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溪县人民政府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安溪县人民政府《安溪县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是地方性的指导性政策文件!
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溪县电子商务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单位、工业园区管委会:
《安溪县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安溪县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安溪县人民政府
安溪县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我县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我县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规范我县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及其交易行为,查处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切实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依托互联网进行商品和服务贸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商务形式。具体分为企业之间(B2B)、企业与消费者之间(B2C)和个人之间(C2C)通过网络交流缔结的交易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是指利用互联网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包括服务)并发布经营信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和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基础服务的经营者。
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包括自建网站或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
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是指为从事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交易平台、经营信息发布平台等服务的经营者。
网络商品交易基础服务经营者,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线路租用、网站搭建服务、域名代理注册等服务的经营者。
凡在安溪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均应受本办法的调整和约束。
第四条安溪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安溪县电子商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促进和规范电子商务发展的专门机构,负责协调、推进和监督管理全县电子商务活动。其日常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负责安溪县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培育、监督和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协调下,齐抓共管,积极配合,形成合力,做好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安溪县电子商务监控中心,由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建设、维护和运行。领导小组实时动态监控电子商务经营活动,锁定有效电子数据,固定活动痕迹,快速提取电子证据;记录和登记网络电子商务的主体数据、检查监管数据和信用信息;对网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投诉、举报、咨询进行网上受理、网上调解、网上解决,以补充现有的消费维权机制;以平台数据库为基础,结合网上巡查记录、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和消费者投诉举报,定期汇总网络监管情况分析报告和专项监测报告,为县委、政府宏观决策提供参考。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发展,实施积极的财税支持政策,促进网络经济发展。提升县域电子商务整体应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发挥网络经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为电子商务发展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倡导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开展县域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拓展联合征信系统中与电子商务相关的信息和内容,掌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信用状况,建立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信用档案。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安溪电子商务协会建立网络信用体系,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信用建设。
第十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在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十一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显著位置披露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电子链接标识。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电子商务实体登记,即可获得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登记的内容包括实体名称、实体类型、网站名称、网站域名、IP地址、网站类型、ICP许可证号、ISP提供商、服务器机房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其他相关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经营者应当对其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姓名、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1。网上经营范围涉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前置审批的;2.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义而非个人名义从事网络经营。
第十三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以及未取得前置审批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在网上交易。
2.网络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应当保证质量。商品质量应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要求。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时,应第一时间采取措施进行补救,并向安溪县电子商务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3.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生产者(提供者)、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配送范围、支付方式、退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措施保证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出现消费纠纷时,要积极与消费者沟通、协调、处理。
4.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无条件退货,但下列商品除外:1。商品由消费者订购;2.新鲜易腐;3.消费者在线下载或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4.交付的报纸和期刊;5.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其他商品。
5.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应当以合理、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对条款进行说明。不得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不得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的主要权利。
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凭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经消费者同意,可以电子形式发布。完整保存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购买凭证或服务单据,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7.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的义务;不得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正当使用、披露、出租或出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网络商品经营者通过自建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的,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用户注册系统;
二是网络商品经营者主体资格的审查制度;
3.网络平台交易规则;
信息披露和信息审计制度;
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6.宣传和预警机制;
7.交易安全和数据备份系统;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五条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核对接受其服务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和依法应当具备的经营资格证明,建立健全信息档案。
2.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信息或者与商品交易有关的信息、记录或者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准确、安全,并在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查询时提供;其中,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自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登记注销之日起保存时间不少于2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2年。
3.如有争议,如实向有权处理争议的机构提供相关信息,并协助处理。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在收集前应取得明确许可,明确告知使用目的,严格按照对客户的承诺使用客户信息,并随时告知和修改客户。
5.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许可或者出售消费者个人信息、网络商品经营者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用户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不要发送垃圾邮件,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垃圾邮件的传播。
7.在明知用户通过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知识产权,如不发布或删除侵权内容。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网络商品交易基础服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建立用户信息档案,查验用户真实身份和依法应当具备的业务资格证书,依法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不得向无合法身份的用户提供服务。
依法记录用户上网信息。用户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应当备份保存不少于60日,并在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查询时提供。
3.如有争议,如实向有权处理争议的机构提供相关信息,并协助处理。
4.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许可或出售其掌握的涉及用户隐私或商业秘密的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窃取他人交易信息,发布违法广告,或者进行恶意比较,恶意压低价格,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二)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上通过可见、埋藏等方式使用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或者他人注册商标,造成误导,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三)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网站特有的网页设计,造成与他人网站混淆的。
(四)伪造、冒用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网站上的电子标牌。
(五)使用文字、图片、视频等。在网站上对企业形象和商品进行虚假宣传。
(六)以合同格式条款、网上通知、电子邮件等方式单方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出减轻或者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七)利用政府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的名义宣传其商品或者网络服务,欺骗消费者。
(八)利用植入网络的恶意插件,利用弹窗广告、按钮广告、电子邮件广告、软件广告、文字链接广告等形式强制发布骚扰网络广告。
(九)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销售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的商品。
(十)以“产品网络直销”、“网上资本运作”等名义使用网络的。,假借电子商务开展网络营销或为网络营销活动提供平台、空间、服务器托管等服务。
(十一)在信息传输过程中,发送故意破坏、恶意干扰、秘密截取或占用任何系统数据和信息的计算机程序。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托安溪县电子商务监测中心和网络监管服务平台,加强对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进入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调查、询问涉嫌违反《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查阅、复制、下载、打印与网络商品交易有关的信息、记录和资料,收集、固定电子数据。
3.检查涉嫌从事网络商品及相关服务违法经营活动的计算机、网络硬件和软件设备。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电子商务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扰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维护网络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保护其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经营行为时,违法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如实说明、提供情况并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收集、固定电子证据时,应当采用网页、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数据库等电子证据。应固定并以书面和其他有形载体展示。必要时使用电脑存储设备存储、视频采集等手段辅助。
本办法所称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文件形式存储在计算机内存或者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事件相关事实的数据或者信息。
第二十四条以有形载体固定、展示的电子证据的制作和真实性,可以由当事人证明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也可以由公安网监、通信管理等相关部门鉴定、电子商务服务提供者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有关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或者基础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违法交易案件立案后,需要暂停提供服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出具暂停提供服务通知书等书面材料予以执行。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对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违法行为人网站的,应当向电信业务经营者发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建议书,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电子商务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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