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93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选用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为其提供的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条国家规定需要注册商标的,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在市场销售。第六条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第七条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具有显著特征,易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第八条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和图形:

(1)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名、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外国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五)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六)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的;

(7)民族歧视;

(8)夸大宣传和欺骗性;

(九)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具有其他含义的地名除外;使用地名的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第九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照其所属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办理。第十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第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商品归类表填写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名称。第十二条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种类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照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第十三条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第十四条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或者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第十五条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定第十六条对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商标,由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第十七条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十八条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对在先申请的商标进行初步审查并予以公告;同日提出申请的,对在先商标进行初步审查并予以公告,对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予以驳回。第十九条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第二十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争议。第二十一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对通知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申请复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最终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