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抵押,质押各自的特征及三者的区别

保证、抵押和质押的区别:

1、担保物的种类不同

抵押物和质物都必须是抵押人或出质人有权处分的、法律允许转让的、便于管理和实施的财产,但在具体种类和范围上是有区别的。抵押物一般都是不动产,包括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可作为抵押物,但实践中以这些动产设定抵押的为数较少。而质物一般是动产,具有轻捷、简便、易于移动空间位置和便于保管的特点。其中权利质押的标的物包括汇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以及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

2、是否转移占有权不同

在抵押担保中,抵押物的占有权不发生转移,所有人即抵押人仅将该物的交换价值提供给抵押权人。这样,就可以使抵押人充分利用和发挥抵押物的使用价值,取得收益,以清偿债权,从而保证债权人尽早实现债权,债权人同时又拥有优先受偿权。所以,抵押担保是一种最理想的担保形式,对债务人和债权人都有利。而质押是转移质物占有权的一种担保方式,质押合同一旦成立,出质人就应将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占有,出质人仅保留质物的所有权,这是质押最明显的特征。由于质权人在占有质物期间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不得使用,从而导致质物的使用价值不能得到利用和发挥,这是质押的缺陷。但是,法律从保护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牺牲质物的效用。

3、公示方法和合同生效时间不同

在抵押担保中,考虑到抵押物的占有权不发生转移,我国法律设立了抵押物登记制度。其中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轮船、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以其他财产设置抵押权的,只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并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质押中,由于移交质物本身已经具有了公示的功能,所以一般不必进行专门的登记,但也有例外,即以股票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当到相应的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对于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作了分别规定:在动产质押中,合同自质物移交时生效;在权利质押中,如果以汇票等债权出质的,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之日起生效;如果以股份出质的,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如果以股票或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出质的,合同自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4、能否重复设置担保权不同

在抵押担保中,可以在同一担保物上设置两个以上抵押权。在质押担保中,由于是以交付质物、转移占有权为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所以不可能重复设置质权。

保证主要有以下五个特征:

(1)保证具有从属性。体现在:保证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存在前提;保证的范围与强度从属于主债务,不得大于或者强于主债务;保证债权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保证人的保证债务于保证期限内存在;保证债务随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

(2)保证具有独立性。保证债务并不是主债务的一部分,而是独立于主债务的单独债务。保证的这一特性也是保证区别于债务承担的重要标志。

(3)保证具有无偿性。保证合同是无偿合同,保证人的保证债务不以从债权人取得一定财产权利为代价,债权人也无须支付任何代价即对保证人享有保证债权。

(4)保证具有补充性。保证债务是对主债务的补充和加强,保证的补充性的表现主要在于,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负履行保证债务的责任。

(5)保证具有单务性。保证合同为单务合问。在保证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相互对待给付的义务,因而不发生义务履行的顺序问题。

抵押的特征如下:

1、抵押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

2、抵押权属约定担保物权而非法定担保物权;

3、抵押权是不转让标的物占有的物权;

4、抵押权的公示主要是登记;

5、抵押权的成立和存续只需要登记,不需要转让标的物占有;

6、抵押权的内容是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

质押的特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质押并不转移财产的所有权,只转移财产的所有权;以及质押具有从属性、优先受偿性、和物上代位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