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农村集体资产量化改革关系到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下是《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乡(镇)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和其他资产集体所有形式设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所有的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一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水产、农业机械等部门应当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三)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的评价指标体系,监控资产的增量投入;

(四)负责集体资产统计和产权登记;

(五)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工作;

(六)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资格审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农村集体组织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果园、农田水利设施、矿山设施、农村公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或者合并的企业的资产,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集资建设项目按其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和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拨款、补贴、减免税、财产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和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其他农村集体资产。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毁、挥霍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转让农村集体资产,禁止非法将农村集体资产作为抵押物。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应当经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自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之日起30日内,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农村集体资产权属确定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权流转为重点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为农村资产资本化、农村资源市场化和农民收入多元化提供服务和制度保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保护。对于非经营性资产,应建立有效的集体统一运营管理机制,提高对社会公众的服务能力。对于经营性资产,要明晰产权归属,发展多种形式的股份合作。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合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的章程,派出人员参与管理工作;

(四)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下属事业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

(七)接受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产品和物资的管理和使用制度,及时登记资产变动情况,保证账物相符。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会计和出纳分别管理账簿、现金。会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核算收入、支出和余额,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应当按照规定记入会计账簿,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立小金库,不得使用现金。一切开支都要按照制度由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负责人审批,严格审批程序,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管理制度。承包或租赁集体资产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禁止利用职权压价承包或租赁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入股、合资、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前,必须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集体资产流转制度,通过拍卖、出售、转让、兼并、股份经营、联营等方式,促进集体资产的合理流动,实现保值增值,发展集体经济。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如实填报资产统计报表,并向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益分配制度,年终结算年度收支,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履行承包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福利事业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折旧、荒山、荒地、荒滩、水面和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权出让收入等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实行承包、租赁、参股、合资、联营和合作经营;

(二)资产拍卖、转让、产权交易等产权变动;

(三)关联企业的合并、分立和破产清算;

(四)抵押资产和其他担保;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后,评估结果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确认,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的审计。

第四章集体资产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乡(镇)民主监督小组成员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其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监督小组成员。

按照《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村民主理财小组行使对村集体资产的民主监督职责。

第二十五条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主要负责:

(一)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实施;

(二)检查和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和财务活动;

(三)参与集体资产承包、租赁的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听取和反映群众对集体资产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对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二)集体资产管理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三)大型投资项目和重要资产的购置和处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集体资产公开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公开栏的形式,每季度逐一如实公布承包费和租金、征收征用土地补偿费、干部补贴、招待费、公益事业开办费、上级拨付的专项补助、集体资产权属变动、宅基地使用计划等财务收支情况,重要事项随时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查询本组织集体资产管理情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负责人应当在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经济损失金额10%至20%的罚款;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当事人处以违法金额10%至3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赔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上一年度报酬10%至2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流失,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实行独立核算的村组(原生产队)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乡镇(镇街道)和村集体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和非资源性资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流动资产、长期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的载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为成员服务的以社区为基础的村经济合作社和股份经济合作社。

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组(队)拥有的资产仍归组(队)成员所有。

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或者破坏村集体财产。

农村集体资产的处置和分配,除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外,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代表)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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