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汇、收汇、付汇是什么意思?两者有什么区别?请通俗的解释一下,非常感谢!
这是进出口贸易中的一个专业术语。汇款是指外汇,人民币以外的货币。
结汇:一般来说,是指收汇企业在收到境外汇入银行外币账户的汇款后,将该账户的外币兑换成本币的过程。
收汇:一般来说,是指出口企业在出口货物或提供劳务中产生的应收款项,从境外汇入的外币到境内指定收款银行外币账户的过程。
付汇:一般来说,是指进口企业在有进口业务时,需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货款的过程。
由于中国是一个外汇管制的国家,所有外汇的出入境或使用都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或备案。
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结汇:将外汇兑换成当地货币,但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2.外汇收入:出口商品或提供劳务产生的外汇收入,相当于收到了货币。
付汇:指因进口等业务而发生的付汇业务。,相当于付款。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和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账户和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和境内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账户和对外支付。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经常项目结汇、售汇及付汇
第六条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
(1)出口或接收过境货物及其他交易所得的外汇。其中,以跟单信用证/保函、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凭有效商业单据结算,以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凭出口收汇核销单结算;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外汇;
(三)海关监管的国内免税商品的外汇收入;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港口(包括机场)、邮电通信(不含国际汇款)、广告、咨询、展览、托运、维修等行业和各种代理业务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外汇;
(五)各种外汇收费、罚没等。由行政和司法机关获得的;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的外汇收入。,但该无形资产为个人所有的,不得结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出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济援助项下回收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外汇、外汇存款等。;
(九)出租房地产及其他外汇资产所得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承保外汇保险的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赠款和援助的外汇收入;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结汇的外汇。
第七条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并按规定办理结汇:
(一)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和在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等服务的公司在上述经营项目过程中收到的外汇;
(二)经营涉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收付汇;
(三)暂收付款或暂收结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入、邮电部门办理的外汇资金、一级旅行社收取的境外旅行社预付外汇、铁路部门收取的境外保价运输业务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接受外汇保险、海外再保险和未结算保费。
上述外汇净收入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八条捐赠、援助和援助合同中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须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
第九条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保留: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和其他境外法人机构在中国的外汇;
(二)居民个人和来华人员的外汇。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批准的最高限额内保留,超出部分可出售给外汇指定银行或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出售。
第十一条超过等值654.38+0万美元的现汇结汇,外汇托管人应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登记并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二条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允许开立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应当按照外汇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三条境内机构应当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外汇,或者持有效商业单据及所列与支付方式相对应的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支付:
(一)以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应提交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和开证申请书;付汇时需要购汇的,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原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以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应持有进口合同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和跟单托收结算方式。核销时,必须凭原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三)以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提单上的“收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所列买方名称不一致的,应提供进口合同的代理协议、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和运输单证正本;
(四)不超过合同总额65,438+05%的进口项下预付款,或超过65,438+05%但不超过等值65,438+百万美元的,凭进口合同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上述(一)至(四)项下进口的货物,属于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度的货物,还应当提供完整的登记表。
(5)进口项下的运杂费和保险费,凭进口合同、运杂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原件;
(6)不超过出口项下合同总金额2%和5%的隐性佣金(隐性佣金)和显性佣金(显性佣金),或超过上述比例但不超过等值65438万美元的佣金,应出具出口合同或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收款通知;出口项下的运杂费和保险费以出口合同、运杂费收据原件和保险费收据为依据;
(七)进口余额,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商检证明;
(八)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附属费用,凭进口合同或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收费单据及进出口单位负责人签署的说明;
(九)从保税区购买货物和购买境外进境展览展品,应当附有第(一)至第(八)项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十)专利、版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具有进口合同或协议;
(十一)出口项下外汇退款,持结汇水单或收汇通知书、索赔协议、索赔凭证和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
(12)对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应以招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和工程预付款为依据。
第十四条境内机构为贸易和非贸易目的发生的下列对外支付,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根据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兑付,然后进行核查:
(一)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商品公司在规定的范围内办理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二)民航、航运、铁路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护费、站港使用费、供油费、保险费、非融资租赁费和其他服务费;
(三)民航、航运、铁路等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运营人员的餐费、津贴和补贴;
(四)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电业务费。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用于对外支付的下列外汇,应当经外汇局核准后,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支付:
(一)预付货款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比例和金额;
(二)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比例和金额的佣金;
(三)转口贸易项下的对外支付;
(四)偿还外债利息;
(五)超过等值654.38美元+0万元的现金支取。
第十六条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时,应凭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和债权人付息通知,从其外汇账户支付或在外汇指定银行支付。
第十七条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非贸易和非经营性用汇,按照《非贸易和非经营性用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境内机构在财政预算外使用的下列非经营性外汇,应当凭下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支付:
(一)举办展览、招商引资、培训、拍摄外汇,持合同、境外机构付款通知和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对外宣传费、外援费、外汇捐赠费、国际组织会费、出席国际会议注册费、注册费,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函件;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办事处的开办费和年度预算,以设立该办事处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预算为依据;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国外考试费用,并持有国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账单或结算通知;
(五)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出国法律咨询服务所需费用,凭合同和发票;
(六)因公出国费用,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的出国费用。
上述第(一)至第(六)项以外的非经营性外汇,经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从其外汇账户中收取。
支付或在指定的外汇银行支付。
第十九条居民个人自用外汇按照《境内居民个人自用外汇管理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居民个人出境后,下列合法人民币收入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及所列有效证件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支付:
(一)人民币存款利息,持有人民币存款利息清单;
(二)出租房地产的租金收入,凭房地产租赁合同和房地产租赁管理部门的证明;
(三)其他资产收入,附相关证明材料和收入清单。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和股息,应当汇出,并凭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在外汇指定银行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华侨、港澳台员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应持证明文件到外汇指定银行支付。
第二十二条按规定应以外币支付的股息,应依法纳税后,凭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在外汇指定银行支付。
第二十三条境内机构和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时,应当持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缴纳。
第二十四条出售物品、设备、器具等取得的人民币收入。境内机构和人员从境外带入或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需要汇出境外的,应当持工商登记证或本人身份证明及售汇凭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支付。
第二十五条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可将其未用完的人民币兑换成外汇,凭护照和兑换水单原件(有效期6个月)携带出境。
第三章资本项目结汇、售汇及付汇
第二十六条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第二十七条境内机构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
(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二)从境外借款和发行外币债券、股票获得的外汇;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中资企业借入的出口押汇和国际商业贷款以外的国内外汇贷款不得结汇。
第二十八条境内机构出售境外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所得的外汇,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限额外,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二十九条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时,应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和债权机构还款通知,从其外汇账户支付或到外汇指定银行支付。
第三十条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外汇,应当持下列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支付:
(一)偿还外债本金,凭外债登记证、借款合同和债权机构的还款通知书;
(2)用于对外担保履约的外汇,凭担保合同、外汇局及境外机构出具的《外汇担保登记证》支付。
通知;
(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凭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资的注册资本,应持有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或其他处置,应经董事会决议并经外汇局批准,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凭外汇局的售汇通知到外汇指定银行支付: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在境内投资和境外利润在境内增资或再投资,须经外汇局批准。
第四章结售汇及付汇监管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也可以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其他境内机构、居民个人、境内机构和人员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
第三十三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从外汇账户对外支付时,应当按照外汇账户规定的收支范围和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的相应规定审核支付。
第三十四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付汇后,应当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上签字,并留存备查。
第三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每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和规定的买卖价差,为客户确定外汇买卖价格,并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
第三十六条从外汇账户支付或者购汇,应当在相关结算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不得提前对外支付;除用于还本付息和存放信用证/保函的外汇外,不得提前购汇。
第三十七条为规避有远期付款合同或偿债协议的外汇用户的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和外币远期交易及其他套期保值业务。
第三十八条未经外汇局批准,易货贸易项下进口不得购汇或付汇。
第三十九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和付汇报表。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内部监管制度,发现结售汇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报告。
第四十条境内机构应当在其注册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并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和付汇。境内机构在异地和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应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经批准可在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结算账户。
第四十一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经营结汇、购汇、付汇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并出示和提供相关资料。违反本规定,外汇局可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外汇局可以
在暂停结售汇业务的处罚中。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06年7月1996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注:已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信用证/保函项下购汇的批复》(汇复[2001]73号)中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