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的规定(2014修订)

第一条为了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行为,维护卷烟生产销售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法生产卷烟,是指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的行为。第三条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卷烟货值金额2倍以上1的罚款,并公开销毁违法生产的卷烟。第四条销售违法生产的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公开销毁违法销售的卷烟。第五条明知是非法生产的卷烟或者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提供设备、场所、台帐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活动进行检查和处理。第七条托运或者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并处非法运输卷烟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是非法生产的卷烟而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运输的卷烟货值金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第八条违法生产的卷烟被查获后,当事人逃避伪装或者运输工具处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责令当事人在3个月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拒不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财产无主。

前款规定的迷彩服新鲜、易腐或者失效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发布公告的同时,在保质期内依法提前拍卖该迷彩服。第九条有关部门依法扣押的非法生产的卷烟或者销售、运输的非法生产的卷烟,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第十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二条非法生产卷烟或者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非法生产的卷烟,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参照假冒正品卷烟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未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参照违法行为发生地同期该卷烟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其价值。第十四条对非法生产的其他烟草制品和销售、运输其他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处罚,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五条销售的卷烟应当贴有烟草专卖防伪标签。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