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广告推广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信息、服务信息等公共信息和专题宣传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公益广告。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益广告活动,通过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和媒体资源,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公益广告。
各类广告媒体都有义务刊登和播放公益广告。第四条公益广告活动应当在中央和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开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管和指导职责,负责公益广告的规划和相关管理。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负责对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媒体公益广告的制作、出版和播放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
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公益广告的制作、发布和播放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
网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企业公益广告的制作、发布和播放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
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车辆及相关车站公益广告的指导和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施工工地围挡和景区公益广告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公益广告,涉及本部门职责的,予以支持,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公益广告应当保证质量,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价值取向正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要求;
(二)反映国家和社会利益;
(三)语言文字使用规范;
(4)恰当的艺术表现和良好的文化品位。第六条公益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商业广告的内容相区别。涉及社会责任的商业广告不属于公益广告。第七条企业设计、制作、发布或者冠名的公益广告,可以标明企业名称和商标,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的宣传、促销有关的其他内容,包括单位的地址、网址、电话等联系方式;
(2)平面作品上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面积不超过广告面积的1/5;
(三)在音像作品中展示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5秒或者总时长的1/5,以标准形式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3秒或者总时长的1/5;
(四)公益广告画面中出现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标识,不得使公众在视觉上感受和识别公益广告的内容;
(五)不得以公益广告的名义设计、制作、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广告。第八条公益广告的稿件来源包括公益广告、公益广告作品库稿件和自行设计的稿件。
各类广告媒体有义务刊登和播放经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批准的公益广告作品。
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广告作品库,稿件由社会自由选择和使用。
单位和个人自行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指导服务。第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新闻出版广电部门的规定,每日在每期节目中播放公益广告。其中,广播电台为6:00-8:00,11:00-13:00,电视台为19:00-21:00,播放次数不得少于主管部门规定的次数(次)。
主要中央级报纸日均发布16版(含)的,每月发布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8个整版;日均发布量小于16版且大于8版的,公益广告月均总条数不少于6整版;日均发布不足8页(含)的,公益广告月均总条数不少于4整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和副省级城市党报平均每日发布12版以上的,每月发布公益广告总量平均不少于6个整版;日均发布量小于12版(不含)的,公益广告月均总条数不少于4整版。其他各级党报、晚报、都市报、行业报平均每月刊登不少于2个整版公益广告。
中央主要政论期刊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及副省级城市政论期刊平均每期至少发布1页公益广告;其他公共生活类、抽象类期刊平均每两期发布至少1页公益广告。
政府网站、新闻网站、商务网站应当每天在网站、客户端、核心产品的显著位置宣传展示公益广告。其中,播出时间应在6:00-24:00之间,数量不得少于主管部门规定的篇数(次)。鼓励网站结合自身特点创作原创公益广告,充分利用新技术新手段进行文字、图片、视频、游戏、动画等多元化展示。,通过论坛、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传播,并覆盖网页、平板、手机等多终端,长期宣传展示公益广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利用移动媒体及相关业务定期发布和播放公益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