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法律,商标在先使用权有哪些规定?
(一)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概念
新《商标法》第59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根据相关规定,商标在先使用权是指在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之前,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已经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这种情况下,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有权继续使用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未注册商标使用人附加适当的区别标记。可见,“商标在先使用权”是商标注册原则的例外,其目的是保护因实际在先使用而被认定的商标,平衡后商标注册人与在先商标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构成要素
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商标在先使用权不同于商标权。只是一种抗辩权,一种在原使用范围内使用商标的权利。行使这一权利,笔者认为,根据新商标法的规定,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已经预先使用过。
顾名思义,应该首先使用“商标在先使用权”。根据一般在先使用的要求,使用时间应以在先商标的首次商业使用为准,时间应早于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如果晚于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就没有在先使用权的依据。
2.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在先使用应当先于商标注册人。
根据新法规定,未注册商标的第一使用人不仅应当早于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使用,而且应当早于商标注册人的第一次商业使用时间。也就是说,如果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5 1,商标注册人的最早使用时间为2014 1,那么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人要对后注册商标行使商标在先使用权,就需要证明是在2065438年。
3.在先使用的商标与后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近似。
毫无疑问,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行使应当基于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因为,如果在先使用的商标与在后注册的商标不相同或者不近似,或者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相同或者不近似,则未注册商标使用人与在后注册商标持有人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双方应当能够和平相处。
4.较早使用的商标肯定有一定的影响力。
所谓在先使用和一定影响,是指在先使用人在中国使用过商标,并在一定地理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如果在先使用人只能证明该商标是在他人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商标注册人首次使用该商标之前使用的,而不能证明该商标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则在先使用人不能享有该商标的在先使用权,不能继续使用该商标。之所以要求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在于商标在先使用权是以在先使用为基础的,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具有商标识别功能。如果不保护这种在先使用,显然对在先使用人不公平,它的存在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补充。如果只要求先用就可以提前享有商标使用权,但不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从而动摇了我国既定的商标注册制度。
5.在先使用必须是善意的。
为了明确商誉是否为必要要件,可以先看看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和我国台湾省以成文法的形式将“善意”确定为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条件,而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则没有从字面上规定在先使用人的主观状态。美国商标法在使用后果上更注重“不会引起混淆、误解或者欺骗”的要求。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作为第一用户的主观方面应该提出一定的要求。虽然新法的规定中没有明文规定在先使用必须是善意的,但笔者认为,商标的在先使用是基于善意的在先使用,善意应当是商标在先使用的内在要求之一。希望关于“诚信”的相关要求能在支持新法的实施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
(三)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行使
根据新商标法的规定,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的显著标志。具体而言,在行使商标在先使用权时,应注意以下要求。
1.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如何理解“原使用范围”,笔者认为涉及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地域范围。既然后注册商标已经注册,为了兼顾双方利益,在先商标使用人的继续使用应当限制在商标原有的使用区域内,不得随意扩大使用区域。对于使用区域的理解,应当坚持“一定影响”的标准,只有在在先使用中具有“一定影响”的区域,在先商标使用人才能享有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当然,由于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如何确定淘宝、阿里巴巴等网络销售模式的地域范围,仍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第二个方面是商标的范围。在先商标使用人只享有在先商标的优先使用权,禁止擅自变更商标。如果在先商标使用人为了更好地与后注册的商标相区别,而对其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进行变更,那么这样的情况是应该允许的。第三个方面是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在先商标使用人使用该商标的范围应当限于其在先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擅自扩大到其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
2.后商标注册人可以要求在先商标使用人增加适当的区别标记。
后商标注册人认为在先使用人使用的商标有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以要求在先商标使用人在使用其未注册商标时添加适当的区别标记。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这是赋予后商标注册人一种请求权,以平衡在先的商标使用权,在先的商标使用人在商标注册人提出要求后,应当附上适当的标识,以方便相关公众识别和认定两者的区别。在先商标使用人不能加上适当的区别标记的,不享有该商标的在先使用权,不得继续使用其商标。
那么,如果商标注册人未能行使这一请求权,在先使用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防止混淆义务?笔者认为,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商标在先使用权的存在也应建立在对后注册商标权不构成侵权的前提下,并且必须限制该权利的行使方式,以平衡在先使用人与商标注册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为了保护后商标注册人和普通消费者的利益,即使商标注册人未能行使这一请求权,也应赋予在先商标使用人主动防止混淆的义务。
结论
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并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作为一项基本的商标制度,我国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充分考虑和平衡了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人、后注册商标所有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通过建立商标在先使用制度,明确调整了商标领域非常重要的关系,即使用与注册的关系,强调了商标使用的重要性,加强了对已使用但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对广大商标使用人今后更加注重实际使用具有现实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