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
(一)将《长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企业原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开业审批机关书面报告。”
删除第三十九条中的“第十七条”。
(二)将《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删除。
(三)《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四)将《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新建住宅小区项目整体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领取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拆迁前,房屋所有人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再办理房屋拆迁改造许可证。”
将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区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将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房屋安全处”修改为“区房屋安全处”。
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市房屋安全部门”修改为:“区房屋安全部门。”
(六)删除《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中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依附于城市桥涵的管线及附属物,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城市桥涵改建、扩建时,架设管线和附属物的单位应当及时无条件拆除、迁移管线和附属物。”
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穿越)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设施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确保设施安全,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删除第七十二条第六项。
删除第七十六条中的“第六十一条”。
(七)将《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八)将《长春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九条修改为:“外地单位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申报资质。”
(九)将《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前,必须整理并妥善保管全部档案,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馆或者交由有关机关保管。”
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表述。
(十)《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所在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迁的,由申请人按照标准就地或者异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十一)将《长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并依法签订许可合同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商标注册人的名称、地址等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