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行政调解办法
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委托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调解。第三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保障行政调解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完善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联动机制,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的行政调解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应当保证必要的调解室、录音设备、办公经费等,并加强对本领域、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协调。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协调行政调解工作。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行政调解助理,保障行政调解的正常开展。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预算。第五条行政机关行政调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法定职责的行使,行政调解不得代替行政执法。第六条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对可能引发治安案件或者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第七条行政调解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调解秩序,如实陈述争议事实,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中,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者当事人提出的终止调解的请求。第二章民事纠纷的调解第八条行政机关可以调解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民事纠纷:
(a)可以由公安部门调解的民事纠纷;
(二)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3)合同纠纷;
(四)医疗事故赔偿纠纷;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和产品质量纠纷;
(六)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七)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赔偿纠纷;
(八)环境污染赔偿纠纷;
(九)电力纠纷、水事纠纷;
(十)依法可以调解的其他民事纠纷。第九条前条规定的民事纠纷,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调解。申请调解民间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该民事纠纷尚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者处理的。
当事人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说明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等。行政机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决定是否受理。
最后一方同意调解的日期,视为行政调解被受理的日期。第十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应当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启动调解。第十一条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由专门负责行政调解的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担任行政调解员,经双方同意,1工作人员也可以担任行政调解员。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决定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和调解人员。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第十三条行政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民事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行政调解员;不需要回避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理由。第十四条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调解或者被行政机关通知参加调解。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时,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加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