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云南省著名商标是指依照本办法认定的知名度高、附加值高、竞争力强的注册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驰名商标适用《驰名商标管理规定》。第三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地、州、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计划、经贸、科技、外经贸、国资、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第四条申请认定云南省著名商标应当自愿。

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申请认定云南省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在本省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2)该注册商标已实际使用2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好,在同类、同档次中知名度高,被评为云南省名牌产品;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售后服务措施完备,信誉良好;

(六)注册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和管理措施。第六条申请认定云南省著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向注册地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可直接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填写《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该商标在中国注册和使用的证明;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质量等级证明,近两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及销售面积、销售量和售后服务措施:

(四)商标广告的覆盖区域和广告资金的投入;

(五)商标保护措施。第七条。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提出意见,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第八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提交的申请或者直接受理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评审。审查是否符合本办法,并组织专家评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认定并公布;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任何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对初步认定的云南省著名商标提出异议。经裁定无异议或者异议不能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认定,并颁发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异议经裁定成立的,不予认可。

《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其标志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第九条云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在云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内,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认定知名商标。第十条云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实行以下特殊保护:

(一)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产品说明书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的文字和标志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二)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保护其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

(三)未经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将该商标注册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

(四)云南省著名商标应当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合作保护。第十一条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提高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云南省著名商标的声誉。

云南省著名商标不得转借、出租或者非法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第十二条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商标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第十三条下列行为属于侵犯云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

(一)擅自使用与云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以及其他组合形式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和标志;

(二)擅自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特有的包装、名称和装潢的;

(三)使用与云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足以造成误认的;

(四)擅自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凭证、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及其文字的;

(五)以其他方式损害云南省著名商标声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