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命名规定的具体内容

第一条为保证化妆品命名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保护消费者权益,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

第三条化妆品命名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符合汉语语言习惯;

(三)不得误导或欺骗消费者。

第四条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组成。命名的顺序一般是品牌名、通用名、属性名。

第五条化妆品命名中禁止下列内容:

(一)虚假、夸大、绝对化的文字;

(二)医疗用语,表示或者暗示医疗功能、效果的词语;

(三)医学名人的姓名;

(四)消费者难以理解的词语和地方方言;

(五)粗俗或者迷信的词语;

(六)批准的药品名称;

(七)外国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

(八)其他误导消费者的文字。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但标明防晒指数、色号和序号或者注册商标以及必须用外文字母和符号表示的除外;注册商标和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的,必须在说明书中用中文说明,但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除外,如维生素c。

第六条化妆品商标名称分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商标名称应当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七条化妆品通用名称应当准确、客观,可以是表示产品主要原料或者描述产品用途和应用部位的文字。

第八条化妆品的属性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真实的物理性质或者外观。

第九条约定俗成的化妆品名称可以省略通用名和属性名。

第十条商标名称、通用名称和属性名称相同时,可以在属性名称后标注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包括颜色或者色号、防晒指数、气味、适用发质、肤质或者特定人群。

第十一条使用特定原料名称或者表明原料种类的文字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成分一致。

第十二条进口化妆品的中文名称应当尽可能与外文名称相对应。可采用意译、音译或意音结合,一般以意译为主。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