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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日本)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诉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第06286号)。

[案件各方]

原告:(日本)丰田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亚辰叶巍汽车销售中心。

[案件摘要]

原告(日本)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被告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北京亚辰叶巍汽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亚辰叶巍中心)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诉讼。经过管辖权异议程序,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

原告丰田株式会社起诉称,原告在汽车相关领域享有图形商标(以下简称丰田图形商标)、“Toyota”商标和“TOYOTA”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是无可争议的驰名商标。但原告发现,被告亚琛叶巍中心在北京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销售由被告吉利公司制造的带有“Toyota”和“TOYOTA”图形标识和商标的汽车产品。被告吉利公司在其制造的汽车前脸、轮胎、方向盘、后备箱等显著位置使用美日图形商标,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吉利公司、亚辰叶巍中心在销售涉案美日汽车时,使用“美日汽车丰田动力”、“丰田8A发动机”、“技术参数:丰田8A”等宣传用语误导消费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吉利公司使用美日图形商标、“Toyota”和“TOYOTA”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认定被告亚辰叶巍中心销售带有上述侵权标识的产品以及在广告中使用“Toyota”和“TOYOTA”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判决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原告的丰田图形商标、“Toyota”和“TOYOTA”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20000元,支付原告合理费用150000元,停止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两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吉利公司答辩称,美日图形商标与丰田图形注册商标客观上不相似,两个图形商标不仅在设计理念和图形含义上完全不同,在图形基本结构和视觉效果上也完全不同。美系日系车和丰田车的市场定位不同。基于相关公众购买这种高端消费品的谨慎态度以及价格、质量、外观、品牌等主要因素,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解。事实上,从未发生过相关公众将美国和日本汽车与丰田汽车混淆的情况,被告使用美国和日本图形商标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被告有自己的品牌策略,没有进行任何虚假宣传。美国和日本汽车使用的8A发动机的宣传真实、准确,符合商业惯例,原告指控被告不当使用其商标或企业名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的文字和图形商标不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亚辰叶巍中心答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构成与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一、被告在销售美日汽车时使用的美日图形商标与原告丰田图形的注册商标不相似;被告在销售美系和日系汽车时没有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只是如实向购买者说明了美系和日系汽车的发动机情况,关于“丰田”8A发动机的表述不构成侵权;8A发动机由原告天津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丰田公司)制造,丰田8A发动机由天津丰田公司中标并对外使用。天津丰田8A发动机不会被误认为日本原装发动机。第二,被告销售美系和日系汽车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被告是合法注册的企业,具有销售汽车的资格,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丰田有限公司提交了三类证据。第一类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所有权的证据;第二种是证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的证据;第三类是被告吉利公司和亚琛叶巍中心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证据。

被告吉利公司和被告亚辰叶巍中心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辩护主张。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原告丰田有限公司于1937年8月27日在日本注册成立,主要从事汽车制造。1990 3月10,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丰田图形商标,核准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2号:汽车及其零部件、车用轮胎,商标注册号为514114。注册续期后,有效期至。于1989,65438+2,10在中国注册为“Toyota”字商标,核准商品为国际商品分类第12号:汽车及其零部件、车用轮胎,商标注册号为506683。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09年12。1980 65438+10月20日核准在中国注册“TOYOTA”两种不同字体的word mark,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商品分类第19号:汽车和12号:汽车及其零部件和轮胎,商标注册号为135092和65438。丰田有限公司在其制造的所有车型的前后都嵌入了丰田图形标志。

被告吉利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17日。由原宁波美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郝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和吉利集团临海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合并而成,原三家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吉利公司承继。吉利公司是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汽车(包括吉利美日轿车和吉利美日系列客车)及其发动机和零部件的制造和经营。

1996年5月7日,美国、日本文字、图形商标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商品归类为国际商品分类(ISIC)第12号:汽车、摩托车。商标注册号为83611,有效期至2006年5月6日。注册商标为黄岩华天摩托车总厂。1998年6月28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吉利集团有限公司..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29日和2006年10月29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美国和日本两种图形商标,申请号分别为1621886和1757344。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于2006年5月21日、2002年10月28日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吉利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及注册商标。

被告吉利公司的前身之一宁波美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MR6370A美日汽车,其车头、车尾、方向盘、轮轴均镶嵌有美日图形商标。该车型使用说明书(2000年5月版)前言中注明分别配备“MR6370、MR6370A轻型客车”和“本公司生产的MQ479Q和丰田汽车公司生产的8A-FE四缸电控汽油喷射发动机”。该车型使用说明书(2001 10版)前言注明:“MR6370A1,MR6370A1豪华客车”“本公司生产MQ479Q,天津丰田汽车公司生产8A四缸闭环电控汽油喷射发动机”。在该车型的宣传手册中,注明该车发动机为“丰田8A (8A-Fe)”,宁波美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北京晚报3月1日发布的广告中,含有“丰田动力价”、“搭载日本丰田8A(8A-FE四缸电喷发动机)”等字样。

天津丰田公司是丰田株式会社和中国天津汽车工业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合资公司。在中国,丰田有限公司向天津丰田公司独家转让了8A-FE发动机技术。2000年6月5日,吉利公司与天津丰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天津丰田公司向吉利公司供应8A-FE汽油发动机。2000年4月12日,双方签署了《供应状况协议》,约定丰田天津公司根据协议约定的整体状况、附件和包装,向吉利公司提供8A汽油发动机作为吉利公司生产的轻型乘用车的动力。吉利公司制造的涉案美系、日系汽车所使用的分电器、发电机、调节发动机转速的皮带均标有“TOYOTA”商标,发动机侧面标有8A汽油机、天津丰田公司、TTME、天津丰田公司的双环图形商标。

被告亚辰叶巍中心成立于2000年7月20日,经营范围主要为汽车(含轿车)、汽车配件、润滑油的销售。2001,11日,阿陈叶巍中心与吉利公司的前身宁波美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美日汽车销售合同。阿琛叶巍中心作为美系和日系MR6370A车北京独家经销商,有效期至2001,12,365438+。阿陈叶巍中心销售涉案美系、日系汽车,在宣传中使用“丰田8A-Fe电喷发动机”、“美系、日系汽车均装有丰田8A发动机”等字样。

涉案丰田图形商标外部为椭圆形,内部为一个水平椭圆和一个垂直椭圆的组合,呈“TOYOTA”首字母“T”的形状,内部线条比外部线条重。原告在丰田汽车上使用的图形商标是内外线条粗细一致,颜色为单一金属色;涉案美日图形商标形状为椭圆形,中间有一条水平弧线和四条垂直弧线。内外线条粗细相同,颜色为单一金属色。

此外,中国于1985年3月1985日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日本于1899年7月5日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

【争议焦点】被告吉利公司使用涉案美日图形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告丰田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吉利公司使用涉案的“Toyota”、“Toyota”字样是否构成对原告“Toyota”、“TOYOT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吉利公司使用涉案的美国、日本的图形商标“TOYOTA”、“TOYOTA”字样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亚辰叶巍中心销售涉案美国和日本汽车以及销售过程中涉及的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原告的丰田图形商标“Toyota”和“TOYOTA”文字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法院判决】驳回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日本)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原告在中国取得的商标权应受到保护。中国和日本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标志或原产地名称,以及防止不正当竞争。因此,本案原告丰田有限公司作为一家在日本注册成立的公司,可以请求保护其合法取得的商标权和防止在中国的不正当竞争。涉案的丰田图形商标、“TOYOTA”和“Toyota word mark”已在中国获准注册,原告丰田有限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2001)。我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订,2001年2月27日起施行。鉴于被告吉利公司和雅晨叶巍中心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正案生效之前,且在《商标法》修正案生效之后仍在继续,因此,应适用我国修改后的《商标法》。

被告吉利公司的美日图形商标是否与原告丰田图形的注册商标不相似,不会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故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的字体、读音、含义、图形构成、颜色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或者其要素组合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商标识别大致基于以下原则:(1)以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度为标准;需要对商标整体和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较的,应当在比较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单独进行比较;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商品及其来源。本案中,被告吉利公司美日图形商标使用的汽车产品与原告丰田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根据我国上述法律规定,判断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程度为依据。所谓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服务相关的消费者,以及与上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密切相关的其他经营者。本案涉案产品为汽车,有关消费者应指汽车的购买者或使用者,有关经营者应指经销和提供汽车维修等服务的经营者。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相关公众应指汽车的购买者或使用者以及经销或提供汽车维修等服务的经营者。上述消费者包括有购买计划的潜在消费者、正在实施购买行为的消费者、购买后的消费者和用户。相对来说,汽车应该是高价商品。他们一般需要对所购买或使用的汽车的品牌、性能、价格和制造商有更仔细的了解。在购买之前,他们会在相同或不同档次的汽车品牌之间进行充分的比较和反复的选择,然后才会购买。购买后,通过对汽车的使用、保养和维修,可以进一步加深对汽车品牌和厂家的了解和认识,可以持续关注品牌汽车后续系列品牌的产品;上述经营者往往对所经营的汽车品牌有一定的熟悉程度和较高的了解程度,能够区分不同品牌的汽车产品和生产厂家,具有较强的识别能力。

将原告丰田图形的注册商标与吉利公司使用的美国和日本图形的商标进行对比发现,虽然两个商标的外部轮廓均为椭圆形,但前者的椭圆形由三条弧线组成,内部线条较重,外部线条较轻,横纵椭圆形突出,整体结构简单。后者的椭圆形内部由五条弧线组成,内外线条粗细一致,内外线条的组合是对汉语拼音“梅”的首字母“M”和汉字“日”的艺术变形,整体结构较为复杂。通过孤立地观察和对比,在上述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下,可以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上存在较大差异,两个图形商标主要部分的线条结构也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不会混淆或误认。

在实践中,由于丰田公司对丰田图形商标的长期使用及其对该商标所识别的汽车产品的有效市场操作行为,丰田图形商标作为丰田汽车的标志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但是,对于汽车产品的相关公众而言,由于其对涉案汽车产品的外形、配置、性能以及是否源于中国、外国或合资企业有一定程度的熟悉和了解,并且由于两个图形商标所识别的汽车产品的市场定位、内涵和价格明显不同,不会对美日图形商标所识别的美日汽车的来源产生误解,或者认为其与丰田图形商标所识别的丰田汽车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综上所述,结合汽车产品的特点、市场上相关公众对汽车产品的感知和关注程度、涉案丰田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丰田图形商标与美日图形商标的区别、上述图形商标所识别的汽车产品的区别, 综合判断,被告吉利公司的美日图形商标与原告丰田图形注册商标不相似,相关公众不会对其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也不会对原告的商标注册专用权产生不良联想。 吉利公司在其美国和日本汽车上使用美国和日本图形商标,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原告丰田有限公司指控被告吉利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吉利公司在推广涉案美国和日本汽车时使用“Toyota”和“TOYOTA”字样是否构成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吉利对美日图形商标的使用及涉案宣传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吉利公司使用“丰田”、“丰田”等字样,对涉案美国、日本汽车发动机的性能和来源进行说明,向消费者介绍汽车产品主要部件的技术和制造来源,使消费者了解汽车产品的基本情况。这种介绍或解释汽车产品的方式符合商业惯例;吉利公司没有使用“丰田”、“丰田”等字样作为涉案美系和日系汽车的产品标识。“Toyota”、“Toyota”等字样在此不具有识别美国和日本汽车产品及吉利公司的意义,也未对“Toyota”和“TOYOTA”的注册商标权造成任何损害。因此,吉利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法律规定的虚假宣传,是指故意传播与现实不符的信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吉利公司生产的涉案美日汽车所使用的发动机是天津丰田公司生产的8A汽油发动机。作为丰田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合资公司,天津丰田公司制造8A汽油机的技术由丰田公司独家授权。因此,涉案的8A汽油发动机实际上是丰田公司提供的,由天津丰田公司制造。可以看出,吉利公司在宣传涉案美系和日系汽车时,使用了“丰田”、“丰田”等字样和“丰田动力价”、“搭载日本丰田8A-FE四缸电喷发动机”等字样,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使用了“丰田汽车公司制造”等字样,含有一定的夸大成分,该行为明显不当。但该行为的性质尚未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对产品的性能和使用进行误导和虚假宣传的程度。涉案汽车产品的相关公众不会误认为涉案美日汽车的发动机为日本制造,且由于涉案发动机的技术实际上来自原告丰田有限公司,该行为不会对丰田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不利影响,不会造成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客观后果。吉利公司在美日汽车上使用美日图形商标及其上述宣传行为,不会导致公众对涉案美日汽车或吉利公司与丰田或丰田有限公司的关联产生误解,也不会损害原告相应的合法权益。因此,吉利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亚辰叶巍中心销售涉案美国和日本汽车及涉案宣传活动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亚辰叶巍中心作为涉案美系和日系汽车的销售方,销售汽车产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被告吉利公司存在合法的业务关系。涉案美日汽车由吉利公司制造并提供,其对涉案美日汽车的宣传内容源自吉利公司。因此,基于吉利公司涉案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结论,阿辰叶巍中心也不构成。

原告丰田有限公司的丰田图形商标、“Toyota”、“TOYOTA”注册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法律对驰名商标给予了比一般注册商标更多的特殊保护,包括禁止在与注册商标不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误导相关公众,还禁止在与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人民法院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不需要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因为被告涉嫌侵权的涉案汽车产品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并不是以认定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为前提来判断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是否误导相关公众以及该商标是否与该注册商标近似。因此,本案中,不需要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判断和认定。原告主张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法院未予支持。

2006.4.16

15: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