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私营企业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加强对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鼓励、引导和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资产归个人所有,从业人员在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的设立、经营和监督管理。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私营企业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非法经营。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私营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营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向生产、技术和出口方向发展;为民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环境。第六条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第二章登记管理第七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申请设立私营企业。第八条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行业和项目。第九条申请设立私营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开业。第十条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工商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符合创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私营企业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天内,凭营业执照刻制营业印章和合同章,开立银行帐户,申报税务登记。第十二条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以及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并向社会公告。私营企业终止,经原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向社会公告。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将私营企业登记为“国有”或者“集体”企业。第十四条私营企业投资者可以委托他人担任企业经理(厂长),负责私营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者委托他人担任经理(厂长)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授权范围。第十五条受投资者委托的私营企业的经理(厂长)和其他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贿、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之便,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擅自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将企业资金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五)擅自用企业财产提供担保的;

(六)未经出资人同意,从事与其所任职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者同意,与企业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八)泄露或者窃取所在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权利和义务第十六条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a)拥有、使用、处置和受益于其自身资产的权利;

(二)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专用权;

(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四)向银行申请贷款;

(五)申请生产经营用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决定企业事业单位的设立和职工的自主择业;

(七)决定企业职工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标准;

(八)依法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九)决定企业的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国家定价的除外;

(十)向有关部门申报国家科研项目和开发项目,依法申报专利和商标;

(十一)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或考试,决定企业内部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和标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卫生,维护生态环境质量;

(五)服从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第十八条私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招用员工,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