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纠纷上诉
侵权纠纷上诉范本(一)上诉人:昆明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住所地: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长园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被上诉人:云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住所: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辛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苏XX,董事长。
上诉人因云南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65年7月8日作出的(20110)昆民一66号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官不仅维持一审判决支持的上诉人(3)(4)(5)(6)(8)的诉讼请求以及GMP车间受损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还应判决上诉人(1)(2)(7)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全部鉴定费用。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诉讼费和上诉费。
事实和理由:
1.原审判决从未支持(1) (2)、(7)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充分,三项费用为直接损失。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认定的GMP车间恢复正常生产的费用4630500.00元,包括八个分项,即(1)车间租赁费用1162500.00元;(2)在临时租赁的厂房内建设洁净厂房的净化工程费用为1123632.00元;(3)软包印刷及复合机设备装卸调试费1713万元;(4)4)PTP车间装卸调试费21.1.3万元;(5)吹膜机装卸调试费74000元;(6)版本库处理调试费654.38+0.8万元;(7)因租赁厂房建设的洁净厂房只能作为临时过渡,第二次搬迁费用为52万元;(8)迁回原址后,重建洁净厂房净化工程,654.38+0.35万元。原审判决支持上述第(3)、(4)、(5)、(6)、(8)项赔偿请求,合理合法。其不支持(1) (2)、(7)项主张的理由之一是三项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这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上诉人搭建临时厂房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自助,其目的是将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降到最低。这种自救行为包括搬离和搬回。经鉴定,影响原GMP生产经营的因素长达1.5年,必须迁出,否则上诉人将失去全部客户资源,面临租金损失,面临因长期停产停业被撤销行政许可的风险等。,而这些损失将远远超过临时新建一个GMP洁净车间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还需要搬回原址,重建洁净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否则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至少为原GMP厂房的价值,即云南省丁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985万元。上诉人不搬回原址生产经营的,将失去基于原址生产经营的行政许可。此外,申请同样的选址行政许可将面临一个非常艰难和漫长的审批过程,审批的结果微乎其微,即可能不再允许上诉人继续其原有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搬回原址重建洁净车间也是自救行为的必然部分。因自助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第(3)(4)(5)(6)项均为搬运、调试厂房、设备的费用,属于自助行为被去除部分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予以支持。而(1)项也是自助行为被移除部分的合理费用,但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在法律和情理上都不合理。此外,原审判决支持了第(八)项的请求,即迁回原址后重建洁净厂房的净化工程费用为654.38+0.35万元,这也认可了迁回原址的行为属于自救的一部分。同时,原审判决认为第(八)项请求属于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认定为自救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自救显然也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搬离原址,建设洁净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对被上诉人持续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的自救行为。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结束后,即原GMP车间影响生产经营的有害因素消除后,上诉人不得不搬回原址重建清洁生产车间,也是自救行为的必然部分。因自助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被侵权人的直接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审判决认为,( 1) (2)、(7)项中的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其错误的实质在于没有认识到本案自救行为的整体性,将整个自救行为分割为若干部分,无故抛弃各组成部分。
第二,原审判决从未支持(1)(2)(7)项的赔偿请求,(1)(2)(7)项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法具有因果关系。
如果上诉人不自救,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将远远超过为自救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这一点在上述上诉意见中已有阐述。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就不会有被上诉人的自助行为。正是被上诉人的这种持续的侵权行为导致了上诉人的自助行为,并且前者与后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为第(3)(4)(5)(6)(8)项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而第(1)(2)(7)项与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其错误在于侵权行为与整个自助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实质在于没有把握自助行为的整体性,导致侵权行为与自助行为之间存在关联。
第三,原审判决从未支持(1)(2)(7)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充分。(1)(2)(7)的损失与GMP车间从受损到恢复生产的利润损失并不重叠,都是自救行为中的独立损失。
GMP车间受损至复产期间的利润损失,是指永振公司在GMP车间停产至第一次建设完成期间,为维持正常生产而发生的额外费用。在临时车间未能投产前,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实施了自救行为,即购买PE膜用于生产经营,为此多付出的成本为利润损失,是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其实质是自救行为的合理支出。(1)(2)(7)项是完全自救过程中的又一项独立合理的支出。从被损害无法生产到恢复生产的利润损失与三项损失有时序关系,三者在逻辑上是独立的,而不是重叠的。上诉人的三项损失不填补,是因为被上诉人只赔偿了从被损害无法生产到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因此,原审判决将三项损失等同于从停产到复产期间的利润损失,是对本案事实的不准确认定。
四。被上诉人应赔偿GMP车间从受损无法生产到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共计65438元+0.3276万元。
这种损失是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与这种侵权行为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在原审判决中已经认定,合理合法,此处无需赘述。
五、上诉人确定的损失和支付的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部分鉴定费用,理由是鉴定结论中部分项目不属于直接损失,即(1)(2)(7)。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这三项属于直接损失,原审判决理由不成立,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即3万元。
请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我在此传达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昆明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代理人:
侵权纠纷诉状范本(二)上诉人:广东xx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浙江杭州XX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王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你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杭民三初字(2008)第4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判决。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1.上诉人用了什么?仲恺音像公司?、?仲恺文化?、?仲恺文化推崇仲恺大片的制作?、?仲恺电视剧?文字标志属于合理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而不是使用商标标志,商标对音像企业的识别作用非常小。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多年来在其商品、包装、宣传中显著使用?仲恺电视剧?、?仲恺大(新)电影?、?仲恺音像公司?Logo文字?仲恺?文字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生产者起到了引导作用,其辨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得到了充分的展示,应当属于商标识别,进而认定为商标使用。上诉人不同意,理由如下:
1,原审判决忽略了一个事实,上诉人的名字也是?仲恺?在经营活动中,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生产者起引导作用的标识必须是商标,字号也有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且,在本案中,上诉人将自己的注册商标Z形图形和上述商标包含在内?仲恺?字号的文字logo一起使用,前面是Z字形的图形商标,后面是缩写和全称。这种用法一直延续至今。既然上诉人已经有了注册商标,就没有必要了?仲恺?此外,上诉人用作商标是在音像制品的正面吗?仲恺文化的荣誉产品?的方式使用,表明音像制品的主要经销者是上诉人,其他次要职务使用?仲恺?这也表明了主题的同一性。同一音像制品上,一方面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了?仲恺文化?属于使用字号,一方面认为是使用?仲恺音像公司?Logo属于使用商标,这样的区分实在没有说服力。还有,既然认定上诉人使用?仲恺文化?不构成商标侵权,为什么第一次判决在判决正文中判令上诉人停止使用?仲恺文化?logo呢?
2.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到音像行业的特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显著位置使用上述文字标识,有失偏颇。事实上,音像制品发行企业需要在音像制品的显著位置向消费者传达的信息并不是自己的商标或字号,而是视频节目中的明星剧照、花絮、大字体和突出节目名称,以及导演和主要演员、制作公司的名称,并配以节目的文字介绍等图文信息,占用了大量的篇幅,旨在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让消费者一目了然什么是节目。因此,上诉人在音像制品上使用上述文字标识,与需要传播的视频节目的图形信息相比,没有必要突出、醒目。
3.对于一个具体的影视节目,音像行业的发行企业在中国境内由著作权人独家授权,在国内市场独家发行或发行的同一节目只有一个音像制品。而且消费者购买某个节目的VCD、DVD的目的是为了欣赏节目内容。从音像制品封套表面标注的影视节目名称、剧照、导演、主演、简介等信息,就能了解节目是什么。普通消费者不可能因为混淆而错误选择购买同一视听产品的第二个节目。而且在购买VCD和DVD时,大多数消费者很少关注所购买节目的发行商是谁,也没有人关心发行商的商标,更没有消费者根据商标寻找音像制品。原因很简单,就是同一节目的音像制品在市场上是独家发行或者只由一家音像公司发行的。与空调、电脑等商品不同,这些不同企业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功能和用途相同,可以相互替代。相反,同一节目的视听产品可以互相替换。所以无论是品牌名称还是商标,对音像行业的音像企业的识别作用都是非常小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自然没有使用未知的意图?仲恺?在联合注册商标中?仲恺?标出提高你的商业声誉或受欢迎程度的动机。
二、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仲恺?组合商标转让前的诉权没有法律依据,依据诉权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1.上诉人认为,民事实体权利的存在是行使民事起诉权的基础和前提,民事起诉权是司法救济权,属于公法(宪法)权利,是从民事实体权利的权利派生出来的权利,民事起诉权不能脱离实体权利单独转让。商标侵权案件中,只有商标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侵权的认定是以原告享有实体权利即商标专用权为前提的。被告侵犯的是商标权,不是上诉权,上诉权是商标权被侵犯时国家给予的救济权利。因此,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对?仲恺?不宜将商标转让前的诉权合并,作为酌定赔偿来延长侵权的时间跨度。
2、?仲恺,拼音和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台州仲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仲恺)是一家生产各种建筑涂料的生产企业,同时注册了所有商品和服务?仲恺?组合商标,但泰州仲恺不是只用于建筑涂料吗?仲恺?除组合商标外,在大部分商品上并未实际使用,企图在未来获取不当利益。泰州仲恺会吗?仲恺?在第九类商品上的组合商标专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之前的近十年间,未被核准使用的类似团体名称被称为?0901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中的CD-ROM (090617)和compact disc(可读存储器090588)在两种空白CD-ROM产品上使用过,在类似的组名称为?0908视听设备?音像制品已使用CD-ROM(音像C090039)、CD-r 090587、CD-r 090587。因为?仲恺?不存在该组合商标在上述五类商品上实际使用的事实。仲恺?组合商标与上述五类商品的对应关系尚未建立。商标标识不暗示上述五类商品的商业信誉,也不包含使相关公众能够判断上述五类商品的提供者是谁的信息。在普通消费者面前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在市场上尚未形成一定的消费群体。上诉人在音像制品(VCD、DVD)的封套上使用仲恺音像、仲恺音像名誉制作、仲恺文化、仲恺文化名誉制作、仲恺电视剧、仲恺电影标识,客观上不会与台州仲恺在音像制品上仅注册而未实际使用享有的相同?仲恺?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冲突给泰州仲恺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即使被上诉人?仲恺?支持合并商标转让前的上诉权,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3.上诉人没有搭便车或站在知名品牌旁边的动机,没有混淆的主观故意,没有突出使用公司名称,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1.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仲恺?未提交组合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等相关材料,包括使用?仲恺?组合商标商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面积等相关材料。所以呢?仲恺?组合商标的声誉尚未形成,不属于驰名商标。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仲恺文化?等标志和?仲恺?组合商标近似的时候,缺什么?名气?这一重要因素是否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关?在判断一个商标是否近似时,要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规定不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属不同的行政区域:一个在广州,一个在浙江台州。仲恺?组合商标既不是驰名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因此,上诉人既没有搭便车或傍名牌的动机,也没有混淆视听的主观故意。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五)》对审理商标侵权案件的若干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关于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解决,应当以误解和混淆作为认定侵权的前提,这是案件定性和案件处理的关键。只有商标与商号相同,但不具备混淆或者可能混淆的条件,不能判定为侵权。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08年2月27日65438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强调,对于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除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形外,在认定其他情形时应当考虑混淆因素,根据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确定保护的力度和范围。2009年4月21日,最高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再次强调了上述观点。
第四,原审判决会是?反向混淆?将这一理论应用于这一案例实在不合适。
1,原审判决认为?仲恺?经过上诉人的长期反复使用和宣传,该书面标识已经取得?仲恺?文字符号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形成了一定的消费市场。当涉及到?仲恺?组合商标所有人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合法注册?仲恺?消费者在组合商标时,往往按照形成的惯性思维将其与上诉人仲恺文化公司联系起来,误认为该商品与上诉人仲恺文化公司有关,导致对两种商品的市场主体或来源产生混淆。就这样吗?反向混淆?理论,应该?反向混淆?该理论只存在于美国判例中。
2.我国商标法自65438年至0982年实施以来,两次修改都没有认定?反向混淆?理论;最高法院出台的《商标法》相关司法解释、批复等司法文件未被认可?反向混淆?理论,就在前几天,2009年4月21日,最高法院最新出台的司法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法发〔2009〕23号),也不认可?反向混淆?理论。因此,在实践中,适用吗?反向混淆?理论要谨慎!
3.这个案例不适用吗?反向混淆?该理论的基本事实。理由如下:上诉人不是世界或中国500强企业,连年亏损。上诉人除了通过传统渠道销售音像制品外,什么也没有做?仲恺?确定大量大型广告活动进行营销?饱和轰炸,或者进行广泛的广告宣传,就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打压?仲恺?不存在商标组合造成反向混淆的可能性,不存在被上诉人的可能性?仲恺?意图将组合商标据为己有。
4.无论是正向混淆还是反向混淆,混淆的方向或顺序不同,但结果应该是导致混淆。如前所述,同一节目的音像制品由市场上唯一一家音像企业独家发行或经销,不存在同一节目的音像制品可以相互替换的前提事实,因此不存在普通消费者混淆的可能。
动词 (verb的缩写)?仲恺?如果组合商标并未实际用于音像制品,则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1.商标是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只有将带有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才能在相关公众和权利人之间建立起一定的关系,使相关公众认可品牌和购物,最终实现商标的价值。如果一个商标只是注册而没有使用,那么商标完全不可能与相关公众建立某种联系,也就不存在商标权。现实中,只有不同厂家生产销售的真实商品在市场上流通,才会有混淆的客观前提。事实上,注册人泰州仲恺和被上诉人均未实际使用该音像制品?仲恺?组合商标。
2.2007年5月28日,泰州仲恺将被卷入诉讼?仲恺,拼音和图形?该组合的注册商标转让给被上诉人,核准使用该组合商标的商品属于第9类中除0905、0917以外的22个近似组的全部商品,涉及商品多达877种。上诉人认为,没有一个企业能生产和销售这么多商品,更何况被上诉人是自然人,更不可能。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已经受理?仲恺?从组合商标中获取不当利益的动机非常明显。有许多企业与877种商品有关联。上诉人的行为一旦被认定构成侵权,对国内企业将是一场灾难,符合商标法维护商标信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定,依法予以制止。名牌旁边?搭便车?这种行为违背了立法精神。
3.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法发〔2009〕23号)规定,要妥善处理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与民事责任的关系,使民事责任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防止注册商标使用中的不当机会主义。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可以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为主要方式确定民事责任,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外,没有实际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一般不按照被控侵权人的利润确定赔偿;如果注册人或受让人只是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而没有实际意图的,可以不予赔偿;《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当事人对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没有恶意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认定为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因此,上诉人认为,即使上诉人的行为被认定为侵权,也不应承担30万元的巨额赔偿。
最后,原审判决认可上诉人公司全称?仲恺文化发展传播有限公司?字体大小是多少?仲恺文化?这不是真的。其实上诉人的公司全称是什么?广东xx发展有限公司?,还有行政区划?广东?,没有?传播?这个字,字号不是?仲恺文化?,但是?仲恺?文化只是代表了行业的特点。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自上诉人1998 110成立以来,上诉人享有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和字号的专用权,在音像制品和网站的包装上使用含有字号的简称纯属善意;注册人泰州仲恺和被上诉人均未实际使用该音像制品?仲恺?组合商标?仲恺?组合商标在普通消费者面前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尚未在市场上形成一定的消费群体。客观上不存在上诉人有搭便车、傍名牌的动机的前提事实,主观上不存在混淆视听、误导公众的故意。这个案例不适用?反向混淆?该理论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我在此传达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广东xx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