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利益损害赔偿与清算赔偿的区别

物权侵权责任在整个侵权责任体系中一直占据重要地位,它广泛存在于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中。鉴于被侵权财产范围的开放性,《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相对宽泛,涵盖了从侵犯财产权到财产利益的所有损害。《侵权责任法》第二条15、19、21等。、* * *同构建立财产侵权责任赔偿标准体系。其中第19条最为关键,它直接影响到侵犯财产权中财产损失的计算,是整个侵犯财产权责任体系的立足点。但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过于简单,只做了一个笼统的规范,导致立法上争议很大。即使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也对这一规定持批评态度。与此同时,随着单行民法的颁布,中国的民法研究也逐渐从立法走向解释。一方面,立法过程本身要运用解释学来探究其内涵逻辑和正当操作,使公布的法律条文不会有太多明显的疏漏;另一方面,借助法律解释学,我们可以梳理现有文本,补充和丰富现有法律,进而影响新法。【1】针对《侵权责任法》第19条,应坚持解释论,从财产权侵权的赔偿原则出发,厘清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纯经济损失的理论争议,明确以全面赔偿原则(填补损害原则)为最高目的的赔偿原则体系;本文以《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为基础,界定了财产权侵权责任的范围和类型,最终构建了财产权侵权责任损失计算的理论框架和具体适用规则,为司法判决提供指导。

一、财产权侵权赔偿原则的确定:以利益平衡为中心。

(一)间接损失和纯经济损失全面赔偿原则。

基于填补原则和财产损失程度实现对财产损失的全面赔偿,是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2]综合赔偿(损害赔偿)不仅包括因侵犯他人财产而造成的直接损害,还包括可能的间接损失,即除了积极的损害赔偿外,还应当对因侵权损害而应当取得而未取得的财产利益进行赔偿。《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了间接损失的赔偿。只要侵权行为发生时有可能取得财物,即使损失不是现实利益,间接损失也应成立。

由于间接损失的程度因个案而难以准确判断,因此在间接损失的认定上,学术界存在分歧。据此,对《民法通则》第117条中提到的“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人”的理解,存在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只应对重大损失进行赔偿,而不能对一般损失进行赔偿,不能因为保护受害人利益而增加侵权人的赔偿负担。[3]这种认识的基础在于,《侵权责任法》既是一部保护权利的裁判法,也是一部合理划定人们行为自由边界的法律。如果对侵权人的要求过重,会影响其行为自由,违背利益平衡的基调。因此,间接损失应受到可预测性标准的限制。正是鉴于损失赔偿应当遵循的填补损害原则,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的实际国情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环境,一般间接损失也应当赔偿可预见、可获得利益的明显减损。

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中,许多学者也从建议稿或国外立法例中提出了对纯经济损失赔偿的建议,主张应在全面赔偿的原则下采取。[4]纯经济损失的定义各国不尽相同,一般指不依赖于物的损害的损失,或因权利或受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而不存在的损失。[5]笔者认为,限制纯经济损失赔偿是合理的,而限制纯经济损失赔偿的条件和标准是由加害人的主观故意和可获得利益的可预见性决定的。为了防止赔偿范围的无限扩大,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应当有所限制,即赔偿范围不得超过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欧洲侵权法基本原则》第2:102(4)条明确规定了纯经济损失的赔偿。[6]可见,无论是对《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理解,还是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具体判决的认知,对纯经济损失给予全面赔偿,应当是民事领域利益平衡的底线指导原则。

(二)全面赔偿原则与损益相抵、过错相抵规则的契合。

《侵权责任法》第19条体现了财产权侵权损害全面赔偿原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动能,符合社会正义理念。纵观世界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把填补损害作为最高指导原则,以达到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目的。[7]两大法系在确定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或标准时,均以客观上的财产损失和财产利益为赔偿对象。

与全面赔偿原则相比,损益相抵规则在财产权侵权中的地位似乎是边缘性的,其适用具有隐蔽性,但在司法实践的具体判决中经常体现出来时,却是不可低估的。盈亏平衡规则是确定侵权责任范围和如何承担的规则,是在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从损害数额中扣除因同一原因产生的利益差异的规则。[8]损益平衡规则在罗马法和德国普通法时代得到承认,在大陆法系的民法责任制度中不可或缺,发挥着重要作用;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一规则在各国的判例中得到了反复确认。考虑到财产侵权责任的单向性质,损益平衡不指向损害总额,可以说是全面赔偿原则的贯彻和体现。但遗憾的是,损益平衡规则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在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遵循全面赔偿的原则,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得出恰当的、令人信服的结论,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过错相抵规则也因侵权行为的发生而适用,具体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适用上。可见,《侵权责任法》第19条并不是孤立的,而是与侵权责任体系中的其他规范相协调、相呼应的。总之,全面赔偿原则、损益平衡原则和过失原则是内在一致、相互支持的,形成了多元灵活的体系,构建了科学的财产权侵权赔偿原则体系。我们应该对损益平衡和过错平衡的规则给予足够的重视。

二、侵犯财产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扩张与分类

(一)财产侵权责任保护法的利益扩张

《民法通则》第106条界定了侵权责任的客体。从规定来看,该条似乎并没有将侵权责任的客体限定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事实上,侵权责任法之前的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在解释侵权法保护的客体时,并不局限于“民事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还包括不构成权利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9]换句话说,在《民法通则》对侵权责任范围的界定中,无论是侵害民事权利还是侵害民事权利以外的合法利益,都可以成立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将侵权责任保护的对象表述为民事权益,形成了不同于《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的立法体系。这是侵权责任保护的对象

“概括+列举”的示范性立法,既尽可能列举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财产权益,又充分表达了我国物权侵权责任立法范围的开放性和包容性。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1款将民法通则中侵权责任保护对象的“财产和人身”替换为“民事权利”的概念,显然是基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并结合相关的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扩大了侵权责任保护的对象。此外,从立法角度看,《侵权责任法》不仅比我国其他民事法律更注重保护的广度,而且对财产权益的保护范围和力度也可与国外任何侵权责任立法相媲美。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侵权责任形式不仅仅是“损害赔偿”,也仅仅是“侵权责任”,没有进一步明确责任形式。至于在具体案件中应当适用的责任形式,也应当在责任形式上“依照本法的分则”适用。

(2)侵权造成财产损失的类型

财产权益作为民事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财产权、知识产权、股权等具有财产性质的权益,财产权侵权责任是指对上述财产权的损害赔偿。一般来说,财产损失分为以下几类:一是侵犯他人财产权造成的财产损失。对于物权的直接损失,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进行追偿,即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的,赔偿标准为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值。二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造成的财产损失。侵权损害赔偿中无形财产权与有形财产权的区别在于如何判断市场价值。无形财产权更多地表现为潜在的、无形的价值,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结合。知识产权中的无形财产利益因其价值扩张和独特的存在状态及保护方式,给法院的审判带来了新的挑战。由于知识产权侵权的特殊性,侵权人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由单一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于知识产权侵权,首先应适用单行法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等。三是侵犯股权等其他财产权利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取得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和因出资享有财产权益的股东,侵害其股权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