商标局最近有什么新消息?
一、2018新商标法全文
商标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维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争议。
第三条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具有监督商品或者服务能力的组织控制,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记。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本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同一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注册商标的,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止通过商标管理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相区别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易于识别,并且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注册标记。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相同或者近似,同其所在地的名称、标志、地名或者标志性建筑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与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的;
(七)欺骗性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或者产地产生误解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熟知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除非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是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地名的注册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
(一)仅指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和型号;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的;
(三)其他缺乏鲜明特色的。
前款所列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易于识别的,可以注册为商标。
第十二条。以立体标记申请商标注册的,仅由商品本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所需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予注册。
?第十三条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请求该驰名商标保护。
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他人抄袭、模仿或者翻译的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引起混淆,不予注册,禁止使用。
在不同或者不相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可能损害该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认定为办理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a)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的使用期限;
(三)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
(5)使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注册审查和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可以根据审查和处理案件的需要,对该商标的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处理商标争议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对该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在审理商标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
第十五条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商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反对的,不予注册,禁止使用。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先前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且申请人与他人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的商标存在,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商标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且该商品非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区域,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善意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商品来源于某一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为因素决定的表示。
第十七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照其所属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根据本法规定,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不予注册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有本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代理服务外,不得申请其他商标注册。
第二十条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严格执行接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进行处罚。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招募的会员及其受到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所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写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名称,申请注册。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为多类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和其他有关文件可以书面形式或者数据电文形式提交。
第二十三条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标识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五条商标注册申请人自第一次在外国申请商标注册之日起六个月内,就同一种商品以同一商标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依照该外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 * *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作出书面声明,并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商标注册申请的副本;逾期未提交书面声明或者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商标注册时作出书面声明,并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逾期未提交书面声明或者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批
第二十八条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完成审查,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第二十九条商标局在审查过程中,认为商标注册申请的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改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改。申请人不作说明或者修改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审查决定。
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与他人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对在先申请的商标进行初步审查并予以公告;同日提出申请的,对在先商标进行初步审查并予以公告,对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予以驳回。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三条自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该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或者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是否核准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不予注册,异议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对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第三十六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不予注册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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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审查异议不成立后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三个月初步审定公告期满之日起计算。自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核准注册决定作出之日止,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无追溯力;但是,因用户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予以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三十九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12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仍未办理的,可以延长六个月。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商标最后一次有效期满的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应当注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局对续展的注册商标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并转让。
对容易引起混淆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注册商标转让经核准后,应当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