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牌不好:“奥迪”商标被宣告无效

200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不同或者不相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他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不予注册,禁止使用。?该条款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在目前的审查和司法实践中,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不局限于混淆要件,而是引入了反淡化理论进行保护。本文以奥迪商标无效5323791为案例,对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进行了分析和阐述。

基本事实

申请人:奥迪股份公司。

被告:吴惠生

争议商标:第53237965438号奥迪商标+0。

(a)双方声称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奥迪奥迪是世界知名的豪华汽车品牌,为大众广为人知。申请人的国际注册号码G737443奥迪商标(以下简称引用商标)与奥迪、图形等多个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争议商标在所有指定商品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从事的是非金属门行业,在实际生产、销售、刊登各种广告、参加展览等各种方式中已经广泛使用。、以及奥迪木门等产品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在非金属门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奥迪不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商标指定的12陆地运输车(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者等方面与争议商标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相差甚远,不存在联系。双方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和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200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事实,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申请人引用的商标已经在机动车、零部件等商品上注册使用多年。申请人的产品继续在全国许多地方广泛销售。申请人以各种方式广泛宣传引用商标及其产品,覆盖全国大部分地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引用的商标,即国际注册的奥迪商标G737443,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可以认定为12类机动车及零部件等商品上使用的驰名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用商标的汉字相同,但字体不同,已构成对引用商标的复制。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引用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动车及零部件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但鉴于引用商标显著性强、知名度高,如果双方商标在市场上均存在,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被引用商标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削弱被引用商标的显著性,不当使用其市场声誉,误导公众,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违反了200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关键评论

本案的焦点是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200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要是针对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仅包括?跨阶层的困惑?(即商品来源混淆)还包括淡化,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驰名商标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削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低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当使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误导公众,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在这个条款里?误导公众?主要指《商标法》理论?淡化?。

具体到本案,首先,就引用商标的知名度而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引用商标即国际注册的奥迪商标G737443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可以认定为在12类机动车及零部件中使用的驰名商标。其次,在商标相似性方面,争议商标和引用商标都是中文?奥迪?,文字构成相同,只是字体不同,争议商标已构成引用商标的复制件。第三,就商品的相关程度而言,争议商标指定的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引用商标认可的机动车及零部件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最后,在误导公众方面,鉴于引用商标显著性强、知名度高,虽然双方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但仍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用商标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削弱引用商标的显著性,割裂驰名商标与其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综合上述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违反了200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体现了商标审查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与普通商标相比,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与知名品牌擦边、并肩的尝试越来越多。因为相关公众已经在驰名商标与其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建立了很强的联系,如果允许他人注册使用与其他种类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这种联系就会被淡化,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会被破坏,甚至会使驰名商标的声誉下降。因此,在目前的商标审查实践中,适用200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保护注册驰名商标不受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本身就突破了?迷茫?标准,使用?误导公众?基本要素是反稀释理论。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目的。

以商标保护为目的,在不同种类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一定会混淆消费者,但不当使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直接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并可能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降低其市场声誉。在商标审查中,一定要掌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法律适用要求,既要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避免反淡化保护的滥用和驰名商标的出现?象征性圈地?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