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防止亚硝酸盐化学危害和化学性食物中毒,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亚硝酸盐主要包括亚硝酸钠和亚硝酸钾。从用途上可分为工业亚硝酸盐、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和化学试剂亚硝酸盐。

亚硝酸盐和其他物质的混合物也作为亚硝酸盐进行监督和管理。第四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详情如下: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亚硝酸盐的生产和生产领域使用亚硝酸盐作为食品添加剂的监督管理;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工业生产领域工业亚硝酸盐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化学试剂亚硝酸盐经营许可;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部门负责消费领域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五)建设、交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施工现场使用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市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决定,负责查处无照经营亚硝酸盐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监管领域的特点,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检查措施,建立检查结果公示制度,预防和遏制事故发生,及时制止违法行为。第五条食品生产企业使用亚硝酸盐作为食品添加剂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执行。

禁止餐饮服务单位(包括职工食堂和食品摊贩)和个人购买、储存和使用亚硝酸盐。第六条亚硝酸盐的销售实行专营管理。其中,工业亚硝酸盐被化工原料店垄断;食品添加剂中使用的亚硝酸盐被食品添加剂专卖店垄断;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由化学试剂商店独家出售。日用品和食品店(场)、集贸市场和小商品批发市场不准经营。

禁止向餐饮服务单位(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销售亚硝酸盐。)和个人。第七条对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行许可或备案管理,具体如下:

(一)生产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化学试剂亚硝酸盐,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生产许可证;

使用亚硝酸盐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应当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和卫生许可。食品生产企业使用亚硝酸盐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经营工业用亚硝酸盐和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化学试剂,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经营许可;

(三)销售亚硝酸盐的,应当在销售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明“亚硝酸盐销售”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四)在施工现场使用亚硝酸盐的,应当在取得亚硝酸盐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向建设、交通部门备案;

(五)食品生产企业以外的企业在工业生产领域使用工业亚硝酸盐的,应当在取得工业亚硝酸盐前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符合本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应当提交载明用户名称、地址、电话、数量、用途等内容的书面证明,并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第八条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有严格的记录。

凡采购亚硝酸盐的,必须告知亚硝酸盐生产经营企业采购目的,并出具采购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委托书或单位证明、采购人员身份证及复印件。

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记录采购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采购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数量、目的,并保存相关复印件。记录应至少保存一年。

使用亚硝酸盐的单位应建立购买和使用台帐。记录应至少保存一年。第九条亚硝酸盐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或专柜,储存方式、方法和数量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并由专人进行双锁管理。

亚硝酸盐进出仓库和柜子必须进行检查和登记。应每季度检查储存在库存或橱柜中的亚硝酸盐。第十条亚硝酸盐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包装应有牢固、清晰的标志,标志应包括: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商标、“氧化剂”、“食品添加剂”或“化学试剂”字样、净含量、批号或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等。

本市销售的亚硝酸盐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醒目的标签,并注明“有毒,慎用”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