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有没有通过《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0年4月20日
自2006年2月1日《NPC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开始受理和审理利害关系人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商标撤销复审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商标授权和确认行政案件。为更好地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明确统一审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召开专题会议,进行专题调研,广泛听取有关法院、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研究总结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判适用法律问题。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如下意见:
1.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适当、严格把握商标授权确权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贸易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意保护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对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志的权益,尽可能将商家淘汰出局。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并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争议,应准确把握《商标法》关于协调保护在先商业商标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客观区分相关商业商标的市场现实,注意维护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
2.在实践中,虽然有些标志或其构成要素被夸大,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相关公众的通常理解,并不具有误导性。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将其视为夸大其词、具有欺骗性的标志。
3、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该标志是否构成其他不良影响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相关商标的注册只是损害了特定的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对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已有单独规定,不宜将其视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案件。
4.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一般不允许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实践中,有些商标是由地名和其他元素组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个商标因为其他要素的加入而在整体上具有明显的特征,不再具有地名的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就不应该因为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熟知的外国地名而认为是不能注册的商标。
5.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争议的相关公众的共同理解,从整体上审查判断该商标是否具有明显特征。商标所包含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的显著特征,或者描述性标记以独特的方式表达,相关公众可以凭其识别商品来源的,视为具有显著特征。
6.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公知常识,对争议的外国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虽然诉讼标志中的外文具有固有的含义,但如果相关公众能够用该标志识别商品的来源,并不影响对其显著特征的识别。
7.人民法院在判断争议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为法定或者既定的商品名称。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一个名称可以指代一种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词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鉴别已确立的常用名称的参考。
一般约定俗成的通用名都是以全国相关公众的共同认识来判断的。对于因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具有相对固定的相关市场的商品,可以认定相关市场中的通用名称为通用名称。
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在某些地区确立的商品名称的,该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视为通用名称。
8.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时,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申请时不是通用名称,但争议商标在核准注册时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当认定为属于该商品的通用名称;虽然属于申请时的商品通用名称,但不是核准注册时的通用名称,因此不妨碍其获得注册。
9.如果一个标志仅仅或者主要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应当认定为不具备明显特征。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了商品的特征,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属于上述情形。
10.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商标授权确认的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
11.对于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确定不相似产品的保护范围时,要注意其驰名程度。对于为公众广为知晓并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确定类似商品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给予与其知名程度相称的更宽的保护范围。
12.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被代理人、代表人商标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代表人商标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抢注行为发生在代理人与代表人关系尚在协商阶段,即抢注在先,代理人与代表人关系在后形成。此时应视为代理人和代表人的抢注行为。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串通抢注的,可以将其视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代理人或代表人之间的具体身份关系,可以推断出抢注中的串通行为。
13.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商标相同的标识,还包括近似的标识;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商标使用相同的商品,还包括类似商品。
14.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15.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近似时,应当考虑该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是否相同或者具有重大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是否相同或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存在很大的关联,是否容易让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由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联系。商标注册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16.人民法院在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不仅要考虑商标符号的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相似性,还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相关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为判断标准。
17.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一般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时,对《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依照《商标法》特别规定予以保护;虽然《商标法》没有特别规定,但那些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应当保护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一般规定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时,一般以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准。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
18.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如果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已经使用并注册了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可以认为其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在中国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应当认定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如果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具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量或者广告宣传,可以认为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对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宜在类似商品上保护。
19.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考虑是否属于欺骗以外的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众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案件,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20.人民法院审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
商标所有人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都可以认定为实际使用。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其显著特征没有改变,则可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如果对注册商标没有实际使用,只有转让或许可的行为,或者只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发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声明,则不应认定为商标使用。
商标所有人因不可抗力、政策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原因,未能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的。,或者商标所有人有实际使用该商标的意图并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未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可以认为是正当的。