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丹阳是否有最新征地补偿和安置新政策出来

丹阳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等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按下列程序产生:

(一)国土部门依照规定确定被征地农民人数。

(二) 被征地人员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三个年龄段的配比确定人员,名单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

(三)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上报人员名单进行审核,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张榜公示7日,公示无异议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报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市国土、人社、财政、监察、统计、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同做好相关工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征地补偿标准按省政府公布的土地区位价格标准执行。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九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征地补偿方案按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市政府在有条件地区根据规划用途和社会保障资金需求,制定征地补偿区片价格后予以公布实施。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计算,土地补偿费标准每亩为21000元(其中征收菜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每亩为30000元);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第十一条? 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每一个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17000元。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民住房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能够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与被征收住房面积相当的原则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征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够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涉及前条规定以外的农田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支付迁移费、改建费或者补偿费。

(一)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计算一次性补偿(见附表1),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能移植的支付移植人工费;不能移植的协商作价收购补偿(见附表2),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政府牵头,参照市场价格确定。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和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青苗补偿费。

(二)在征地告知书送达后,擅自突击栽种的花草、苗木、经济林木(作物)青苗及新建的地上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三)地上附着物按标准补偿(见附表3),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办法及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标准高于省人民政府的,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国土部门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期交地。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争议期间不影响征收行为的实施,裁决后按裁决结果执行。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未成年年龄段:16周岁以下;

(二)劳动年龄段:男性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女性16周岁以上至55周岁;

(三)养老年龄段: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确定的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比例,应当与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比例基本相同。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从被征地农民中产生,下列人员不作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

(一)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三)户口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经有关部门批准离退休(职)并领取养老保险金、工伤津贴的人员。

(四)其他按规定不作为保障对象的人员。

以上人员按照我市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应当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向前折算最高不超过15年的缴费年限,但不早于16周岁。

已在企业就业或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折算年限与已参保缴费年限合并总缴费年限最高不超过15年,但不早于16周岁。

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应按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转移,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不低于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并随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步调整,参加城乡居保的同时享受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死亡时个人分账户有余额的依法继承,同时享受一次性丧葬费1400元的待遇。

享受机关、企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就高不就低原则自愿选择享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选择非被征地农民保障待遇的人员,按照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和列入征地成本的社会保障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最低标准按照征地当年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

市人民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列入征地成本,确保征地保障资金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核算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立个人分账户。

第二十六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女性参保人员退休年龄为55周岁。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在缴费达到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时一次性退还本人;也可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一年,退还其一年的社会保障资金, 直到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用完为止。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将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加强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征地报批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保障对象所需的社会保障费用存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被征地保障对象的社会保障费列入征地成本,凡资金不到位的一律不予受理。征地报批时,市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

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三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从预存款账户中将不作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及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标准支付,将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将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选择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的人员签订协议,并按照当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参照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四条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补偿费,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机关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虚假凭证的;

(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之前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仍然按照《丹阳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丹政发[2007]109号),《关于被征地农民保障新政策试点工作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丹办发[2012]69号)执行,历年被征地农民保障办法待有条件时另行制定衔接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