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济学家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是指乡、镇、村、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由乡、镇、村、组全体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形式成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有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组,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管理;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管理。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和监督。法律、法规对乡镇企业、土地和森林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第二章资产所有权第五条集体经济组织对其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条集体资产包括:

(一)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耕地、园地、林地、草地、水面、未利用地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的建筑物、农田水利、电力、农村道路、机械、交通、通讯、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设施;

(三)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积累资金和债权;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兼并的企业的资产;按协议在合资、股份公司、合资、合作企业中享有的资产份额;

(五)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从事公益事业、投资劳务、入股或联营所形成的新资产;

(六)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集体经济组织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的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八)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九)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资产。第七条集体资产应当依法登记,登记前应当产权清晰。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应当自取得、变更和消灭之日起30日内进行登记。属于村、组的集体资产,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乡、镇的集体资产,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第八条除国家征用土地和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集体资产的性质。第九条集体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章鼓励和发展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引导和引导集体经济组织依托集体资产,确定经营项目,兴办经济实体,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利用集体资产通过技术、投资、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经济实体;鼓励和支持农村中介组织利用集体资产依法开展各种农产品流通活动。

各级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向参与集体资产开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政策和业务咨询。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利用集体资产进行开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第四章资产管理第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集体资产的经营权。第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管理集体资产,必须明确经营责任和经营目标,由专人负责;以承包、租赁、合资、入股等方式经营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除责任场所外,集体资产的承包、租赁应当实行招标,中标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担保;应当计提折旧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折旧费用。第十四条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承担依法经营、保护和管理集体资产的义务。第十五条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依法拍卖、转让或因经营方式改变而转让时,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值作为转让权属证书或使用权资产总价值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