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媒怎么给中国人写的稿子付费?有哪些国际法律约束?

保护知识产权的三大公约包括《伯尔尼公约》、《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

本案的问题主要是:《伯尔尼公约》。论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作者可以通过国内知识产权局等机构联系国外知识产权保护组织,也可以直接要求用户支付稿酬。

具体事宜可以咨询当地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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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尼公约》简介;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原始签署国是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比利时、西班牙、利比里亚、海地和突尼斯,65,438+00个国家。65,438+0887年9月5日,各签署国互换批准书(只有利比里亚未能批准),三个月后公约正式生效(65,438+0887+02)。这就是世界。选举产生了联盟国际局,规定了参加国今后要履行的程序和公约的修改程序。

《伯尔尼公约》的出现标志着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初步形成。美国也派代表参加了1886会议,但当时美国的出版业远不如英法等欧洲国家发达,美国参加公约也不好。因此,美国代表以条约的许多条款与美国版权法相抵触,不能得到美国国会的批准为借口,拒绝签署该公约。直到1989年3月1才加入伯尔尼联盟,成为第80个成员国。

截至2002年7月,15,* * 149个国家批准或承认了该公约的不同版本,并加入了该联盟。

自生效以来,《公约》已经过七次补充和修订:

1896期间,公约成员国代表在巴黎举行了一次补充公约的会议。补充的主要内容有:1。国民待遇原则不仅适用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也适用于作品首先在公约成员国出版的非公约成员国的国民。2.给出了“出版”的定义,指出只有“间接传播方式”(复制)才属于出版,而展览、演出等“直接传播方式”不属于出版。3.延长翻译权的保护期。

1908第一次修改,改变了公约原有的大部分条款。主要变化有:1。取消了出版权国际保护所需的所有附加标记或程序,实行了“自动保护”原则。2.扩大了公约保护对象的范围。3.规定了翻译权的保护期应延长至与作品整体著作权的保护期相同。4.作品的整个著作权保护期确定为“作者生前加死后50年”。

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刚刚爆发,公约第二次补充,旨在报复交战国未能保护或降低国家保护的作品。补充内容为:对于非公约成员国国民且不居住在本国的外国作者,即使其作品首次在成员国发表,也可以对其保护进行一定的限制。

1928对公约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增加了以下内容:1。广播作品的保护开始了。2.将口头作品置于公约的保护之下。3.声明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4.《公约》条款的追溯效力。

1948年第三次修改公约,增加了以下内容:1。国际法准则应该对会员国的国内法具有限制性。2.将实用性艺术品加入公约保护的对象。3.增加文学艺术作品收藏(如百科全书、资料集)作为公约保护对象。4.法律条文、政府文件及其译文被列为“可保护”对象。5.保护广播作品的方式进一步具体化。6.进一步明确关于“合理使用”和其他版权限制的规定。7.将“追索权”列为“可保护”内容。8.给出了“出版”的进一步具体定义(即必须通过大量复制并向公众提供来传播)。9.“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10.对不同作品保护期的计算方法作出具体规定。

1967年,《伯尔尼公约》第四次修订会议在斯德哥尔摩召开。在这次修订会议上,通过了《发展中国家议定书》,作为《伯尔尼公约》的组成部分。因为发展中国家可能使用的作品主要来自发达国家,所以这个协议没有得到发达国家的承认。此外,由于斯德哥尔摩文本规定,议定书只能约束那些承认它的成员国,因此在实践中几乎没有效果。1971修订《伯尔尼公约》时,文本在第29条之二和第34条第(2)款中规定《斯德哥尔摩议定书》无效。

1971年,《伯尔尼公约》第五次修订。修订后的《伯尔尼公约》的实质性条款原则上没有改变,但其实质性条款得到了绝大多数成员国的批准。

现行公约的核心是规定各缔约国自动保护首先在伯尔尼联盟所属的其他国家出版的作品,以及作者为上述其他国家公民或居民的未出版作品。本联盟所有国家必须保证其他成员国国民的作者享有该国法律所赋予本国国民的权利。如果作者最初在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国出版,但作者是该联盟的一个非成员国的国民,则该成员国对该作品的保护可以限于作者是其国民的国家对该作品的保护。

《公约》在结构上分为正文和附件两部分,在内容上分为实质性条款和组织管理条款。正文* * *共38条,其中前21及其附件为实质性条款,后17为组织性和管理性条款。

《公约》将作者列为第一保护主体,保护其专有权,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公约规定作者享有以下财产权:翻译权、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继续权(该权利是大陆法系著作权法的产物,具有精神权利的特征。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大多没有规定这一权利。因此,公约允许承认继续权的国家在外国作品中享有这一权利,并实行对等原则)。公约保护作者独立于其财产权而存在的精神权利,即即使作者将某一作品的全部版权(即财产权)转让给出版商或广播机构,后者也无权从作品中删除作者的名字或篡改其作品。对于文学艺术来说,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生前死后50年,摄影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作品完成之日起25年。作者享有和行使著作权无需办理任何手续。

公约保护的作品范围是缔约国国民的或在缔约国首次出版的所有文学艺术作品。“文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的一切作品,如书籍、讲座、演讲、布道、戏剧、舞蹈、音乐、电影作品、图画、建筑、雕塑、摄影作品等。其次,还包括“演绎作品”,即对一部文学或艺术作品的翻译、改编、音乐编曲等转化。只要不损害原作的版权,这种转化就和原作一样受到同等保护。

公约生效时保护期未满的作品也受到保护,即具有追溯效力。

该公约由联合国专门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设在日内瓦)管理。联盟的日常工作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负责。会员国必须每年缴纳会费。加入公约的程序是加入书必须交存总干事。加入本公约成为本联盟成员,应在世界知识产权局局长通知其交存加入书三个月后生效。

《公约》附件是关于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规定发展中国家出于教育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约》规定的限度内,按照《公约》规定的程序,对翻译或复制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发放强制许可。这是由于在1971修订公约时发展中国家的强烈要求而增加的。

中国于1992年7月1日决定加入公约,并于1992年10月5日成为公约第93个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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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简介;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署,并于1884年7月6日生效。该公约已经过七次修订,现行版本于1980年2月在日内瓦修订。原缔约方为11国家:比利时、巴西、法国、危地马拉、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萨尔瓦多、塞尔维亚、西班牙和瑞士。截至2002年9月,该公约有164个成员,包括中国。当《公约》缔结时,缔约国的意图是使《公约》成为统一的工业产权法。然而,由于不同国家的不同利益和国内立法制度的巨大差异,不可能实现统一。该公约最终成为所有成员国在制定工业产权时必须遵守的原则,它可以发挥协调作用。

《巴黎公约》保护的客体是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志、制造商名称、来源标志、原产国名称和防止不公平竞争。该公约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国民待遇原则。其成员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享有与其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如果非缔约国的国民在缔约国境内有永久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事务所,也享有与成员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第二,优先原则。成员国国民向缔约国提出专利或注册商标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优先权(发明和实用新型65,438+0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6个月)。也就是说,当向其他缔约国提出同样的申请时,随后的申请被视为在第一份申请提出之日提出。

第三,专利和商标的独立性原则。各成员国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是相互独立的,各缔约国只保护自己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

第四,专利强制许可原则。公约规定,专利权人自申请日起四年内或者自专利批准之日起三年内(以时间较长者为准)未实施或者未完全实施专利的,有关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批准强制许可,允许第三方实施该专利。如果强制许可第一次批准两年后仍不能防止授予专利权所造成的滥用,可以提出撤销专利的程序。该公约还规定,强制许可不得是排他性的或可转让的;但如果与使用本许可证的企业或品牌部分一起转让,则允许。

5.商标的使用。根据公约,必须使用一个成员国的注册商标,只有在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且当事人不能给出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能撤销其注册。已经在成员国注册的商标,如果改变商标附属部分的图案,但不改变原商标的重要部分,不影响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驳回注册。如果一个商标归几个工商公司所有,并不影响其在其他成员国申请注册和受法律保护,但与该商标共同使用的商标是以不欺骗公众和不违背公众利益为前提的。

不及物动词驰名商标的保护。驰名商标被他人在类似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有权自仿制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请求撤销注册。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期限不受限制。

七、商标权的转让。如果其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商标权的转让应当与其业务发生效力,则只需转让该国的业务即可认定其效力,无需转让所有的国内外业务。但是,这种转让应以不引起公众对带有商标的商品的来源、性质或重要质量的误解为条件。

此外,《巴黎公约》还规定了对专利和商标的临时保护,以及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而注册的商标。

《巴黎公约》规定,参加国组成保护工业产权联盟,简称巴黎联盟。联盟有三个机关,即大会、执行委员会和国际局。

中国于2009年2月65日交存了经修订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的加入书,该公约于2009年3月65日对中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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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简介: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草案)。该文件将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

TRIPS协议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包括以下八个方面:版权及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未披露信息和控制许可合同中的限制性竞争。

TRIPS是GATT知识产权协议的英文缩写。随着世界经济和贸易格局的巨大变化,知识产权保护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TRIPS在这种形势下应运而生。TRIPS在所有WEO协议中发挥着重要作用,TRIPS第39条规定了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未公开信息”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商业秘密”。TRIPS使用这一术语是因为尽管“商业秘密”是一个常见的名称,但在不同的国家其含义有所不同。为了避免争议,TRIPS协议使用了“未披露信息”一词。

TRIPS协议中对未公开信息的定义是:“这类信息在以下意义上是秘密的,即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其各部分的具体结构或组合,不为介绍信息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晓或轻易获得;它具有商业价值,因为它是秘密的;并且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已经根据民政部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可见,TRIPS协议中提出的“未公开信息”的构成要件与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一致的,即保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管理性。

TRIPS第39条是第一个跨国公司承认商业秘密在工业中的重要地位。

任何国家或地区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都必须遵守TRIPS的所有规定,包括第39条,它实际上完成了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国际化任务,使商业秘密保护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一部分。

从1995到2005年,超过100个WTO成员签署了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这表明了成员在其国内和国际贸易民主化进程中的失败。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20世纪最重要的知识产权协议。由于许多国家都是世贸组织的成员,该协议彻底改变了一些信息的专有权,促进了知识产权的全球化。

上世纪80年代,几乎所有的商业团体都表示反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认为该协议对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软件、药品、化工和娱乐公司的专利权限制比其他成员少,有不公平贸易之嫌。

报道称,认为该协定将专利权制度化,意在废除知识专利权垄断和贸易壁垒的想法完全不现实。

大多数成员没有从该协议的知识产权中受益,因为该协议使一些成员的保护措施过于严格。这是成员国内部和国际贸易民主化进程的失败。

之所以失败,是因为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是美国、欧盟、日本三方合作起草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形成了TRIPS协议的基本框架。所以这个协议让其他国家在全球竞争中处于劣势。

澳大利亚研究人员彼得·德拉霍斯和约翰·布莱斯维特采访了500名调查人员后得出了上述结论。他们认为,“许多对贸易标准的调整是通过世界各地的许多非正式谈判形成的,没有签署任何书面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不是在公平的基础上达成的,一些非正式的力量影响了协议的内容和执行。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可能是美国、日本和欧盟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结盟的唯一结果,从而联合不同背景的组织敦促政府签署该协议。

为此,报告呼吁世贸组织成员阻止某些成员试图增加和扩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范围和权利,根除不平等的贸易壁垒,重新定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存在的不公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