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
除本办法规定的以外,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红十字标志。第四条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功能和标识功能,不得混淆。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第六条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是指在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保护和尊重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场所、其物品和医疗运输工具。第七条红十字作为保护标志时,不得增加任何内容。
红十字作为保护标志时,如果用在旗帜上,不得触及旗帜边缘;如果是用在臂章上,应该把红十字放在臂章的中间;如果用在建筑物上,应在建筑物顶部明显位置放置红十字标志。
当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时,应尽可能在远处或不同方向加以识别;夜间或能见度低时,应使用灯光照明或用发光物体装饰。第八条在武装冲突中,下列人员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
武装部队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
(二)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
(三)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红十字组织和外国红十字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
(四)医务人员和军用、民用医疗运输车辆上的工作人员;
(五)经国务院或中央军委批准的国内外志愿救援团体和民间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第九条在武装冲突中,下列机构或者组织及其场所、物品和医疗运输工具可以使用红十字保护标志:
(一)军队医疗机构;
(二)红十字会参与救助活动;
(三)经国务院或中央军委批准的国内外志愿救助人才和医疗机构;
(四)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组织。第十条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必须携带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部门颁发的身份证明。第十一条军队医疗机构的人员、场所、物品和医疗运输工具,平时可以标有保护性红十字标志。第三章红十字标志的显著使用第十二条红十字标志的显著使用,是指对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的标记。第十三条使用红十字作为象征符号时,其下必须附有红十字的名称或者简称,不准将红十字置于建筑物顶部。
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小袖章;不履行职责时,可以佩戴标有红十字的小胸针或徽章。第十四条下列人员可以使用红十字显著标志:
(一)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
(二)红十字会成员;
(3)红十字会的青年成员。第十五条下列场所可以使用明显的红十字标志:
(一)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
(二)红十字会所属的医疗机构;
(三)红十字会开展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第十六条下列物品和运输工具可以使用红十字显著标志:
(一)红十字的徽章、奖章和标志;
(二)红十字会的印刷品和宣传品;
(三)红十字会救灾、救援物资和运输工具。第十七条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需要使用明显的红十字标志的,由红十字会批准。第四章禁止使用红十字标志第十八条红十字标志不得用于:
(一)商标或者商业广告;
(二)非红十字会和军队的医疗机构;
(3)药房和兽医站;
(四)商品包装;
(五)公司标志;
(6)工程设计和产品设计;
(七)本办法规定的使用红十字标志以外的其他情形。第五章处罚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红十字会有权予以劝阻,并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请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使用:
(一)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和青年会员使用明显的红十字标志;
(二)在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建筑物和其他场所使用明显的红十字标志;
(三)红十字会以外的医疗机构使用显著的红十字标志;
(四)不属于红十字会的物品和运输工具使用标明的红十字标志;
(五)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其他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