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语文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藏语文的学习、使用、管理、研究和发展,推进藏语文的标准化、规范化和信息化,充分发挥藏语文在各项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辖区内除茂县和民族乡以外的藏语文的使用和管理。第三条使用和发展藏语文是自治州的一项重要自治权。自治州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依法保障藏语文的使用和发展,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团结、进步和繁荣。第四条自治州坚持保护与传承、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方针,促进藏语文的繁荣发展,发挥藏语文在自治州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第五条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应当使用藏语文或者国家通用语文。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藏语文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对经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第二章学习和教育第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保障藏族公民学习藏语文,鼓励其他民族公民学习和使用藏语文。第八条自治州应当加强藏语文教学。学前教育可以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文进行语言、艺术、卫生、社会、科学等双语教育。藏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作为基本教学语言,其他中小学可以根据需要开设藏语文课程。第九条自治州应当加强中小学藏语文教材及其教辅材料、扫盲教材、地方文化教材、职业技术教材、儿童读物、课外读物和科普读物的编写、出版和发行工作。第十条自治州各级行政学校(医院)、职业技术学校、文化技能培训中心可以开设藏语文课程。有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可以开设藏语文专业和用藏语文授课的相关专业学科。第三章使用和管理第十一条自治州推广和规范使用藏语文。州、县(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负责藏语文使用的监督管理。

(一)重要文件和报告的翻译,藏语文新词语、术语和社会用字的规范、翻译和审核,由藏语文编纂部门负责;

(二)报纸、期刊、图书等出版物、印刷业、影视、互联网、娱乐等场所的使用,由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体育、民族宗教等部门负责;

(三)标语、牌匾和广告牌、橱窗等用字,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民族宗教部门负责;

(四)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广告、商标、包装、说明书、证照等用字,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和民族宗教部门负责;

(五)民政、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地名标志、行政区划界桩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中汉字的使用;

(六)交通标志、大中型车辆和出租汽车门徽章上使用的文字,由公安、交通和民族宗教部门负责;

(七)旅行社、宾馆、居民接待站、农(牧)乐、旅游景点和公路旅游标志、广告用字,由旅游、交通、工商和民族宗教部门负责;

(八)安全生产警示、识别标志和指南中使用的文字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民族宗教部门负责;

(九)藏语文和双语教学的规划和发展、双语教师的培训由教育和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第十二条自治州应当规范藏族社会用字。

藏文与国家通用文字之间的翻译应准确、易懂、优雅。人名、地名等特殊名称以音译为主,尊重习惯翻译的人名、地名,不使用歧义汉字翻译人名、地名。中文翻译用的字对应的是藏语名字,名字要固定。第十三条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规章和重要的公告、决议、决定、命令等。,应同时发布规范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公告。第十四条自治州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印章,应当使用藏、民族两种文字。第十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要会议的报告、决议、决定,应当用藏、民族两种文字书写。会议期间,根据不同地区和对象,用藏语或国家通用语言进行汇报并提供翻译;藏族代表的议案、意见和建议可以用藏语提出,承办单位可以用藏语答复。

其他会议、集会和各种大型活动应当同时使用藏语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根据需要提供藏语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之间的翻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