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法律规定

侵犯他人姓名权法律规定如下:

1.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2.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扰、盗用、假冒等方式侵犯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3.用于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缩写等。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的,参照姓名权适用和姓名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姓名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救济需要考虑几个重要因素:

1,姓名权主体的确定。自然人的姓名是自然人的人格标志,是姓名权的载体。由于自然人的姓名不具有唯一性,存在重名的情况,因此权利主体的确定是姓名权保护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自然人姓名权的归属应以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姓名为准,包括身份证、护照、户口本等有效证件记载的姓名。如果是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具有与姓名相同的指向功能,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声誉,并且被他人使用到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的程度,才能参照姓名使用权保护的相关规定进行保护。对于这类称谓权主体的确定,要考虑使用的时间跨度、称谓的流行程度、称谓本身是否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只有当标题与特定客体形成了稳定的、特定的指向对应关系时,标题所指向的主体才是权利主体。

2.侵权的认定。从侵权类型看,侵犯姓名权的主要形式是在广告、商标注册、企业名称、字号等商业领域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近年来,接连报道的冒名上学事件,就是典型的冒用他人姓名的侵权行为。姓名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真实姓名的,构成侵权。擅自使用他人笔名、艺名、译名、网名等。,造成公众混淆,也构成侵权。需要注意的是,仅出于指示性、描述性目的使用他人姓名,不属于侵犯姓名权。而那些通过改名故意“碰瓷”别人名字的人,则引起公众的混淆。虽然他们的名字在形式上是合法使用的,但是使用的方式违反了公序良俗,仍然可能涉嫌侵权。

3、民事责任的方式。侵犯姓名权就是侵犯他人的人格权。根据《民法典》第179、1182条规定,权利人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或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停止侵害或者存在法律上的不能,可以灵活采取替代方法,消除侵害的影响,达到停止侵害的法律效果。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某篮球运动员诉某公司姓名权纠纷案的判决,因涉案姓名商标已过法定撤销期,不能撤销。法院判决侵权人使用包括显著标志在内的合理方法,表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联系,从而消除联系,真实区别,停止侵权行为。虽然采用显著性标识来提醒公众与姓名持有人产生联想可能会适得其反,但能否真正起到引导和阻断公众与姓名持有人产生联想的作用,仍值得怀疑。但是,在注册商标已经过了法定撤销期而无法撤销的情况下,采用显著性标识可能是现阶段最简单、最经济的救济方式,可以最大程度地消除对名称持有人的不利影响。

4、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民法典》第1182、1183条的规定,侵害他人姓名权造成财产损害或者严重精神损害的,姓名权人可以请求赔偿财产损害或者精神损害。具体来说,被冒用或者盗用的名称是驰名名称并已被商品化的,名称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财产损失。具体赔偿数额可以综合考虑过错程度、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可预见性、侵权人的获利、侵权时间、类似授权使用的价格、维权成本等因素确定。侵权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程度可以结合侵害的时间、侵害的方式和造成的后果综合确定。在考虑精神损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的程度、是否有替代性补救措施等综合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自然人姓名的保护是维护其人格完整的重要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13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1014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扰、盗用、假冒等方式侵犯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1017条

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店名、姓名缩写等。,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的,参照姓名权适用的有关规定,保护姓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