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食品标签管理办法原文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二章标志使用的申请和批准

第三章标志使用管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附则第一条为加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管理,保障绿色食品声誉,促进绿色食品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绿色食品,是指在优良的生态环境中,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及其相关产品。

第三条绿色食品标志依法注册为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和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全国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查、认证和跟踪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和跟踪检查。

第六条绿色食品的产地环境、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包装、储运等标准和规范由农业部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验的技术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并依法取得资质。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按照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择优录取,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食品生产,将其纳入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支持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建设。第九条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范围内,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或者产品原料的环境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药、化肥、饲料、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符合绿色食品投入品使用指南;

(3)产品质量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

(4)包装、储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储运标准。

第十条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备生产绿色食品的环境条件和生产技术;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

(五)有稳定的生产基地;

(六)申请前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省级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资质证明材料;

(3)产品生产技术规程和质量控制规范;

(四)预包装产品的包装标签或者其设计样本;

(5)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验收,并组织有资质的检验人员完成产品和原料生产期间的现场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现场检查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由申请人委托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检测机构对申请产品及相应的生产环境进行检测;现场检查不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接受申请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安排现场采样,在产品采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和环境采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并提交省级工作机构和申请人。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产品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将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提交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省级工作机构对初审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自收到省级工作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根据专家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证书的决定。同意认证的,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颁发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并予以公告;不同意认证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是申请人合法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凭证,应当载明许可产品名称、商标名称、获证单位及其信息代码、批准产量、产品编号、标志使用有效期、认证机构等内容。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分为中文版和英文版,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标志使用者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省级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续展申请。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在四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相关检查、检测和材料审查。初审合格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在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续展。准予延续的,应当与标志使用者续签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颁发新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并予以公告;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通知标志使用者,并告知理由。

标志使用者逾期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第十九条标志使用者在证书有效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获证产品及其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二)在认证产品的广告、展览、销售等营销活动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农产品营销等方面优先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标志使用者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绿色食品标准,保持绿色食品生产环境和产品质量稳定可靠;

(2)遵守标志使用合同及相关规定,规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积极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的跟踪检查。

第二十一条未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禁止将绿色食品标志用于未经许可的产品及其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在证书有效期内,标志使用者的单位名称、产品名称、产品商标发生变更的,应当经省级工作机构审核后,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申请变更。

原产地环境、生产工艺等条件发生变化,导致产品不再符合绿色食品标准要求的,标志使用者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标志,并通过省级工作机构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报告。第二十三条标志使用者应当完善并执行产品质量控制体系,对其生产的绿色食品的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色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和标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和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食品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体系,并组织对绿色食品和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用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检验合格的,加盖年检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标志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取消标志使用权,收回标志使用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生产环境不符合绿色食品环境质量标准的;

(二)产品质量不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的;

(三)年检不合格的;

(四)未遵守标志使用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标志和证件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标志使用权的。

标志使用者依照前款规定被撤销标志使用权的,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情节严重的,永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转让绿色食品标志和标志使用证书。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绿色食品和标志的使用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从事绿色食品检测、审核和监督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验的技术机构伪造检验结果的,依法予以处罚,并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取消指定,不得再次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验。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绿色食品标志的相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 10 1起施行。农业部6月1993+10月1发布的《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1993 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