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全文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惩治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服务的行为(以下简称制假)。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假冒工作的领导,建立反假冒工作责任制,督促、协调各部门依法开展反假冒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反假冒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打假活动。
第四条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新闻单位及其他有关组织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配合、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打假工作。
第五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
(六)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认证文件;
(七)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八)冒充专利或者侵犯他人专利权的;
(九)非法制作、销售出版物或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十)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一)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生产或者组装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依法实行许可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和准产制度,但未取得合法证件生产、销售的;
(二)没有执行标准的;
(三)无检验合格证或商品名称、厂名、厂址未用中文标明的;
(四)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含量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
(5)应当标注但未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八条明知或者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便利:
(一)提供场地、设备、材料、资金或者提供仓储、保管、运输服务;
(二)传授、提供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方法的;
(三)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提供广告服务;
(四)提供票据、账号,代他人签订合同,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交易会主办方未履行审查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交易会会场的;
(六)制作、销售或者提供标志、包装、装潢及其制作工具;
(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将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服务或者作为经营活动的奖品、礼品,持有、储存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明显超过合理自用数量范围的,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论处。
第十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对下列商品进行重点检查: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食盐、烟草、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家用电器等商品;
(二)农业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石油化工产品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进出口商品;
(四)涉嫌假冒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者假冒知名品牌的商品;
(五)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根据涉嫌违法行为的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的有关合同、单据、账册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和生产工具。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在调查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和干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转移、销售、隐匿、毁损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涉嫌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三条涉嫌假冒伪劣商品需要检验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抽取样品收集证据,法定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检验报告;涉嫌冒用他人商品标识的,被侵权人也可以进行鉴定,被侵权人应当自收到检验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出具鉴定报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在三日内将样品退还经营者。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涉嫌犯罪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经调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移送部门不受理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移送案件时,调查材料和有关财物应当一并移送。
第十五条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查证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六条被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经营者下落不明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行政执法部门处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对该假冒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一并处理,但不免除违法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举报人,并为其保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说明理由和理由。
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给予举报人实际收缴罚没款1%以上10%以下的奖励;案件未实际收缴罚款的,给予5000元以下奖励。奖金在办案经费或者国家规定的经费中支付。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过错追究制、培训考核、奖惩等制度,完善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和考试。在依法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商品,下同)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包装好的商品应标注无中文警示标志或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商品标签和包装材料以及专门用于制造假冒商品标签和包装材料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和半成品,并处假冒商品标签和包装材料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将本条例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所列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服务或者作为经营活动的奖品、赠品的,责令停止使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商品是本条例规定禁止销售的,按照违法使用的商品(包括使用过的和未使用过的商品)的价值和对销售者的处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不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或者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启封、转移、出售、隐匿、销毁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处以被转移、出售、隐匿、销毁物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以假充真的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和生产工具,予以没收。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纵容、支持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二)告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当事人,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或者干扰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包庇、纵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打击假冒伪劣不力、限期整改未达到目标,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他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收取罚款和没收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依照本条例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和半成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不得直接销售。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经营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1 1 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