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8修订)
(一)专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具有清真食品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清真食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是具有清真食品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3)个体户是具有穆斯林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采购、加工、储存、销售岗位的经营者是具有清真食品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五)有符合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俗的管理制度。第七条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业务负责人的任命书原件及复印件;个体和私营业主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从业人员总数及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原件。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其他相关书面材料。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民族名称或者符合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文字。
清真餐饮业不得冠以餐馆、宾馆、饭店等与酒类有关的名称。第九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下列标志:
(一)企业名称牌匾;
(2)营业执照;
(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证书;
(四)批准与“清真”有关的阿拉伯语标志和旗帜。第十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所使用的仓库、储存设备、生产加工机械设备、销售柜台、容器、计量器具、运输工具和清真食品包装,应当印制和粘贴带有“清真”字样的专用标志。第十一条大型副食品商场和市场应当设立清真食品销售网点。
机场、火车站、客运站、码头、旅游区(点)等流动人口较多的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清真食品销售点。第十二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从业人员不得将清真习俗禁忌的食品和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穆斯林食品生产加工场所与非穆斯林食品生产加工场所之间,穆斯林食品销售场所与非穆斯林食品销售场所之间,应当采取符合穆斯林食品习俗的隔离措施。第十三条设立清真畜禽屠宰厂、点,应当符合方便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和少数民族生活的要求,合理布局。
清真畜禽的屠宰应当由指定的专业人员按照清真饮食习俗进行。第十四条清真食品原料应当从经批准的清真供应厂和点购买。
从外地购买的清真食品或者原料,应当标明清真食品的产地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第十五条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改变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的,在拆迁安置时,应当照顾具有清真食品习俗的少数民族的利益。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监督员。监督员可以凭证件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非穆斯林饮食习俗民族人员代替穆斯林饮食习俗民族人员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二)本条例第十条所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设备、用具和清真食品的包装未使用带有“清真”字样的专用标志,或者与非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设备、用具混用、串联使用的;
(三)未将规定的标志张贴在醒目位置的;
(四)清真食品的包装、商标、标识的内容和图案不符合清真食品习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