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15和32条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应当参照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尽力提供证据且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持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500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处理商标纠纷,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根据权利人的请求,裁定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无偿销毁;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物资、工具无偿进入商业渠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不得进入商业渠道。1.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要求当事人在办理商标事宜时支付费用是国际通行做法。因为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机关在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或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时,需要支付大量成本。此外,规定商标事项应当付费,即要求商标专用权人在取得和保护其商标专用权时支付一定的费用,这将有助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更加积极地维护其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和信誉,保护其商标专用权不受他人侵犯。二、商标事宜的具体收费标准另行制定。因为商标注册、管理、审核环节多,哪些商家更适合收费,收费标准如何制定,都比较复杂。此外,收费标准也需要随着情况的变化而调整,因此在本法中不作具体规定较为妥当。因此,该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具体收费标准另行规定。按照现行做法,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共同制定,主要包括受理商标注册费、受理注册商标转让费、受理商标续展注册费、受理商标审查费、发放商标证书费、商标异议费、商标撤销费、商标许可合同备案费等。根据不同的标准和不同的角度,商标可以分为八大类。1,根据商标的构成,可分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图文结合商标;2、根据商标的用途和功能来分类,可分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3、根据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的不同,可分为制造商标、销售商标和集体商标;4.按照商标的管理方式,可以分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5.根据商标使用人的动机,可分为联合商标、防御商标和证明商标;6、根据商标的含义,可分为有意义的商标和无意义的商标;7、按商标的用途来分类,可分为主商标、副商标、商品组商标、特定商品商标;8.按商标的载体分类,可分为平面商标、立体商标、声音商标、气味商标;
法律客观性:
从该条的表述来看,同一种商品、同一商标、类似商品、近似商标四要素之间至少存在四种涉及商标侵权的关系: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类似商标。需要注意的是,这四种关系都不是类型化的商标侵权,判断商标侵权的关键仍然在于是否构成“混淆”或“混淆”。因此,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正确逻辑是,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推定足以造成混淆,构成侵权,除非有相反证据;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一定导致混淆;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只有在足以造成混淆的情况下,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在“同类商品”和“类似商品”的认定中,尼斯分类和区分表可以有效地作为客观推定依据:尼斯分类和区分表中属于同类商品的,推定构成“同类商品”,除非有相反证据;在尼斯分类和分类表中属于类似商品的,推定构成“类似商品”,除非有相反证据;相反证据是指商标争议所涉及的商品因其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者、竞争或者替代关系而被认定为“同类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的证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其中,“类似商品”的认定与商标侵权的“混淆”理论之间始终存在一个逻辑问题。本文论述了识别“同类商品”(包括服务)的正确逻辑而不流于表面,以求教于专家。在商标侵权的“混淆”理论中,“混淆”是指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或者相关方面的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11条将“类似商品”定义为“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者等方面相同的商品,,或者容易被相关公众混淆的”。因此,出现了“混淆”是认定“类似商标”的标准、“混淆是区分“类似商品”的基本原则”的观点,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判决支持以“混淆”作为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标准。但以“混淆”作为“类似商品”的认定标准,存在严重的逻辑循环和因果倒置问题:混淆的认定取决于商品或服务是否相似;混淆也是衡量商品或服务是否雷同的一个标准。一些学者试图通过区分混淆的对象来解决这个逻辑问题。他们认为,认定“类似商品”时的“混淆”是指生产来源上的混淆,认定商标侵权时的“混淆”是指商品使用价值上的混淆”,但问题是,“生产来源上的混淆”和“商品使用价值上的混淆”有时很难区分,而且只在生产来源上。要解决上述逻辑问题,关键是要把“类似商品”和“混淆”作为判断商标侵权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明确“混淆”是判断商标侵权的标准,而不是认定“类似商品”的标准。事实上,“商标相似和商品相似不是一个是或不是的概念,而是一个程度的问题。”在“类似商品”的认定中,如果“类似”是一个“是”或“否”的问题,那么从“类似商品”到商标侵权的判断就是一个客观的、类型化的问题,即只要存在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就构成侵权。如果“类似商品”只是认定商标侵权的要素之一,那么商品之间构成“类似商品”的只是加重了混淆的可能性,并不绝对导致混淆,也不一定导致商标侵权。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最终取决于是否有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混淆”或“混淆”。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将“混淆”视为商标侵权而非“类似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下简称《尼斯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是认定“类似商品”的“参照”,而非依据。“参照”的另一层含义是,在司法诉讼中,可以将《尼斯分类》和《分区表》作为推断商品相似性的客观标准,即如果涉案商标的商品属于《尼斯分类》和《分区表》中的相似组,则推定其构成类似商品,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商品不是类似商品。在司法程序中明确这一点的价值在于:第一,增加商标侵权判决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增强司法公信力。如果对“类似商品”的判断完全依靠主观标准,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视角,这就使得对“类似商品”的判断充满了主观性,“类似商品”是认定商标侵权的重要因素之一。“类似商品”判断的主观性会增加商标侵权判断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使商标侵权的司法判断成为公众眼中的“变色龙”,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第二,提高司法效率。如果完全依靠主观标准来认定“类似商品”,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需要对影响“类似商品”认定的诸多因素逐一进行判断。但如果将Nice分类判别表作为推断商品构成相似性的客观标准,法官可以直接基于Nice分类判别表进行推定,无需其他证据。尼斯分类和区分表被认为是推定“类似商品”的客观标准,否定了认定“类似商品”的主观标准。相反,“类似商品”的认定最终还是要靠各种各样的、综合的主观标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多判决都从“功能上的辅助或者互补”、“配合或者支持使用”、“产品和零部件”、“原材料或者工具”、“商品之间的竞争”等方面对“类似商品”进行了认定,这是值得借鉴的主观标准。同时,“类似商品”主观标准的适用也可以参考以下几点:第一,商品的相似度越高,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品相似度越高,混淆消费者的可能性越大,判定侵权的概率也就越高。同时,争议商品的相似度越高,原告对影响“混淆消费者的可能性”主观判断的其他因素的举证就越少。第二,“类似商品”本身的认定不应考虑争议商标的知名程度。“类似商品”是商标侵权判定中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争议商标的知名程度也是商标侵权判定中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驰名商标越高,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越大,与争议商品的相似性无关。利用驰名商标扩大类似商品的范围是不合适的。此外,中国对注册驰名商标采取跨类保护。如果可以根据商标的驰名程度扩大“类似商品”的范围,那么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就没有意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