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的司法解释
第一条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犯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本解释所称的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第二条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惩罚性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二审追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权知识产权客体的类型、权利状况和相关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等因素。
在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故意侵犯知识产权:
(一)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被告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2)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或管理人是原告或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或实际控制人;
(3)被告与原告或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关系,接触过被侵权的知识产权;
(4)被告与原告或利害关系人有业务往来,或为订立合同进行过谈判,并接触过被侵犯的知识产权;
(5)被告有盗版或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的手段和次数、侵权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和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认定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严重程度。
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法院判决追究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
(2)侵犯知识产权;
(三)伪造、销毁或者隐藏侵权证据的;
(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
(五)侵权行为获利或者权利人遭受巨大损失的;
(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当依照有关法律,以原告的实际损失额、被告的违法所得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计算基数。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停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权利许可费的倍数依法合理确定,并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提供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人民法院在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等因素。
因同一侵权行为被判处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款并已执行完毕的被告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列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
第七条本解释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