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著名地名可以作为商标吗?

美国《朗厄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能使申请人的商品区别于他人商品的商标,不得因其性质而在主注册簿中被拒绝注册,除非该商标:

......

(e)由以下商标组成:

......

(二)在申请人的商品上使用或者与申请人的商品有关时,该商标主要是该商标的地理描述,但依照本法第四条规定可以注册为原产地标记的除外,或者

(3)商标在申请人的商品上使用或与之相关时,主要是对该商品的引人误解的地理描述。

......

1.(f)除了本条(a)、(b)、(c)、(d)和(e)和(3)中明确排除的以外,本条中没有任何其他规定可以阻碍已被申请人使用并已成为区别申请人的商业商标的商标的注册。在请求认定其显著性之日前,申请人连续五年仅在其商品及其有关方面使用该商标的证据,作为该商标已在申请人的商品及其有关方面使用的真实证据,局长可以予以接受。本条没有其他规定可以阻止在申请人的商品上使用或与之相关的商标,但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法》[1]实施之前,该商标已被注册为在业务上区别申请人商品的商标。"

根据这一规定,在美国:

(1)有商品地理描述的商标不能注册。

(2)对商品进行地理描述但已在业务上用于区分申请人的商标可以注册,即对商品进行地理描述的商标,如果使用后具有显著性,可以注册。

(3)在地理上描述商品的商标可以注册为原产地标记。

(4)对商品有地理欺骗性和错误描述的商标,无论是使用标记还是作为原产地标记,都不能注册。

(5)对商品具有地理欺骗性和错误描述的商标,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实施前已经成为区别申请人商品的商标。

可见,美国的地名商标注册主要考虑两个因素:是否显著,是否具有地理欺骗性和误传性。有商品地理描述的商标不显著,不能注册,但使用后显著的可以注册。对商品有地理欺骗性描述的,不能注册,使用后也不能显著注册。

《欧洲商标条例》也采用了与美国相同的标准,即是否具有显著性或欺骗性。此外,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11-2和711-3条,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第8条,日本商标法第3条和第4条,英国商标法第3条等。因此,国际上对地名商标的审查采取的基本上是同一个标准,即是否具有显著性和欺骗性。

关于地名商标的显著性,各国商标法一般规定,仅表明商品原产地的标记不具有显著性,不能注册为商标。如果使用后地名商标获得显著性,可以注册为商标。关于是否具有欺骗性,各国商标法一般规定欺骗性(包括地理来源上的欺骗性)商标不能注册,也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来注册。由此可见,各国地名商标注册的禁区很广,即欺骗性或无足轻重的地名商标不能注册。

二、中外法规的比较

从中外《商标法》对地名注册的规定可以看出,二者的相似之处有:地名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地理标志;注册的地名商标继续有效。两者的区别在于,中国以行政区划的高低或公众知晓程度以及是否有其他含义为标准来决定是否登记,而国外以是否显著或具有欺骗性为标准。在我国,地名商标注册的禁区定义为不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其他含义的地名或者为公众所熟知的外国地名,而在国外,地名商标注册的禁区定义为具有欺骗性或者通过使用不具有显著性的地名。

在实践中,我国掌握“地名有其他含义”的标准是,地名作为词汇有确定的含义,且含义比作为地名的含义强,不会误导公众。[2]可见,在中国,如果一个地名有其他含义,且其他含义强于地名的含义,如“朝阳”,除了辽宁省的一个城市名称外,主要是指面向太阳,所以可以注册。如果没有其他含义,比如“天津”,在地名之外没有其他含义,或者地名的含义强于其他含义,比如“云南”,就不能注册为商标。笔者理解,我国的这一标准是基于以下判断:如果一个地名具有其他含义,且其他含义强于地名的含义,则表明该地名具有被注册为商标的固有显著性,无需证明其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如果一个地名没有其他含义,或者地名的含义强于其他含义,就不能注册为商标,即使使用后具有显著性。由此可见,中外在地名商标注册的标准上存在一些差异。如前所述,美国等国外认为,如果“商标主要是对商品的地理描述”,则不能注册该商标。这里的“主”的表述,类似于我国地名意义强于其他意义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美国认为不能注册,但使用后具有显著性可以注册,而中国认为根本不能注册。当然,美国的这一规定也意味着,如果商标主要不是商品的地理描述,就类似于我国实践中其他意义强于地名意义的情况。虽然美国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但笔者理解应该像中国一样,允许基于固有显著性进行注册。因此,笔者认为,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熟知的外国地名方面,我国的商标注册标准应当更加严格。

但我国只对县级以上的行政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适用这一标准,而县级以下的行政地名、非行政地名和公众不知晓的外国地名,则不要求具有其他含义,可以注册,无论地名的含义是否强于其他含义,或者是否必须使用才能获得显著性。由此可见,我国对县级以下行政地名、非行政地名和不为公众所知的外国地名的商标注册标准,比上述国家宽松。

另外,上述国家都不会注册骗人的地名。虽然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也规定“夸大宣传、欺骗性”的标志不能注册,但该规定将欺骗性、夸大宣传作为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已经很难适用于欺骗性地名。在实践中,中国没有将这一规定适用于地理上的欺骗情形。[3]一般《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解决的是误导公众的问题。[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