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烟草广告,是指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下简称烟草经营者)发布的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识、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等内容的广告。第三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候车室、影剧院、会议厅、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第四条禁止利用广播、电视、电影节目和报刊文章变相发布烟草广告。第五条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体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烟草经营者或者其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网点和居民住宅发送广告产品,必须经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第六条烟草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1)吸烟形象;

(2)未成年人形象;

(三)鼓励或者怂恿吸烟的;

(四)表明吸烟有益于人体健康、缓解疲劳、缓解精神压力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广告管理法规的。第七条其他商品和服务的商标名称和服务项目与烟草制品相同的,该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必须以易于识别的方式标明商品名称和服务类型,不得含有与烟草制品有关的内容。

广告主发布前款规定的广告,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政府有关部门为企业生产或经营商品和服务出具的资质证明;

(2)该商品或者服务在中国获得的商标注册证书;

(三)该企业在中国境内实际从事该货物和服务的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证明;

(四)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第八条在各类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中,凡使用烟草经营者名称或者烟草制品商标作为标题、活动名称的,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带有该标题、活动名称的比赛、演出等广告。第九条烟草经营者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刊发布下列广告时,不得出现烟草制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装潢。当企业名称与烟草商标名称出现相同时,不得以特殊设计突出企业名称。

(一)公益广告;

(二)搬迁、房屋变更、名称变更等通知广告;

(三)招聘、招工、寻求合作、寻求服务等企业经营广告;

(四)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开始和结束时出现的致谢单位或赞助单位名称;

(五)报刊上注明的协办单位名称。第十条烟草广告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警告。忠告语必须清晰易辨,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广告总面积的10%。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根据《广告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96 65438+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