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理解和认定商标法的运用
第一,“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的概念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又称“商标使用”、“商标使用”,是贯穿商标注册、商标权维护和商标侵权认定全过程的重要概念,但其内涵和外延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本文旨在探讨在侵权案件中如何理解和认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此有必要厘清其与商标撤销程序中“商标使用”的界限。
在商标撤销过程中,商标使用有两种:商业使用和象征性使用,可以用来判断一个注册商标是否应当维持。“商业使用”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商标,有商标的商品要真正投入市场,让商标接触到消费者;“象征性使用”是指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为唯一目的的使用。销售数量、销售期限、使用形式都是考虑是否构成“象征性使用”的因素。
笔者认为,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的使用基本不属于“象征性使用”。因此,本文只讨论如何在“商业使用”的范围内理解和认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什么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有不同的表达和看法。限制性解释,从字面意思上认为,商标的使用是将其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这里的“商标”是商业概念中的商标,不包括商品名称、商品装潢、广告用语等。扩张性解释,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认为“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标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或者在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的一切展示商标标识的商业行为,都属于商标使用;折中的观点是,应以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来衡量。2013的新商标采取了折中的观点,也为上述争议画上了句号。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使用,是指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或者在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商品来源”。
商标使用的核心功能是识别商品的来源,所以商标侵权的本质是被控侵权标志的使用伤害和阻碍了这一功能的实现,结果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解。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对于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二、认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的基本规则
判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需要结合具体案例进行个案判断,在法律层面很难做出统一的规则和解释。从以往的案例来看,商标注册人和被控侵权人双方的使用意图、使用方式、客观效果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侵权的判定;使用方式才是核心。通过使用的方式,不仅可以推断用户的主观意图,还可以评价使用后的客观效果。
从商业惯例和惯例来看,一个商业标志,无论是图形、文字、色彩还是这些元素的组合,都有可能在商品、包装或容器上作为商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或广告语言使用。对于一个企业来说,除了具有注册价值的核心品牌和旗舰标识之外,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特定构成、个性化的广告语言也因其独特的商业号召力而成为企业商标申请的对象。
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可以与注册商标使用相同,也可以不同。比如将他人注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将他人注册的广告词作为商标。
理论上,无论是产品名称、包装装潢还是广告语言,都可以通过突出使用和广泛宣传,与品牌建立独特的对应关系,成为表明产品来源的符号。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是注册商标本身使用不广泛,但被控侵权商标标识通过突出使用和广泛宣传,与侵权人和侵权产品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固定联系。上述正反两种情况都应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三、认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的具体方法
从实际案例来看,用作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广告用语的注册商标很可能具有一定程度的描述性。比如,可以作为商品名称的注册商标,通常含有描述性术语,但不是通用名称;可以作为广告语言的注册商标可能包含更多的语素,通常具有一些隐含的、引申的但间接的描述意义。另一方面,被控侵权商标通常与侵权人自己的商标一起使用。这是这类案件的一些* * *性特征。
在这类案件中,需要从被控侵权商标的注册商标细节、具体使用方式、使用范围、知名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有助于认定“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的条件包括:单独或者在显著位置显著使用该标识,具有高度显著性、广泛宣传性并获得较高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形成特定的对应关系;有助于认定“不构成商标使用”的情形,包括:与其他文字组合使用,在显著位置使用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基于其固有含义使用,以符合商业惯例性质的描述性方式使用(在完整的规范中使用,在上下文中使用,与上下文中文字的字体、字号、颜色样式保持一致等。),而且注册商标本身不明显,不驰名,无法关联。
下面将结合一些典型案例来说明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的一些具体方法。
在浙江叶澜诉百事公司侵犯其“蓝色风暴”注册商标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百事公司投入大量资金,以各种方式长期在中国进行“蓝色风暴”产品的推广活动,“蓝色风暴”的标识已给消费者留下深刻印象。当消费者看到“蓝色风暴”的标志时,他们很自然地将它与百事公司的产品联系在一起,尤其是它的海报。通过一系列的促销活动,百事可乐实际上已经把“蓝色风暴”标志变成了商标。”本案中,首先,将“蓝色风暴”单独使用在瓶盖上,并在海报中突出显示,使得“蓝色风暴”与其他商业标志一起使用相比,更容易被消费者注意到,这是其“识别功能”得以实现的基本条件。而且,虽然没有实际使用“蓝色风暴”注册商标,但百事公司的大规模宣传行为使消费者错误地将该注册商标与百事联想在一起,也伤害了该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因此商标侵权成立。
在某著名食品公司诉雅克公司侵犯“锅巴饭”商标一案中,二审法院认定“锅巴饭”商标在原审中通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显著性和驰名性。雅客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香酥香米”字样作为产品名称没有合理的理由,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雅客公司与原审原告在品牌上存在合作许可关系,客观上会造成原审原告市场份额的损失。雅客公司的“雅客”商标虽然驰名,但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阻止其构成商标侵权。特别是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消费者不熟悉的“CoCo”商标,而知名的“Yake”则放在背面,被边缘遮挡。很明显,在使用意图上有弱化自身商标,突出“锅巴饭”商标的倾向。综上,雅客公司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有误导消费者的可能,同时会淡化商标纠纷,故认定商标侵权成立。本案中,“香酥香米”注册商标已被原告在原审中作为主品牌显著使用。长期大量使用,在原审中建立了“香酥饭”与原告之间独特的对应关系,具有较强的商品来源识别功能;但雅客公司在同一商品包装上将“香酥米”标注为商品名称,并隐藏自己的商标,突出“香酥米”,客观上伤害和削弱了“香酥米”应有的识别功能,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解,故商标侵权成立。(作者:侯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