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他人肖像权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什么是“肖像权”。

“人像”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理解。艺术意义上的肖像(或摄影)是指通过绘画、摄影等艺术手段,使肖像所有者的人物形象在物质载体下再现的一种观赏性造型作品。

法律意义上的肖像权包含了肖像权人基于其肖像所享有的个人利益。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肖像是自然人外貌的艺术表现。

通常我们在判断一个人物的外在形象是否构成人像时,要结合其形态和位置来看。

首先,人物要有肖像特征。第一,它的表现形式是通过摄影反映特定公民的形象;第二,画像还必须反映特定公民的主要特征,如体态、外貌、表情等;第三,画像必须真实,有争议,知名人士一眼就能知道是谁的画像。

其次,必须是一个公民的具体画像的事实。在画面中,公民肖像应在整个形象中占据突出的主要位置,并作为特定的对象来表现,而不是作为陪衬;同时,目的也不是通过肖像的使用来达到目的。

2.肖像具有物的属性。

肖像是艺术化的再现,要固定在特定的物质载体上(如相纸、电视屏幕、报刊杂志等。)具体地、独立地。它是来源于并独立于肖像权人的客观视觉形象,可以被人支配、控制和处分,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

3.肖像是肖像权的客体,表现了自然人特有的人格利益。

所谓“财产利益”不是来源于自然人本身的体貌特征,而是来源于肖像产生的人格利益,反映了不同的人格利益需求。自然人肖像权的法律保护实际上是保护人格利益的需要。

所谓“肖像权”,是自然人专属的一种人格权。法律意义是:自然人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物质载体上复制其形象(肖像)的不可侵犯的专有权。

公民在自己肖像中体现的个人利益是我国法律对肖像权的保护对象。它包括基于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其特征在于:

1.肖像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有肖像权和肖像权。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没有肖像权,是因为没有能够独立反映其外貌的客观“肖像”。(法人的“企业形象”不是指一个人的肖像,而是指法人的经营、规模、管理、效益、信誉、产品质量等综合情况和社会评价。)

2.肖像权也有一种财产利益,是由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派生产生的。它允许肖像权人在一定程度上转让肖像权,允许他人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并从中获得应有的使用价值。

3.肖像权也是一种有标记的人格权,具有草根性。基本功能是用外貌形象识别性格,从而识别每一个具体的自然人。(而姓名权就是通过文字符号来识别人格)。

肖像权的内容:

1,肖像制作专有权

就摄影而言,就是通过摄影将自然人的外貌形象固定在胶片、相纸或其他物质载体上,并将自然人的形象转化为人像的全过程。

肖像制作专有权包括:第一,肖像所有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或者他人、社会的需要,决定制作自己的肖像或者让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任何人不得干涉;第二,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同意或授权制作自己的肖像。非法制作他人肖像构成侵权。

我们在理解“肖像权”时,往往认为只要肖像权人的肖像不公开,就不构成侵权,这是对法律的误解。严格意义上应该理解为,肖像制作专有权是否侵权,取决于制作人在制作时是否取得了肖像所有者的许可。如果是未经许可制作——即使是以占有为目的,也不会侵犯肖像权人的直接利益,那么也构成侵犯肖像制作专有权。就摄影师而言,只要你把相机对准一个自然人进行人像摄影,如果人像所有人不同意,强行拍照,就是侵权。

2.肖像权的独家使用权

肖像一旦固定在某种物质载体上,就独立于世界,可以被人支配和利用。虽然肖像的使用价值具有普遍意义,但只有肖像所有者才能享有其专用权。其基本内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