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绿松石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绿松石资源保护,促进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松石资源的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绿松石,是指含铜铝磷酸盐的隐晶质矿物集合体。第三条绿松石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绿色发展、严格监管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和绿松石资源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绿松石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在本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加强对绿松石资源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并开展下列工作:

(一)将绿松石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并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调整,统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绿松石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产业政策,明确激励机制,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绿松石产业高质量发展;

(四)组织实施绿松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条例、公用品牌使用管理、绿松石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和公开交易规则;

(五)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机制,依法维护绿松石资源开采和闭坑、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矿产品加工和销售过程中各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六)对在绿松石资源保护、文化研究、品牌建设、人才培养、工艺提升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七)与绿松石资源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绿松石资源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做好本辖区内绿松石资源的保护和监督工作。

绿松石资源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绿松石资源的保护工作,并及时发现和报告当地有关情况。第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绿松石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绿松石资源进行地质勘查和开采调查。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绿松石资源保护和利用专项规划,配合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依法查处破坏绿松石资源的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部负责绿松石矿山企业矿山、矸石山等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管,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绿松石资源开采、加工等场所的环境监管,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绿松石矿山林地开发利用的监管,督促采矿权人或者违法开发责任人履行林地恢复义务,督促林地权利人履行林地看护义务,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行为。

水利、湖泊主管部门负责绿松石矿山和闭坑采矿区的水土保持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当场制止盗窃、哄抢绿松石的违法行为,调查取证。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松石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督工作。第六条开采绿松石资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采矿行为、作业环境、防护设备设施、应急预案和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生产的要求,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三)采用科学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应当符合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指标;

(四)设置专门的贮存场所,对矿渣、废石等固体废物进行集中收集、统一处置和处理,并采取防护措施对产生的废水进行收集和处理,防止污染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

(五)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开采或者依法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六)建立采矿工程、安全工程、采矿回采率、选矿回采率、综合利用考核、矿产品生产销售、生态环境恢复等台帐,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七)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基金的有关规定,统筹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土地复垦;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