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内容有哪些欺骗性,容易让人误解?
对商品特性的误解包括:商品的性质、质量、原料、成分、功能用途、工艺、技术特征、价格、规格、重量、数量、生产时间等。
对商品原产地的误认,是指商标含有国家名称、地名或者其他表明地理原产地的因素,但商标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地理原产地,容易引起公众误解。在明确排除标志属于为公众所熟知的国家名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外国地名、地理标志,或者上述条款明显不适用的情况下,是否考虑地名的通俗性以及地名与商品的具体关系,也是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如果没有一定的知名度或者特定的联系,即使不是某一地区的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即使表面上具有欺骗性,也不会误导公众,所以不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误认,即对生产来源的误解,能否纳入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范围?如果可以纳入,应该界定到什么程度?例如,根据现有的审查标准,将商标所含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称的实质性差异认定为对生产来源的误解,并通过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制止;商标审查实践中,以名人姓名或者其谐音注册的商标,在驳回审查程序中会以误导公众为由予以驳回。在商标评审实践中,因错误认定产地而被驳回注册或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很多。如指定用于未加工人造树脂等商品的商标“八神树脂”,指定用于起重机等商品的商标“中煤”,指定用于服装商品的商标“加勒比海盗”,指定用于食用油商品的商标“千村千乡”,指定用于烟草等商品的商标“李小龙”,指定用于烧酒等商品的商标“18”。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认定在肥皂等商品上指定使用的商标“水立方”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解,从而驳回或者不予注册。
从词义上看,原产地似乎很难定性为商品特征,也与原产地有明显区别。但是,这种误解的根源仍然在于商标的“欺骗”,这是与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误解性质最接近的。因此,当涉及到这种以及类似的情况时,是否有必要进行有目的的扩展解释,是一个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此外,在上述案例中,有些商标实际上涉及到对特定主体民事权益的保护。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定位,不宜适用该条款进行规制。如何平衡公众利益和私权保护,如何在实体正义、程序经济和社会效果之间进行取舍,从而划出一个合适的边界,仍然是一个需要在实践中探索和厘清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