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商标法联邦德国商标法

(1)任何人如欲在其业务中使用商标以区别其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可在商标注册簿中申请注册该商标。

(2)在商品与服务相似的范围内,关于商品商标和外部标志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和服务标志。(1)商标注册簿由专利局管理。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专利局。申请时,应当附有使用该商标的企业名称和标志、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清单、商标清晰复印件;如有必要,附上商标说明。

(2)联邦司法部长可颁布关于申请的其他要求的法律和条例,或颁布法律和条例授予专利局局长此项权利。

(三)每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缴纳申请费;对于所附分类表中要求保护的货物和服务的每个类别或子类别,分类费应根据收费表支付。如果未缴纳费用,专利局将立即通知申请人。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缴纳的,其注册申请视为撤回。

(四)当申请被撤回或注册申请被驳回时,将退还费用表中规定的数额。

(5)联邦司法部长可通过法令修改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一)商标注册簿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1)申请注册日期;

(二)根据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书应附具的文件;

(3)商标所有人的名称和地址,如果有代理人,其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第三十五条第(2)款);变更所有人或代理人的身份、名称和地址;

(4)保护期的延长;

(五)商标注册日期。

(2)任何人都可以查阅商标注册簿。如果任何人能够说明他对该商标有合法的利益,专利局可以根据他的申请允许他查阅有关文件。

(3)各商标的注册和注销应由专利局在其定期公布的目录(商标公报)中予以公告。(1)普通名称不能注册为商标。

(2)下列商标不得注册:

(1)缺乏鉴别力,或者完全由数字和字母组成,或者仅由有关商品的种类、日期、产地、性质、用途、价格、数量或者重量的文字组成的标志;

(二)含有任何国家的纹章、国旗和其他标志的标记,或者区域纹章、该国地方自治机关联合组织的纹章,或者其他地方自治机关联合组织的纹章;

(3)含有官方检验和认证标志,已在联邦公报上公布,且仅在国内外某些商品上使用;

(三)含有国际政府间组织的武器、旗帜或其他徽章、印章或标记的商标,已在联邦公报上公布,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四)含有使人感到丑恶的描述,或者其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有欺骗公众的危险的;

(五)已经被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为国内相关贸易界所熟知;

(六)与已经在联邦植物品种管理局的植物品种保护登记簿或者植物品种登记簿上申请并登记的植物品种名称相同的标记。

(3)上述第(2)项(1)所列商标,如果在贸易中已成为区别申请人产品的标志,可以注册。

(4)如果允许申请人在其商标中绘制国徽、检验或证明标记和其他此类标记,即使该商标在贸易中可能与其他国家或国际政府间组织的标记相混淆,第(2)款第(1)、(2)和(3a)项的规定也可以不适用。此外,申请商标注册的商品与使用检验标记、证明标记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不适用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商品在植物学上与已经注册名称的植物品种不是同一植物品种,也不属于相邻植物品种的,不适用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经第三人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不适用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1)如果注册申请符合法律要求(本法第1条和第2条),并且不存在第4条所述的注册障碍,专利局应立即命令公布该申请。

(2)在公布申请时,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申请的日期、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果有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第三十五条第(2)款)、第二条第(1)款规定的申请的附件和申请号应在《商标公报》上公布一次。

(三)审查员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商标相同的,应当立即提请在先商标所有人注意公布的内容。

(4)在先申请商标注册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其商标与当前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的(第三十一条),在公告后三个月内,可以根据在先申请对新申请的商标注册提出异议。任何人在国外根据原申请

请或者使用,已经取得在与当前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如果能够证明申请人根据其雇佣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应当在业务上保护异议人的利益,则申请人可以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商标注册时提出异议,无需征得异议人的同意。在异议期内未提出的,不能申请恢复原状。

(5)在异议期内,按照费用表缴纳一定的费用。未缴纳的,视为未提出异议。

(六)异议提出后,专利局决定商标是否相同。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在这里比照适用。但是,为合理保护权利要求和权利所必需的,专利局可以决定当事人之间在异议程序中发生的其他费用由一方当事人全部或者部分偿还。

(七)申请公告注册商标时,被异议的商标已经在商标注册簿上注册满五年,申请人对该商标的使用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表明其在申请注册的商标公告前的最近五年内使用过该商标。第三方经异议人同意使用该商标与异议人本人使用该商标是一样的。在决定商标是否相同时,专利局只需调查异议人使用的商品,以说明其用途。如果被异议的商标是根据第6条注册的,并且该商标的注册是异议的对象,则第一至第三句中的规定只能在异议程序结束五年后适用。

(8)无异议的,该商标予以注册。

(9)联邦司法部长有权以法律规定的方式,特别是以专门书籍的形式提出异议。司法部长可以通过法令将这一权力授予专利局局长。(1)如果专利局确认商标是不同的,则注册新申请的商标。

(2)专利局确认商标相同的,应当立即拒绝注册。如果申请人主张,尽管有此裁定,他仍有权注册,他应该以异议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他的权利。诉讼应当在确认商标相同的裁定确定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人胜诉后的注册自首次申请注册之日起生效。

(三)当专利局确认申请注册的商标与被提出异议的一个或者多个商标相同时,在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应当注册的判断确定之前,可以停止审查其他异议。

(四)申请公布后(第五条第(二)项),撤回申请或拒绝注册的公告。

第6-1条[提前注册]

(a)当申请人说明他有合法的利益,必须预先注册该商标时,专利局应申请人的请求,公布该申请,而不按第五条第(1)款的顺序。申请已被裁定公布的,应当公布该申请而不按第五条第(二)项的顺序,并注册该商标。

(2)上述请求最迟应在收到公布命令后两周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专利局。在此期间,应根据费用表支付费用;未缴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3)商标注册后,应按照第五条第(2)款予以公告。你可以反对商标注册。第5条(3)至(7)和(9)应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适用于异议程序。

(4)专利局确认商标不相同的,应当驳回异议。经确认商标相同的,应当注销依照第(一)款注册的商标。商标被注销后,视为从未注册。上述规定不影响第六条第二至第四句的规定。第6条第(3)款经适当变通后适用于此。(一)因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商标注册而产生的权利,可以由继承人继承或者转让给第三人。该权利转让给他人时,与该商标有关的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应同时转让。任何其他形式的转让协议无效。权利继承人向专利局证明其继承后,专利局应当根据权利继承人的请求将转让登记在商标注册簿上。如有要求,应根据费用表支付费用;未缴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2)如果转让未在商标注册簿中登记,权利的继承人不得主张商标注册产生的权利。

(3)专利局应当向商标所有人送达的命令和决定,应当发送给在注册簿中注册为所有人的人。如果登记在册的所有人已经死亡,专利局可以自行决定,或者认为已经送达,或者调查继承人进行送达。(一)注册商标的保护期为自申请之日起十年。

(2)保护期一次可以延长10年。自提出申请之日起满九年,或者保护期已经续展的商标自最后一次续展之日起满九年,应当按照费用表缴纳续展费,并为需要继续保护的每个类别或者子类缴纳分类费,续展生效。如果在保护期满后两个月内未缴纳此类费用,则应根据费用表缴纳滞纳金。两个月宽限期届满后,专利局应当立即通知商标所有人。自保护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或者通知送达后一个月内(此类期限晚于保护期届满后六个月),未缴纳上述费用和滞纳金的,该商标将被注销。

(三)商标所有人证明自己有经济困难,暂时无力缴纳续展费的,专利局可以根据其请求,予以延期通知。专利局可以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缴纳,然后给予延期通知。一次未按时缴纳分期付款费用的,专利局应当立即通知商标所有人,在通知送达后一个月内,未缴纳余款的,注销该商标。

(4)商标所有人未请求暂缓发出通知,但能证明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缴纳费用的,如能在通知送达后14日内提出请求,且其原未缴纳费用确有正当理由的,即使在通知送达后,仍可延期缴纳费用和滞纳金。也可以在缴纳部分费用后延期。逾期未缴纳的,专利局可以重新发出催缴通知书。第二次通知送达后,不得再次延期。

(5)根据请求延期的通知[第(3)款]或延期后重新发出的通知[第(4)款]最迟应在付款到期后两年内发出。因未缴纳欠款而注销商标的,已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1)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可以随时从注册簿中注销该商标。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局应当依职权撤销该商标:

(1)保护期届满后,保护期不再延续(第九条);

(2)驳回商标注册。第三人因此请求撤销商标的,应当按照费用表缴纳费用;如果撤销申请合法,费用可以退还或由商标所有人支付;未缴纳费用的,该取消申请视为未提出。

(3)根据上述第(2)款的规定,商标应当注销时,专利局应当事先通知所有人。通知送达后一个月内,如果所有人没有提出异议,该商标将被注销。当所有人提出异议时,专利局决定是否撤销。第三人请求撤销商标时,听取陈述或者调查证据所发生的费用,准用专利法第三十五条之四的规定。(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三方可以申请撤销商标:

(1)该商标被第三人根据原申请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并已在注册簿上注册;

(1A)第三人根据原申请或者用途在外国取得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权。如能证明注册为所有权人的人根据与其订立的雇佣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应在业务上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未经第三人同意,不申请商标注册;

(2)商标所有人停止与该商标有关的业务;

(三)发生某种情况,使商标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有欺骗公众的危险;

(4)该商标在商标注册簿上已注册满五年,在申请注销前的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未使用该商标,但因特殊情况在此期间不能使用该商标的除外。第5 (7)条的第二至第四句应比照适用于此处。

(二)撤销请求应当通过诉讼方式提出;被告是登记在册的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人。

(3)商标在起诉前或起诉后转让给他人的,本案判决对权利承受人生效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参加诉讼权继承人的权利,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4)在第(1)款第(2)项和第(4)项的情况下,可以先向专利局提出取消请求。专利局将把撤销请求通知注册商标所有人。如果商标所有人在通知送达后一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该商标将被注销。当所有人提出异议时,请求人应自行决定是否起诉撤销该商标。

(5)商标在注册后五年内未被使用,或者在第6-1条规定的情形下,在异议程序终止后五年内未被使用的,商标所有人在下列情况下不得再次使用该商标反对撤销请求:

(1)商标只有在受到撤销请求的威胁后才使用;

(2)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同一商标的后续申请,在第五条第(2)款和第六条第一款第(3)项公布前不得使用,商标的申请人或其权利的继承人在公布后六个月内申请撤销该商标。

(6)当被异议人的商标被公告[第5条第(2)款和第6-1条第(3)款]时,当符合第1条第(4)款规定的撤销商标的条件时,第1项(1)不适用。(一)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申请商标注册、请求转让注册、对撤销商标提出异议和请求恢复原状等程序,由专利局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不适用于商标。

(2)设立在专利局:

(1)审查科——负责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八款和第六条第一款作出决定;

(2)商标局——负责办理本法其他部门没有规定的事项,如商标在注册簿上的转移注册和注销;每个商标都在其权限范围内,有咨询的任务(第14条)。

(三)审查科的工作由一名熟悉法律和技术的官员(审查员)或一名中层公务员负责。但中级公务员不能命令或接受宣誓,也不能依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向专利法院提起诉讼。

(4)商标局做出裁定时,至少应有三人参加。商标局局长可以单独处理商标局的一切事务,但在第十条第(三)款第三句的情况下作出撤销商标的裁定时除外,或者他可以指定商标局的一名成员承担这些工作。

(5)联邦司法部长应通过法令行使以下权力:

(1)除了第十条第(三)款第三句规定的裁定撤销商标和咨询工作(第十四条)和拒绝咨询外,将部分属于商标局的工作委托给中层公务员。

(2)将一些法律上不难的工作委托给普通公务员,但对注册申请、异议和其他请求的裁定除外。

联邦司法部长可通过法令将上述授权移交给专利局局长。

(六)关于审查员和商标局工作人员的回避,比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关于法院工作人员回避的规定。关于中级公务员和普通公务员的回避,在负责审查部门或者商标局工作时,也比照适用上述规定。此时应比照适用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三句的规定。(一)对审查司和商标局的中级公务员作出的裁定可以提出异议。异议可以在裁决书送达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专利局提出。此处比照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八条之五第(二)款。

(二)对于异议,由熟悉法律和技术的官员作出裁决。此处准用专利法第三十六条之十二第(四)项第一句及第(五)项。(1)如果对审查庭或商标局的裁定[第12-1 (1)条]没有异议,可以向专利法院提出抗诉。

(2)如提出抗议时附有以下裁定:

(1)商标注册申请、异议或撤销请求;或者

(2)如对上述第(1)项的裁定有任何异议,费用应在抗议期间按照费用表缴纳。如果费用没有支付,拒绝证书将被视为没有提出。

(3)在其他方面,比照适用专利法关于向专利法院提出异议的程序规定。

(4)专利法院的抗诉庭由三名法律人员组成,对以审查部门和商标局的裁定提出的抗诉进行审判。如果注册申请已被公布,则由审查组决定的关于抗议的口头辩论应予以公布。法院组织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至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于此准用之,但下列两种情形除外:

(1)公示影响请求人应当保护的合法利益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可以不予公示;

(2)在注册申请公布之前,在裁判确定之前,不得公开。

对商标局裁定的口头辩论,准用专利法第三十六条之七第二款的规定。

(五)对法院的裁定不服,如果裁定中允许法院提出抗诉,可以向联邦法院提出抗诉。此时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十六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十一条第十七款至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款的规定。(一)在审理过程中,如果所有鉴定人对商标注册的有关问题作出不同的鉴定,专利局可以根据法院或者检察院的请求进行鉴定。

(2)在其他方面,除法律规定的权限外,未经联邦司法部同意,专利局无权作出裁决或作出评估。(1)商标注册后,具有以下效力:只有商标所有人才有权在申请类型的商品上,或在其包装或包皮上使用该商标,有权将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有权在广告、价目表、商业信函、说明书、发票或其他类似文件中使用该商标。

(二)商标被注销后,自法定原因注销之日起,不得主张因注册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工商组织,虽不从事制造、销售商品的业务,但可以在其业务中申请注册其成员用以标明商品的商标(集体商标)。

(2)公法上的法人享有与上述组织相同的权利。

(三)除本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外,商标的规定适用于集体商标。(一)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第(1)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三人可以请求撤销集体商标:

(1)以其名义注册该集体商标的团体已不存在;

(2)集团允许违反其宗旨和使用规则使用商标,当其允许他人使用商标欺骗公众时,视为非法使用商标。

(2)在第(1)款第(1)项的情况下,应适用第十一条第(4)款的规定。

(3)在第五条第(7)款和第十一条第(1)款第(4)项和第(5)项的情况下,该集团至少有两个成员使用该集体商标。(一)在商品的包装、包皮上,或者在广告、价目表、商业信函、说明书、发票或者其他类似文件中,非法使用他人的姓名、商号或者受本法保护的商标,或者将带有这种非法标记的商品投放市场或者销售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其停止这种行为。

(2)故意或过失实施上述行为的人应负责赔偿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3)凡故意实施上述行为者,应处以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180天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非法使用商品外部标志】

(一)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外包装上,在广告、价目表、商业信函、说明书、发票或者其他类似文件中,非法使用通常交易中使用的商品外部标识,将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与他人相区别,或者将具有该非法标识的商品投放市场或者销售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其停止该行为。

(2)故意或过失实施上述行为的人应负责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3)凡故意实施上述行为者,应处以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180天以下罚金。(一)在经营中,故意或者过失在商品的包装或者包皮上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工程师或者价格作出足以引起错误的虚假记载,或者故意将具有这种欺骗性说明的商品投放市场或者销售,或者在广告、商业信函或者其他类似文件中使用这种误导性说明的,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一百八十日以下罚金。然而,如果

(二)含有地名或者由地名衍生的标志,如果用于商品上,已经失去原有含义,或者在商业上仅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或者仅作为说明商品性质的标志使用的,不能认定为对前款所述产地的虚假说明。(一)任何人未经许可,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项第(一)项中的武器、旗帜、国徽、官方检验标志、认证标志或其他标志作为商品标志,均属违法。

(二)对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外国商品非法加贴受本法保护的德国商品名称、德国地名或者商标,以进口或者过境为目的进入本法实施地区的,可以应受害方的请求予以扣留,并提供保证金以去除其非法标记。

(二)扣押由海关执行;海关可以下令采取必要措施清除非法标志。如果海关命令不能执行或解除,海关可以下令没收其货物。

(三)对于查封、没收,可以依照《治安处罚法》关于对查封、没收提出申诉程序的规定提出申诉。在上诉聆讯中,上诉人须接受讯问。你可以对初级法院作出的扣押判决立即提出抗诉;抗议由州高级法院裁决。(一)依照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作出有罪判决后,法院应责令被处罚人拆除其所占用的商品上的一切非法标志;如果不能清除,法院应宣布不得使用该货物。

(2)在根据第24条和第25条判处刑罚时,如果受害者提出公布判决的请求,并解释说这种做法对他有合法利益,可以公布判决。判决应当确定公布的范围和方式。(一)当事人通过诉讼主张本法规定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请求权时,如果能够说明按照诉讼总价款确定的诉讼费用将明显影响其经济状况,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责令其支付判决费用,并可以根据其经济状况和减少的诉讼价款进行调整。有了这个命令,胜诉方也可以按照降低后的诉讼价格支付律师报酬。诉讼费用被判令由胜诉方承担或者胜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应当支付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裁判费及其律师报酬,仅以减少的诉讼价款为限。庭外费用由对方承担,由对方承担的,胜诉方律师可以要求对方支付律师应得报酬,但应当按照对对方有效的诉讼价格计算。

(2)第(1)款所指明的请求可在法庭书记面前陈述和记录。在这种情况下,这种请求应在口头辩论之前提出。只有在法院今后可以增加上述假定或确定的金额时,才能批准这一请求。法院在对这种请求作出裁决之前,应询问另一方。(1)州政府有权通过法令指定几个州法院中的一个作为商标法院。该法院对根据本法规定的法律关系提起的所有诉讼案件拥有管辖权,分配给它的州法院除外。州政府可以将这一权力委托给州司法部。

(2)应被告的请求,属于另一州法院的案件可以移交商标法院。这一请求只能在被告进行本案口头辩论之前得到批准。这种请求也可以由被允许在商标法院从事业务的律师提出。法院的判决是最终的,对法院有约束力。

(3)一方当事人可以由其他州法院许可的律师在商标法院代理。这同样适用于上诉法院的代表权。

(4)一方当事人因按照第(2)款的规定进行转移而增加的费用,或由律师代表的一方当事人根据第(2)款的规定未经上诉法院许可而增加的费用,不予报销。

(5)商标诉讼案件中,专利律师参与诉讼所产生的费用,按照《联邦律师报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支付,并支付专利律师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商标法和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索赔审判记录]

对于涉及本法规定的法律关系的请求和因《防止不正当竞争法》(1909年7月7日,最后一次修订于1965年6月21日)的规定而产生的请求,不需要主张《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审判记录。(1)一个既不是德国国民又在德国没有营业机构的人,只有在《联邦公报》上宣布德国商标受其营业机构所在国商标同样法律范围的保护时,才能请求本法的保护。

(2)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或在德国没有营业所的商标所有人,只有委托国内专利律师或律师作为代理人,才能请求商标保护,主张因注册而产生的权利。代理人有权在商标局、商标法院的案件程序中,代理有关商标的民事诉讼。对于所有以商标所有人为被告的案件,由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法院管辖;没有营业所的,由代理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没有住所地的,由专利局所在地法院管辖。

(3)任何人在申请外国商标注册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他已在其营业所所在国为该商标申请并获得商标保护。如果在联邦公报上宣布德国商标可以在这个国家注册而不需要类似的证明,那么这种证明可以免除。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外国商标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方可注册。(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利局的组织结构和业务程序应由联邦司法部长制定,联邦司法部长还应通过法令制定处理文件的格式。

(2)联邦司法部长有权通过法令下令收取管理费,以弥补专利局提供服务所产生的费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联邦司法部长有权:

(1)规定收取认证费、文件费、档案咨询费、信息提供费等费用。

(2)约定缴费人、缴费期限、预缴费用的义务、费用的免除和限制以及确定费用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