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基金会属于前款所列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谐劳动关系建设和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规范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按照权限及时调整和公布最低工资标准和企业工资指导线。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基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工作。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规章制度,规范劳动用工,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第七条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劳动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监督用人单位制定和执行劳动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场所、安全生产情况、职业危害、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其他直接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向其收取保证金等财物。第十条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工作经历、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等基本信息,查看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相关证件,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或者提供。

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说明。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个人信息保密,除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外,未经劳动者同意,不得公开或者使用劳动者个人信息。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岗前培训和学习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参加之日起建立。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条款。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密、补充保险、竞业限制、福利等事项。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再次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连续订立第二个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协议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未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的,视为与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八条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分别持有,用人单位不得为劳动者保留。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劳动用工信息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