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里撤三是什么意思?

由于注册商标撤销原因的不同,注册商标的撤销可以分为使用不当、注册不当和争议撤销三种类型。

1、撤销使用不当,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违反注册商标合理使用义务,其注册商标被商标局撤销的情形。

(1)注册商标不当使用的撤销理由。注册商标不当使用的撤销仅限于严重违反注册商标所有人合理使用注册商标的义务。注册商标所有人应当承担合理使用注册商标的义务,并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使用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怠于使用注册商标或者违法使用注册商标,构成不当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注册商标因使用不当被撤销的原因包括:

一、变更注册商标;

b、变更注册商标的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

C.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

d、使用注册商标,商品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2)不当使用注册商标被商标局撤销后的复审。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2.不当撤销注册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构成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被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的情形。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当撤销商标注册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无期限撤销注册商标,即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注册商标,无论注册后时间长短,均可撤销。无期限撤销注册商标的原因主要包括:

A.注册商标使用禁止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公序良俗的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均为禁止使用的标志。

b、注册商标的使用缺乏显著标志。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除使用后获得显著特征并易于识别的标志外,所有与商品本身的性质、特征、质量或者数量不能区分的标志,都是缺乏显著性的标志。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将直接损害社会公众的管理秩序,这是社会公益所不允许的,应当予以撤销。

(2)有期限的撤销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因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可以撤销。但当上述撤销原因存在时,商标所有人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撤销该恶意注册商标,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有期限的注册商标撤销的原因主要包括:

A.注册商标是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注册商标使用的标记是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的,应当予以撤销。

代理人滥用职权获得商标注册。“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商标”。

注册商标含有地理标志。注册商标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并非原产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应当予以撤销,但商标所有人善意取得注册的除外。

D.该注册商标侵犯了他人的其他在先权利。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侵犯他人肖像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知名未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的利益。

3.撤销争议是指享有在先注册保护的商标注册人,可以在以后对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提出争议,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以后作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裁定。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因注册不当提出的撤销申请和商标局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评审。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复审程序如下:

(1).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的副本;依据商标局的书面决定或者裁定申请复审的,还应当附送商标局的书面决定或者裁定副本。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该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驳回,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并限定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五)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或者答辩后,需要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陈述,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相关证据材料。

(6)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决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公开审查。

(7)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八)申请人不答辩或者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复审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辩、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九)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裁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可以书面说明理由,撤回申请;撤回申请的,审查程序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