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私营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四条私营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职工、消费者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五条私营企业对其全部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出租、抵押、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其全部财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手段侵占、哄抢、破坏、勒索钱财或者侵犯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因拆迁需要,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安置或者补偿。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注册商标、专利等专用权。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第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私营企业挂靠集体所有制单位或经集体所有制性质登记的,应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脱离挂靠关系,明晰产权,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挂靠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与私营企业脱离挂靠关系,不得阻挠私营企业依法重新登记注册。第九条私营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设立的私营企业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缴纳各自的出资;
(二)企业注册成立后抽回投资;
(三)未经股东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出资;
(四)其他侵害股东和合伙人权益的行为。第十一条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人和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之便,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企业资金的;
(四)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五)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
(六)不履行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的义务;
(七)泄露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生产工艺、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八)损坏企业的设备、工具、设施和其他财产;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第十二条私营企业委派的管理人员应当在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超出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三条私营企业可以从事除国家禁止的其他行业和项目。
鼓励民营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对经认定转化高新技术成果的项目,享受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鼓励民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投资和运营;鼓励民营企业从事山区和海洋农业综合开发。
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公益事业和公益活动。第十四条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承包、租赁、收购、兼并各类企业,可以与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联合经营。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强迫或者阻挠。第十五条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合资、合作企业,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以及对外投资和经营活动。第十六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注册字号和字号的专用权;
(二)依法自主决定本企业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利润分配和产品销售;
(三)依法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申请认定驰名、著名商标;
(四)依法取得进出口权;
(五)依法聘任和解聘员工,依法决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六)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企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七)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凭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申请贷款;
(八)参加政府授权的荣誉称号和先进评比,参加出国考察等活动;
(九)申报国家科研项目和开发项目;
(十)参加国家或有关部门组织的产品鉴定和质量认证、技术鉴定、展览订货、文化技术培训、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国内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商品展销会等行业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