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相似性判断原则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了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原则。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识别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为标准;

(二)既需要对商标整体进行比较,也需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较,并且应当在比较对象孤立的状态下单独进行比较;

(3)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1)这里的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原则涉及两个问题:相关公众和一般注意。

首先,《商标法》所指的相关公众,既不是相关商标的设计者或主管部门,也不是相关商品的生产者或主管部门,而是被控侵犯该商标以及原告注册商标下的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普通消费者或一般经营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确定相关公众时,应当考虑商品的性质、种类、价格等因素对其范围和关注度的影响。

影响力。AIPPI(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协会)认为混淆的可能性应该由一个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普通智力、注意力和接受能力的人来判断。一般注意是指他们在识别前没有刻意准备识别,也没有刻意注意,只是在日常消费活动或经营活动中用一般注意作出了一般判断,然后决定选择近似商标下的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中的一种。

(2)整体比较与主要部分比较相结合的原则。

整体比较是基础。一般以两个商标的整体为基础进行比较。一个商标不能分成多个部分,一个部分相同或者近似,就认为近似。但同时要考虑商标的主体部分或者显著部分。如果两个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也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

(3)隔离与比较原则

孤立比较是指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对要近似判断的商标进行观察和比较,而不是将两对商标放在一起进行比较。这种比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时间上的间隔,二是地点上的间隔。时间推移是因为消费者对商标的记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淡化,隔离时间太短。比如今天,因为记忆处于新鲜期,一般不容易混淆。如果隔离时间过长,任何确切的记忆都会变得模糊,从而失去比较的意义。每隔一个地方意味着近似比较的商标应该在不同的地方进行比较,而不是在同一个地方被消费者观察到,否则无异于要求商标使用人,哪怕是微不足道的差别,在这种情况下也可能被认定。

(4)将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作为考虑因素。

如何将显著性和流行度作为考虑因素与近似的基本判断原则结合起来?关于这个问题,孔祥俊在他的著作中有具体的例子。在法律意义上,至少有三种商标近似:

一是对比的两个商标都不知名,通常根据音、形、义等自然因素进行整体对比,更接近实际近似;

第二,对比的两家商标局都有很高的知名度。而且他们通常都有深厚的使用背景(如CYTS的CYTS和CITS的CITS商标),所以近似比较不局限于自然因素,而是考虑到了他们的实际使用背景等深度因素;

第三,对比商标的知名度差别很大。这时候通常用主要部分的比较来确定其相似性,而不是整体的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