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德里条约的文本

分类号Y8108196702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有效及时性

签署地点斯德哥尔摩

签约日期:19670714

生效日期19890525

内容分类知识产权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题记[1891年4月14日签署,1900年11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订,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章名协议【特殊联盟的建立;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国家的定义]

(1)适用本协定的国家应就商标的国际注册结成特别联盟。

(2)任何缔约国的国民均可通过原属国的注册主管机关,向《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以下简称本组织)中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便在参加本协定的所有其他国家获得对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的保护。

(三)原产地为特殊联盟国家,申请人在该国设有真实有效的营业所;如果他在一个特殊盟国没有这样的营业所,则是他有住所的一个特殊盟国;如果其在特别联盟领土内没有住所,但为特别联盟国家的国民,则为其国籍国。[根据《巴黎公约》第3条(给予某些类别的人与盟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未参加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如符合根据本协定组成的特别同盟领土内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可与缔约国国民同等对待。[国际注册申请的内容]

(1)每一项国际注册申请必须按细则规定的格式提交;商标来源国注册主管机关应当证明本申请书中的具体项目与国家注册簿中的具体项目相一致,并说明该商标在来源国申请注册的日期和编号以及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

(2)申请人应说明使用请求保护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如果可能,还应说明根据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的相应类别。如果申请人没有具体说明,国际局应将货物或服务归入该分类的适当类别。申请人所作的类别说明应由国际局检查,国际局应与国内注册当局共同进行这种检查。如果国内注册局和国际局意见不一致,应以国际局的意见为准。

(3)如果申请人要求将颜色视为其商标的显著特征,他必须:

(1)说明实际情况,并随申请书提交说明所需颜色或颜色组合的通知;

(2)将该商标的颜色图案连同申请书一起提交,并附在国际局的通知中。本设计的份数在细则中规定。

(4)国际局应立即对按照第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的商标进行注册。国际局在其本国申请国际注册后两个月内收到申请的,应当注明在其本国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如果在此期限内未收到申请,国际局应按收到申请的日期登记。国际局应立即将这种注册通知有关注册当局。根据注册申请中包括的具体项目,该注册商标应当在国际局出版的期刊上公布。如果商标包含图形部分或特殊字体,细则可以决定申请人是否有必要提供印刷版。

(5)考虑到该注册商标要在各缔约国予以公告,各注册主管机关可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第(4)款(1)规定的单位数比例,从国际局免费领取上述出版物中的一部分和一些减价书籍。在所有缔约国,只要求作出这种宣布,没有必要要求申请人作出其他宣布。[“地域限制”]

(1)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下称“总干事”),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的情况下,通过国际注册获得的保护才能扩大到该国。

(2)这种通知应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六个月后生效。[要求“领土延伸”]

(1)当请求将通过国际注册获得的保护扩大到一个利用第三条之二规定的权利的国家时,必须在第三条第(1)款所述的申请中具体提及。

(2)在国际注册后提出的任何领土延伸请求,必须按细则规定的格式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提出。国际局应立即登记这一请求,立即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并在国际局出版的期刊上公布。这种领土延伸自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之日起生效,并在有关商标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届满时停止生效。[国际注册的效力]

(1)自根据第三条之三在国际局生效的注册之日起,商标应在各有关缔约国受到保护,如同它已在该国直接注册一样。第三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类别的说明,不应约束缔约国确定商标保护范围。

(2)每一国际注册的商标应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而不必办理本条第(4)款规定的一切手续。[用国际注册取代原来的国家注册]

(1)如果商标已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注册,然后由国际局以同一所有人或其继承人的名义进行注册,则国际注册应视为取代了原国家注册,但不得损害基于这种原注册的既得权利。

(2)国家注册局应根据请求在其登记簿上登记国际注册。[国家登记当局的反驳]

(1)在国际局将商标注册或根据第三条提出的扩大保护的请求通知国家注册主管机关后,国家法律授权的注册主管机关有权声明该商标在其领土内不能得到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这种拒绝只能基于适用于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的同样理由。但不允许以注册为由拒绝保护,即使是部分拒绝,也只是因为在某些限定的类别或限定的商品或服务中没有使用。

(2)所有希望行使这一权利的国家的注册主管机关,应在本国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且不迟于商标国际注册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提出延长保护的请求后一年,向国际局发出驳回通知,并附上对所有理由的解释。

(3)国际局将毫不迟延地将本通知的反驳声明的副本转发给注册主管机关和原属国的商标所有人,或者,如果注册主管机关已向国际局指明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则转发给他的代理人。有关当事人可以获得与该商标直接向拒绝保护该商标的国家申请注册相同的救济。

(4)应任何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国际局应将驳回商标的理由通知他们。

(5)如果国家注册局未能在上述最多一年的期限内将驳回商标注册或延长保护的请求的任何临时或最终决定通知国际局,则就有关商标而言,它将丧失本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

(6)如果没有给商标所有人及时维权的机会,主管机关不得宣布撤销该国际商标。取消应通知国际局。[证明使用商标某些部分的合法性的文件]

各缔约国的注册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必须提供证明文件,证明商标的某些组成部分,如纹章、带纹章的盾牌、肖像、荣誉称号、头衔、商号名称或其他类似标志的使用的合法性。这些文件除了经其所属国家认证或证明的文件外,都是豁免的。[在国际登记簿上登记的项目的副本、预先查询和国际登记簿的摘录]

(1)国际局可以向提出请求的任何人颁发注册簿中某一特定商标的注册项目的副本,但应收取细则规定的费用。

(2)国际局也可以收费办理国际商标的预先查询。

(3)要求提供给一个缔约国的国际登记簿的摘录应免除所有认证。【国际注册有效期。国际注册的独立性。原籍国保护的终止]

(1)国际局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20年,可以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续展。

(二)自国际注册之日起满五年后,该项注册与原在原属国注册的国家商标无关,但须符合下列规定。

(3)如果自国际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原根据第一条在原属国注册的国家商标全部或部分地不再享有法律保护,则通过国际注册获得的保护,不论是否已经转让,都不再全部或部分地产生权利。这项规定也适用于在五年期限届满之前由于诉讼而停止法律保护的情况。

(4)自动或依职权撤销的,原属国注册主管机关应当在国际局请求撤销该商标,国际局予以撤销。当发生法律诉讼时,上述登记机关应根据其职权或应原告的请求,将诉讼已经开始的起诉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及法院的最终判决,送交国际局,由国际局在国际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国际局注册的续展]

(1)任何注册均可自上一期届满时起续期20年,续期只须缴付基本费用。如有必要,应根据第8 (2)条的规定支付补充费用。

(2)续展不包括对先前注册的最终图案的任何改变。

(3)按照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或本议定书的规定,第一次续展可以包括对已注册的有关国际分类的描述。

(4)在保护期期满前六个月,国际局应发出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确切的期满日期。

(五)国际注册续展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限期,但应当按照细则规定处以罚款。[国内费用、国际费用、剩余收入分配、附加费和附加费用]

(1)原属国的注册主管机关为了自己的利益,可以主动向申请国际注册或续展的商标所有人收取国家费用。

(2)在国际局预付商标注册的国际费用,包括:

(1)基本费;

(2)超过申请商标在国际分类中的三类的商品或服务将收取附加费;

(3)对于第3条之三规定的保护扩展要求,应收取额外费用。

(3)但是,如果国际局已经确定或对货物或服务的类别数有争议,第(2)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费可在细则规定的期限内交付,而不影响注册日期。如果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届满时未缴纳附加费,或者商品或服务清单未减少到所要求的程度,则该国际注册申请被视为已经放弃。

(4)除第(2)款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收入外,国际注册的各种收入在扣除实施本议定书所需的经费后,应由国际局在本议定书参加国之间平均分配。如果一个国家在本议定书生效时没有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它将无权分享根据适用于它的原议定书计算的额外收入,直到它批准或加入。

(5)从第(2)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费中获得的金额,应在每年年底按每个国家申请保护的商标数量的比例分配给本议定书参加国或尼斯议定书参加国;对于预先筛选的国家,这一数字应乘以细则确定的系数。如果一个国家在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则在该国批准或加入之前,它无权获得根据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份额。

(6)第(2)款第(3)项规定的补充费用数额应根据第(5)项的条件在行使第三条之二规定的权利的国家之间分配。如果一个国家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前没有批准或加入,则在该国批准或加入之前,它无权获得根据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份额。在一个或多个国家放弃权利

以自己的名义获得国际注册的人,可以随时通过向本国注册机关提交声明,要求通知国际局,放弃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保护;国际局据此通知放弃保护的国家。放弃是不收费的。国家注册的变化也会影响国际注册。谈减少国际注册中的商品和服务清单。这一单项是增加的。这一单项的替代]

(1)以自己的名义获得国际注册的人的国家注册局,同样应将国家注册簿中所作的全部取消、撤销、放弃、转让和其他变更通知国际局,如果这些变更也影响到国际注册的话。

(2)国际局应将这些变更登记在国际登记簿上,通知各缔约国的登记机关,并在其出版物上公布。

(3)以个人名义获得国际注册的人请求减少该注册所适用的商品或服务清单时,应当办理类似手续。

(四)办理上述事项应当支付费用,费用在细则中规定。

(五)今后在上述商品或服务清单中增加新的商品或服务,必须按照第三条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六)以一种商品或者服务替代另一种商品或者服务,视为增加一项。[所有权人国家变更引起的国际商标转让]

(1)当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转让给一个缔约国的人时,该缔约国不是该人以自己的名义获得国际注册的国家,该国的注册当局可以将该项转让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登记该项转让,通知其他登记机关,并在杂志上公布。如果转让是在国际注册后五年内进行的,国际局应取得新所有人所属国注册当局的同意,如有可能,在新所有人所属国公布该商标的注册日期和注册号。

(二)将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转让给无权申请国际商标的人的,不予注册。

(3)当转让因新所有人的国家拒绝同意而不能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时,或因已转让给无权申请国际注册的人而不能注册时,原所有人的国家的注册机关有权请求国际局在其注册簿上注销该商标。[国际商标的转让只针对某些注册或商品和服务,或者只针对某些缔约国。关于《巴黎公约》第6条之四(商标转让)]

(1)如果已通知国际局仅转让某些注册商品或服务的国际商标,国际局应在登记簿上予以注册。如果转让的货物或服务部分与转让人保留登记的货物或服务部分相似,每个缔约国有权拒绝承认转让的有效性。

(2)国际商标只在一个国家和几个缔约国之间转让,国际局也应予以注册。

(3)在上述情况下,如果所有人的国家发生变化,并且从国际注册时起未满五年内转让了国际商标,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主管机关应根据第九条之二的规定予以承认。

(4)上述规定的实施应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的约束。[几个缔约国的统一登记当局;几个缔约国要求作为一个国家对待]

(1)如果本特别同盟的几个国家同意统一其国内商标立法,它们可以通知局长:

(1)将这些国家/地区的注册机构替换为统一的注册机构。

(2)本条所有先前规定的全部或部分,如果适用于一个国家的全部领土,应视为适用于该国。

(2)本通知应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六个月后生效。[本特别联盟全体会议]

(1) (1)特别联盟应设立一个由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组成的大会。

(2)每一政府可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3)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派遣国政府承担,但每个成员国一名代表的旅费和生活津贴除外。

⑵(1)大会的职能是:

1.处理与联盟的维持和发展以及本协议的实施有关的所有事宜;

2.向国际局发出关于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并在这方面适当考虑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联盟成员的意见;

3.修改细则,包括确定第8条第(2)款所述的费用和与国际注册有关的其他费用;

4.审查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特别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给予他必要的指示;

5.决定这一特殊联盟的计划,通过三年期预算并批准其决算;

6.采纳本特别联盟的财务规则;

7.建立必要的专家和工作小组委员会,以实现这一特殊联盟的宗旨;

8.决定哪些非本特别联盟成员以及哪些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可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

9.通过第10至13条的修正案;

10.采取其他适当行动,进一步实现本特别联盟的宗旨;

11.根据本协议履行其他适当的职责。

(2)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有关的事项,大会将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作出决定。

(3) (1)大会的每个成员都有投票权。

(2)大会成员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不考虑第(2)项的规定,在任何会议上,如果出席会议的国家少于大会成员的一半,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所有此类决议只有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才能生效,但关于其本身程序的决定除外。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并请它们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投票或弃权。如果在这一时期结束后,以这种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所缺少的法定人数,只要同时仍获得所需多数,这一决议就将生效。

(4)除第十三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大会的决议需要三分之二的票数。

(5)弃权不应视为投票。

(6)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7)本特别同盟的非成员可被允许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会议。

(4) (1)如无特殊情况,大会例会每三个日历年举行一次,由总干事召集。时间和地点与上合组织大会的时间和地点相吻合。

(2)应大会四分之一成员的要求,总干事应召开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的议程应由总干事准备。

(5)大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国际局]

(1) (1)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履行相关职责,处理与本特别联盟有关的其他行政工作。

(2)特别是,国际局应筹备大会的会议,并为大会和大会可能设立的专家小组委员会和工作小组委员会提供秘书处。

(3)总干事是特别联盟的行政首长,代表特别联盟。

(2)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任何工作人员应参加大会和大会设立的专家或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所有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他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员是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3) (1)国际局可根据大会的指示,为修改本协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以外的条款的会议作准备。

(2)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的准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国际组织进行磋商。

(3)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可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4)国际局应执行分配给它的其他任务。[金融]

(1) (1)这个特殊的联盟要有预算。

(2)本特别联盟的预算包括本特别联盟本身的收入和支出,对各联盟支出预算的缴款,以及在适当情况下,用于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的资金。(三)不是专门用于本特别联盟,而是同时用于本组织管理的一个或多个其他联盟的经费,应视为各联盟的相同费用。本特别联盟在此项支出中的份额按本特别联盟的权益比例计算。

(2)在制定本特别联盟的预算时,应适当考虑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的预算相协调。

(3)特别联盟的预算由以下来源提供资金:

(1)国际局提供的与本特殊联盟相关的其他服务的国际注册费和其他费用;

(二)国际局与本特别联盟有关的出版物的售价或特许权使用费;

(三)捐赠、遗赠和资助;

(四)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4) (1)第八条第(2)款所述的费用和与国际注册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数额,应由总干事提出建议,由大会确定。

(2)这些费用的规定,加上第八条第(2)款第(2)项和第(3)项所述的附加费和补充费,应使本特别联盟的各项费用和其他来源的总收入至少能支付国际局与本特别联盟有关的费用。

(3)如果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之前没有通过预算,应根据《财务细则》的规定维持上一年度的预算水平。

(5)国际局提供的与本特别联盟有关的其他服务的费用应由总干事确定并向大会报告,但第(4)款第(1)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6) (1)本特别联盟有工作经费,由本特别联盟各国一次性缴纳组成。如果基金不足,大会可以决定增加基金。

(2)每一国家向上述基金缴纳的第一笔款项或其在基金增加额中所占的份额,应按照该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在设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当年向巴黎联盟预算缴纳的份额计算。

(3)付款的比例和条件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决定。

(4)只要大会授权使用本特别同盟的储备基金作为工作基金,大会可暂停执行(1)、(2)、(3)项。

(7) (1)在与机构总部所在国达成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工作经费不足时,由所在国垫付。预付款的数额和条件应由国家和本组织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商定。

(2)前款所述国家(1)和本组织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取消给予预付款的协议。撤销通知自通知年度结束后三年生效。

(8)账目审计应由本特别联盟的一个或多个国家或外部审计员根据财务规则进行。审计人应由大会征得其同意后任命。[对第10至13条的修正]

(1)修正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本条的提案可由大会任何成员或总干事首先提出。这种提案应由总干事在大会审议之前至少六个月通知大会会员国。

(2)对第(1)款所述条款的修正应由大会通过。通过需要四分之三的票数,修改第十条或本条需要五分之四的票数。

(3)对第(1)款规定的条款的任何修正,应在大会通过并经总干事收到四分之三成员国根据其各自的宪法程序发出的书面接受通知后一个月生效。对上述条款所作的修正对所有在其生效时是大会成员或后来成为大会成员的国家都具有约束力。[批准、加入和生效。参与早期议定书;根据《巴黎公约》第24条(领土)]

(1)本特别联盟的任何成员国在本议定书上签字后,均可批准本议定书;如果你还没有签约,你可以加入。

(2) (1)除本特别同盟以外,但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的任何国家,均可加入本议定书,从而成为本特别同盟的成员国。

(2)一旦国际局被通知该国已加入本议定书,它应根据第三条向该国的注册当局发出当时享有国际保护的商标的简要通知。

(3)通知本身应保证这些商标在该国境内享有上述利益,并注明一年期的开始日期,在此期间有关注册机关可作出第五条规定的声明。

(4)但是,任何此类国家在加入本协定时,可声明本议定书仅适用于该国加入生效后注册的商标,但已在同一国家注册并仍然有效的国际商标除外,这些商标应根据有关各方的请求予以承认。

(5)国际局收到这种声明后,无需作出上述摘要通知。国际局将只通知那些在新国家加入之日起一年内收到利用第(4)项规定的例外的详细请求的商标。

(6)国际局不会向声明在加入本协定时将利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发出摘要通知。该国也可同时声明本议定书仅用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注册的商标;但是,这种限制不得影响在这些国家进行相同国内注册的国际商标,并可能导致根据第三条之三和第八条第(2)款第(3)项提出和通知领土延伸要求。

(7)在本款规定的通知中注册的商标,应被视为取代了在新缔约国加入生效前直接向该缔约国所作的注册。

(3)批准书和加入书应提交总干事。

(4) (1)对于第一批交存批准书和加入书的五个国家,本议定书在第五份文件交存三个月后生效。

(2)对于任何其他国家,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通知该国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三个月生效,除非批准书或加入书中规定了一个更晚的日期。在后一种情况下,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5)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当然意味着接受本议定书的所有规定并享受本议定书的所有利益。

(6)本议定书生效后,一个国家只有在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同时才能参加1957年6月15日的尼斯议定书。在尼斯议定书之前加入该议定书,即使同时批准或参加该议定书,也是不允许的。

(7)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本协议。[撤回]

(1)本协议无限期有效。

(2)任何国家均可通知总干事宣布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出也构成退出所有原有议定书,但只影响通知它的国家,该协定对这一特殊联盟中的其他国家继续完全有效。

(3)退出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一年后生效。

(四)加入本特别同盟不满五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本协定的权利。

(5)在退约生效之日注册的国际商标,如在第五条规定的一年期限内未被驳回,在国际保护期内,应继续享受与在退约国直接提出的保护相同的保护。[以前议定书的适用]

(1) (1)自本议定书对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生效之日起,本议定书取代本议定书之前的1891年《马德里协定》的其他文本。

(2)但是,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联盟的任何成员,如果它以前没有按照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第十二条第(4)款的规定退出以前的文本,则在它与没有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的关系中,应继续受以前的文本的约束。

(2)已参加本议定书的非特别同盟成员,应通过任何未参加本议定书的特别同盟成员的国家主管机关,将本议定书适用于向国际局进行的国际注册,并只说这种注册符合本议定书对这些国家的要求。对于通过已参加本议定书的本特别联盟非成员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进行的国际注册,这些国家承认本特别联盟的上述成员可以要求遵守其所参加的最新议定书的规定。[签名、语言、保全责任]

(1) (1)本议定书以法文原件签署,由瑞士政府保存。

(2)大会指定的其他语文的原文应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后确定。

(2)本议定书应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直至1968年1月13日为止。

(3)总干事应将经瑞士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原件的两份副本送交本特别同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和提出要求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4)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5)总干事应将下列情况通知本特别联盟所有国家:签字的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以及这些文件中所包括的任何声明、本议定书任何条款的生效、退约通知以及按照第三条之二、第九条之四、第十四条第七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发出的通知。[过渡性条款]

(1)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以前,本议定书中所指的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理解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设立的联盟局或其官员。

(2)在建立本组织的公约生效后五年内,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如果愿意,可以行使第十条至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如同它们受这些条款的约束一样。任何希望行使这一权利的国家均可书面通知总干事。本通知自收到之日起生效。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前,这些国家将被视为大会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