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掷物体罪起诉书的委托书。

好来居高空抛物案法律责任分析已被阅读259次2008-08-03 20:11标签:高空抛物物业管理的法律责任来源:中国物业管理,2008年第3期作者:卢钦连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深圳“好来居高空抛物案”终于在时隔近两年后迎来一审判决。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对73名业主的赔偿请求,同时认为物业服务公司未尽勤勉义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我认为在没有查清一些与责任认定相关的基本事实,准确界定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的责任之前,就做出这样的判断,有很多不当之处。案件回顾2006年5月31日下午,小学四年级学生钟某放学回家,走到南山区南山大道与海德二路交叉口“好来居”楼北侧人行道时,被楼上掉落的玻璃砸伤头部,经南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南山警方进行了现场勘查,但对于玻璃是从哪个业主家掉落的,警方并未给出书面调查结果。钟某父母起诉73名可能高空抛物的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约7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民法通则》第126条的理解:《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是我国《民法通则》对建筑物、设施造成的损害。(一)建筑物造成损害的责任原则民法领域的专家,包括江平教授和王黎明教授,普遍认为《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根据民法理论,过错推定仍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但它不同于普通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是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所以受害人不需要举证和证明行为人的过错。如果行为人想免除自己的责任,就有义务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本质上是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责任倒置。基于这种考虑,过错仍然是这种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2)物业服务企业不是《民法通则》第126条意义上的管理人,建筑物根据第126条造成人的损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理解和认定这里的“所有人”并不难,但我认为一审法院的理解有些偏颇。从世界范围来看,不同国家的民法对这种侵权行为的责任人有不同的规定。比如法国民法典规定是所有;德国民法典规定是所有人、占有人、扶养义务人。各国民法都没有“管理人”的规定。我们认为,《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管理人相当于外国民法中的占有人,所有权人也有权依法与* * *共管。同时,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房屋及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和物业管理的定义,可以看出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将其共管* * *的部分权利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所以物业服务公司管理的是大厦的* * *部分,而不是大厦的专有部分。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对* * * *的部分部位进行管理,既不是* * * *的占有人,也不是使用人,因此不属于126条意义上的“管理人”。因此,“好来居抛物”案原告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好来居物业的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建筑物内高空坠物和抛物的法律责任分析: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无论是抛物致人损害,还是坠物致人损害,都没有本质的区别。比如全国人大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6?1《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从建筑物上抛掷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的物品造成人的损害,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但需要进一步说明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律责任,才能论证清楚。高空抛物不同于自然坍塌、脱落,是行为人的主观行为。这种事件对于演员以外的人来说,是突然的,即时的,不可预测的。对于这类事件,即使物业服务公司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也很难避免这类事件的发生(不包括物业服务公司发现行为人试图扔东西而不制止的情况),相关法律也没有规定物业服务公司有这个责任,因此要求物业服务公司承担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坠物,根据坠物的位置,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来自专有部分,一种是来自* * *部分。对于专有部分,根据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业主拥有完整的所有权,未经业主授权,物业服务企业无权也无义务进行管理,因此物业服务企业对专有部分高空坠物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 * *的部分部位,根据上述,物业服务企业只是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对* * *的部分部位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因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有瑕疵造成侵权的,侵权人仍然是业主或者使用人而不是物业服务企业。一审判决的不当之处(1)一审法院仅认为“被告深圳市金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建筑物的物业管理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配套设施及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以及”。被告深圳金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及时履行职责,说明其未尽到物业管理人的职责,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在该情况下,认为防止高空坠物(停止高空抛掷物体)是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判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责任是牵强附会的。(2)同时,本案原告提起侵权之诉,一审法院判决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是将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无权违约之诉。这是违法的,同时既然是违约之诉,为什么还要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精神抚慰金?(3)一审法院对“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治安、环境保护、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理解也认为不妥。本案至今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违反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环境保护、物业装饰、装修、使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造成的。既然没有这种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如何履行“制止”和“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职责?综上所述,在建筑物坠落或抛物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不是民法通则意义上的管理人。在未确定侵权人的情况下,赔偿主体应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而不是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的,只承担违约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不是侵权责任的合格主体。因专有部分坠物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既无侵权责任,也无违约责任;如果* * *部分坠物致人损害,业主认为物业服务企业违约的,可以申请将物业服务企业列为第三人或者业主承担责任另行起诉,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违约责任。小学生无辜死亡,令人惋惜,令人同情。我们强烈谴责真正的“罪魁祸首”,积极倡导良好的社会公德,但人情不能代替法律。任何守法的组织或个人在强大的法律武器面前都是软弱的。在我们积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今天,各方都应该知法、守法,为中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做出贡献。作者: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