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吉林省知名商标管理,保护吉林省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商品知名度,引导企业争创知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吉林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我省注册商标。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四条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创造著名商标。第六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的住所在本省境内;

(二)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3年;

(三)该商标商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具有优良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具有较高的声誉;

(四)近三年该商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中领先;

(五)在省内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度;

(6)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和管理制度及保护措施。第八条商标注册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所在地市、州、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九条申请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应当填写《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注明来源。第十条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按照规定的内容补正。第十一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组织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第十二条符合吉林省著名商标条件的,应当予以认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可,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审核不予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该商标不得称为吉林省著名商标。第十四条吉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

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需要继续认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原认定程序重新申请认定。第十五条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免费提供相关信息和相关服务。第十六条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和交易文书上,或者在广告、展览和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和标志。第十七条吉林省著名商标,经认定后,其商标专用权在本省受下列保护:

(1)他人申请注册或者使用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企业名称在著名商标认定后申请注册使用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注册;经核准注册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企业名称。但是,商标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著名商标自核准注册至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期间,企业名称已经注册并使用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企业名称注册。3.企业名称在著名商标核准注册前已经注册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变更企业名称。

(二)他人在非类似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上使用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某种联系,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域名或者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著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可能暗示该域名的注册人与该著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可能损害该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或者可能不当使用或者削弱该著名商标的显著性的,该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诋毁或者贬低著名商标。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