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修订)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认定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认定知名商标。第四条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的需要,可以认定驰名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3年的,无需重新申请认定。第五条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和销售区域;

(二)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近三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及其在国内同行业中的排名;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外(地区)的销售量和销售区域;

(四)该商标的广告;

(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和连续使用的时间;

(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七)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文件。第六条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确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第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认定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和申请人,并予以公告。第八条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造成《商标法》第八条第(九)项所述不良影响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的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不受时间限制。第九条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有某种联系,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的,驰名商标注册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第十条自驰名商标被认定之日起,他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注册;已经注册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驰名商标的注册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第十一条在判断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行为是否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时,应当考虑商标的独创性和驰名程度。第十二条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将商标谎称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行为发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第十四条本规定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