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二甲醚的生产和进口,城门外天然气的管道运输,以燃气为原料的工业生产,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城镇燃气用二甲醚。第三条城市燃气管理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协调机制。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主管燃气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主管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省燃气汽车加气站的管理,市、州、县人民政府主管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技术提高燃气行业的安全监管能力;鼓励和支持燃气经营者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生产经营和服务水平。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参与统一规划的燃气基础设施投资建设。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燃气发展规划。
对管道燃气城市门站、储配站、瓶装燃气储配站、储气站、加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审批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
小型燃气设施,如燃气管道、燃气瓶站、瓶装燃气配送网点等。,在居民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步移交建设资料档案。
市、州、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的要求,组织对符合重大危险源标准的加气站等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进行审查。第十一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区内新建住宅的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应纳入住宅建设成本,任何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居民收取。
因不具备通风条件,城市燃气工程安装费不计入房屋建筑成本的,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
已建居民住宅补充管道燃气设施的,城市燃气工程安装费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向居民收取,但不得高于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非居民用户的城市燃气工程初装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工程造价定额计价,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向非居民用户收取。
燃气经营者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贴检定标志。用户可以拒绝安装没有认证标志的燃气计量装置。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十二条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经营者,并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活动,按照《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新申请经营瓶装燃气的个人应当设立企业。第十四条从事燃气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加气站、瓶装燃气充装供应站(点)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在同一市、州跨县行政区域的,向市、州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分别向市、州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
(三)从事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的,向燃气汽车加气站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并向符合条件的经营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统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