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通常如何判决版权诉讼案件?

根据著作权保护的特点,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原告作品分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的产生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经创作,著作权即产生。因此,与专利、商标等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不同,著作权侵权的认定还涉及权利的有效性。?著作权有效的作品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要原创;可以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再现。只要不满足任何一个条件,原告的作品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样,被告当然没有侵权。如果原告的作品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则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法的保护。

2.被控侵权作品及被告使用情况分析。

对被控侵权作品的分析可以适用以下两个标准:一是“接触”,即有机会接触上一部作品;二是“实质相似”,即应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实质相似。其中,后者是鉴定的重点。在确定原、被告作品是否“实质相似”时,应当将原告作品中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与被告作品中相应的部分进行比较,以确定两者是否实质相似。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判定原、被告作品是否有实质相似性方面也有成功案例。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末代皇帝后半生》一书侵权纠纷案中,肯定了被告作品的独创性,即否定了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的实质相似性,从而判定被告没有侵权。如果被告的行为属于作品使用,那么就要分析被告的使用方式。相关知识产权法规定了“使用方式”的不同含义。比如专利法中提到的“实施”,即向行业申请专利,按照说明书制造相同的产品或者使用相同的方法;相比之下,在《著作权法》中,指的是“复制”,即通过印刷、临摹等方式制作作品的一份或者多份复制品。当一个客体(如实用艺术品或设计作品)受到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不同角度的保护时,要特别注意区分“实施”和“复制”,它们构成不同类型的侵权。

至于“复制”这种最常见的使用作品的方式,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建造、生产工业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复制”。因此,在我国,以三维形式复制平面作品不构成对平面作品的侵权。

著作权侵权应采用过错原则

(一)过错原则的定义

过错原则包括一般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一般过错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一般过错原则的要求,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损害,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其目的是引导人们行为的合理性。在一般过错原则下,侵权行为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害人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以确保其主张得到支持。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一旦造成他人损害,即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过错推定原则仍然是基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它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过错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特殊性在于,过错原则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过错责任推定的情况下,过错问题的认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受害人只需证明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且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不证明加害人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了免除违法者的责任,他应该证明自己主观上是无辜的。

(二)在著作权侵权领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可行性

1,著作权的固有性质决定了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如前所述,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具有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的双重属性,这不仅关系到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也关系到普通公众和整个社会的利益。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垄断权的同时,高度重视并积极寻求著作权人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这构成了著作权法的基本立法宗旨。为了实现立法目的,在建立著作权侵权制裁制度时,应当充分考虑著作权合法垄断权与普通公众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平衡。无过错责任原则倾向于保护受害方的理念,注定无法实现平衡权益的使命。过错责任原则通过举证责任的分担和侵权过错的认定,充分平衡了侵权人和著作权人的利益,有利于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2.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符合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Trips协议作为WTO的重要法律文件之一,也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标准。《协定》第45条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和法律救济,其中第1条明确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适当的赔偿金,以补偿因侵犯知识产权所造成的损害,前提是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从事了侵权活动”。作为一般原则,这一估算原则被会员国普遍接受和适用。(虽然有学者指出,条约第45条第2款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司法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在适当情况下,即使侵权人不知道或者没有正当理由知道其从事了侵权活动,该成员也可以授权司法部门责令其返还利润或者支付预定的损害赔偿。”在此基础上,提出知识产权责任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这种主张是片面的。首先,第2款的适用范围从字面表述上严格限制。其次,作为一个可选择的适用条款,对成员国没有约束力,因此不能作为确立侵权责任的依据。)

就中国而言,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不是一个单独的体系,它需要与国家经济发展和基本国情相适应。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在知识产权利益分配上与发达国家相比,不是处于优势而是处于劣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疑会“赢得”发达国家的掌声,但这种对知识产权保护采取严格标准的做法会阻碍知识在中国的应用和传播。因此,在我国著作权责任制度中,在过错责任原则不违反Trips协议规定的情况下,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是合适的。

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侵权情节,判决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应确立以下四项原则:全额赔偿原则;法定标准补偿原则;法官自由裁量补偿原则;精神损害赔偿的适度限制原则。笔者认为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和精神损害全额赔偿原则,精神损害全额赔偿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损害的责任范围,应当以侵权人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为依据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都要赔偿,而且赔偿的范围要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限。全部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中最基本的赔偿原则,是各国侵权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一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