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名管理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港口、水务、林业和园林、文化、广播电视旅游、体育、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城乡住房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名规划应当包括各类地名的命名方案、通用名及其使用规则、专名指南。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本行业专项规划时,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地名相衔接。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含义清晰易懂,健康向上,不得使用违背公序良俗、内容低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二)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地名由专名和通名组成,通名的使用应当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和类别。建筑物和居住区使用通名应当有与通名相适应的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和绿地率。相似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复;
(四)派生地名与主要地名统一,以地名命名的站、港、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与其所在地名称一致;
(五)地名一般不以人名命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姓名、外国人姓名、外国地名或其简称或特定称谓;
(六)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商标、产品名称命名公共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或容易引起歧义的字,避免同音字,避免使用外文和字母;
(八)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主体可以申请地名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因地理实体属性、范围、外部环境等发生变化,需要更名的;
(三)因业主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或住宅区名称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地名,不得公开使用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申请和批准命名的地名应当与地名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地名一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道路、桥梁、隧道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因国土空间规划管理需要提前命名规划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的,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向所在地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未命名或需要命名的道路、桥梁、隧道,可由管理单位向当地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无法确定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所在地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地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有关单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地铁站的名称,由地铁经营单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建筑物、居住区名称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向当地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予以核准;
(七)公共* * *场所和专业设施的名称,按照管理权限,由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向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民政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八)其他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地名命名、更名的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专家委员会,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听证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道路销售的名称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