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三年后撤销证据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商标使用三年后撤销证据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商标所有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应当自提出撤销商标申请之日起往前推三年,商标所有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应当在此期间内。提供的很多证据都没有显示时间,所以不予采信。在提供的使用证据中应显示相关的商标图案和使用者的姓名。如果没有展示商标图案和使用人,很难说明是商标使用的证据。商标使用最好有各种证据,如商品、包装、发票、交易凭证等。多种证据可以相互支持,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才能被采纳。提供一些证据是没有证明力的,比如不能说明主体又没时间出示的证据,用在撤销以外的商品上的证据等等。在使用过程中,我们也提醒各位商标所有人,需要谨慎保留证据,以备不时之需。很多客户在知道自己的商标被撤销三年后,不知道该怎么办。Haobiao.com建议积极提供合格有效的使用证据,避免商标被撤销。必须重视对商标的保护,特别是已经实际使用的商标,保护商标的权利,使商标发挥应有的作用,创造应有的价值。在提供的使用证据中应显示相关的商标图案和使用者的姓名。如果没有展示商标图案和使用人,很难说明是商标使用的证据。商标使用最好有各种证据,如商品、包装、发票、交易凭证等。多种证据可以相互支持,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才能被采纳。提供一些证据是没有证明力的,比如不能说明主体又没时间出示的证据,用在撤销以外的商品上的证据等等。在使用过程中,我们也提醒各位商标所有人,需要谨慎保留证据,以备不时之需。什么是欺骗性商标?一、对“欺骗性”条款的解读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征或者产地产生误解。”从字面上看,“出轨”是指用虚假的言语或行动掩盖真相,让人上当;“误认”是指错误的理解。一般可以理解为:商标标识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故意曲解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性。,并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特性或产地产生错误的理解。关于这一规定前后的逻辑关系,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同义解释关系,即“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征或者产地产生误解”是对“欺骗”的解释;二是平行适用的关系,即商标符号必须同时具有“欺骗性”和“误认性”,才能适用该条款;三是选择适用关系,即只要商标符号符合“欺骗”或“误认”之一,就可以适用该条款。“欺骗”是对该条款的概括,不完整地解释了“欺骗”的具体情形。在文章中,除了澄清质量和产地两个具体的误认,还用“相等”一词来概括类似于质量特性的误认。在实践中,“同等”一词往往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原材料、商品的功能和用途、商品或服务的种类、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服务的内容、商品的型号、商品的重量、商品的数量、商品的价格、商品的生产时间、商品的技术特征等。二、“欺骗性”的主要情形“欺骗性”是对第二次修改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概括,“误认”是对“欺骗性”的解释。在文章中,除了定义质量和产地两种具体的误认外,还用“相等”一词来概括类似于质量特性的误认。实践中,商标标识的欺骗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特征产生误解。质量就是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这是一个中性词,本身没有区别。如果商标标识中涉及描述商品或服务质量的词语,往往是正面词语。如果商品或服务本身不具备商标标识所描述的质量特征,容易使公众将商品或服务与这种质量特征联系起来,并可能使公众误认为商品或服务具有这种质量特征。在实践中,商标标识不仅描述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特征,还描述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其他特征包括:原料、含量、种类、功能、用途、型号、重量、数量、价格、生产时间、技术特征等。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在理解商标标识含义的基础上,对具体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判断。例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申请商标“健康棉色”,容易使消费者理解为有益于人体健康、对皮肤无刺激性的棉织物,从而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解,构成第二次修订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第二,容易让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解。对商标标识所含地名的审查或审理,可能涉及我国《商标法》的诸多条款。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分别规定,不得将中外国家名称(经政府批准的除外)作为商标使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对商品原产地的误认,是判断“排除标记属于国家名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公众熟知的外国地名和地理标志,或者上述规定明显不适用”的情形。根据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商标由本条以外的为公众所熟知的中文地名组成或者含有中文地名的,并且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容易使公众对该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解的,判定为产生不良影响,适用第二次修订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商标所含地名与申请人所在地不一致,容易误导公众的,判定产生不良影响,适用第二次修订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由于《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是在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之前公布的,因此,第二次修改的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现应纳入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错误认定原产地的情形。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是否存在对原产地的误解,应当考虑商标标识所包含的地名与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之间的相关性。如果两者有一定的联系,就构成了上述规定。商标标识所含地名与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没有特定联系的,不构成对商品原产地的误解。如“江嫩江和涂”商标被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玉米(地)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解。嫩江流域是我国小麦和大豆的主产区,也是重要的粮食基地。如果在粮食商品上指定使用含有“嫩江”的商标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联想到粮食产地,导致误认。第三,容易让大众对商品生产者产生误解。《商标审查试行标准》将第二次修订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商标含有或者包含与申请人名称有实质性区别的企业名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解”的情形,归入“其他不良影响”。这种误解是由于商标标识所含企业名称与实际企业名称不一致造成的。企业名称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也是识别商品来源的最原始的符号。没有充分的理由禁止商标由企业名称组成或者含有企业名称,但是商标中的企业名称应当与申请人的名称一致,否则消费者容易对商品生产者产生误解。这种情况类似于前面提到的对商品产地的误认,具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应该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范围。如“西商银行”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6类金融服务、银行及其他服务,申请人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的商标为“锡商银行”,申请人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商标名称与申请人不一致,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解,构成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商标撤销对于商标所有人来说应该是一个很好的理由。他们的商标要自己保护,在生产这个产品之前一定要及时注册使用,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自己的产品。所以,自己的事情按照法律来处理,是合法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